2016年元月12日、元月28日,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单建亚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在宿迁市中院进行了两天的公开开庭审理。本所律师魏德强担任被告人单建亚的辩护人,为维护其权益做出无罪辩护。后附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起诉意见书一份、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宿检诉刑诉[2015] 38号一份、辩护词一份。
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起诉意见书
犯罪嫌疑单位:上海义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省联投实业有限公司、巩义市凯盛银投矿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
犯罪嫌疑人:韩国苹、任四意、陈征、张顺兴、顾国良、刘冉、张玉欣、张根生、周余庆、李国刚、朱巍巍、牛鲜霞、郭兵、单建亚。
上述人员均无违法犯罪经历。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合同诈骗案,最早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于2014年7月25日到我支队报案称:公司在2013年开展吸储购酒业务,该业务由银行或者第三方公司购买一定金额的公司产品,公司承诺存入购酒方指定银行一定金额的1年定期存款。2013年4月,公司应上海义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义道)要求,到郑州办理吸储购酒业务,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上海义道将1000万元的购酒款汇入郑州工行解放路支行苏酒集团新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该笔款项用于购买苏酒集团公司产品,苏酒集团随后应汇款9000万元到郑州工行解放路支行的账户,合计一亿元转存定期存款1年。苏酒集团在取得上海义道汇入郑州工行解放路支行苏酒集团账户1000万元的进账单后,于2013年5月21日汇入9000万元到郑州工行解放路支行账户,并于当日转存为1年定期,存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1日。存款到期后,苏酒集团前往郑州工行解放路支行取款,发现账户内仅剩3万余元。苏酒集团提供了相关合作协议、1000万元酒款的进账单、苏酒集团一般账户的交易明细等书面凭证。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27日以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合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3年初,经个体酒商邢彩梅的介绍,上海义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经理季亚平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经销商陈前龙认识并准备做苏酒集团的吸储购酒业务(即苏酒集团在2013年开展的吸储购酒业务,该业务由银行或者第三方公司购买1000万元白酒,公司承诺存入购酒方指定银行1亿元的一年定期存款)。季亚平伙同张根生通过周余庆、李国刚、朱巍巍、杨一军、陆凌、陈征、张顺义、顾国良等人联系到牛鲜霞,由牛鲜霞联系郑州工行解放路支行的客户经理郭兵。经过陈征等人商讨,决定在上海义道与苏酒集团签订吸储购酒合同后,将苏酒集团汇入郑州工行解放路支行的存款通过违法手段套出给巩义市凯盛银投矿业有限公司法人单建亚使用。
2013年4月份,郭兵与单建亚经商量,决定让刘冉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在苏酒集团的会计开户时把开户资料及印鉴手续拿出复印,让任四意去伪造苏酒集团的印章,安排牛鲜霞带张玉欣拿假印章到解放路工行开立假的苏酒集团账户,待苏酒集团的钱到账后转出由单建亚使用。同时,陈征与张顺兴、牛鲜霞约定,事成之后朱巍巍、季亚平、张根生、李国刚、周余庆、杨一军、陆凌等人要平分得1500万元的好处费(其中1000万元酒和500万元现金),另外给韩国苹20万元好处费,陈征自己单独要150万元好处费。
2013年4月10日,在郑州某酒店,陈征、杨一军、朱巍巍、张根生、陈前龙等人与苏酒集团财务人员伏奋满、陈先悦就购酒存款协议达成一致后,韩国苹代表上海义道公司签订了协议,张根生在协议书上加盖上海义道公章。协议签好后,陈征带陈先悦到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找郭兵开户。在开户过程中,郭兵、单建亚让刘冉冒充银行人员将苏酒集团开户资料拿出去复印,根据获取的开户资料复印件信息,单建亚又安排任四意伪造苏酒集团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公章。随后,任四意通过小广告花钱请人伪造了上述印章。单建亚安排牛鲜霞保管伪造的印章并陪同张玉欣到郑州工行解放路支行开设了苏酒集团账号为1702020119200114243的一般账户,同时办理了只能由张玉欣办理账户结算业务的结算证,该账户即为单建亚、牛鲜霞、郭兵等人实际控制。随后,牛鲜霞通过陈征向苏酒集团会计陈先悦出示虚假的由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汇入苏酒集团上述账户1000万元购酒款进账单,让苏酒集团在没有真正收到1000万元购酒款的情况下安排发货给上海义道。
2013年5月21日,苏酒集团将事先约定好的吸储购酒计划储蓄金9000万打入上述账号。当日,郭兵向陈先悦出示了虚构账户为1702020119200114365的1亿元一年定期存款证实书(该证实书由单建亚安排任四意伪造,由刘冉送交给郭兵)。9000万资金汇入苏酒集团的一般账户后,单建亚安排牛鲜霞让张玉欣伙同郭兵陆续将上述资金转出,其中1000万元转入河南联投实业有限公司账户;8000万元转入巩义市凯盛银投矿业有限公司账户。单建亚、郭兵将800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及支付陈征等人好处费。其中单建亚用于归还河南省建设工程招标协会工程担保委员会借款3900万元,归还赵富海借款800万元,支付朱巍巍、季亚平、张根生、李国刚、周余庆、杨一军、陆凌等人好处费共计500万元,支付陈征、张顺兴、顾国良好处费分别为150万元、100万元、99万元。
苏酒集团的1000万元的白酒被张根生、李国刚、朱巍巍、杨一军、周余庆等人分掉;部分白酒由陈前龙折价卖掉,其中朱巍巍分得89万余元,周余庆分得65.324万元和15箱梦9白酒,李国刚分得65.324万元,杨一军分得约89万元,张根生分得35.752万元,季亚平分得29.9万元,韩国苹分得10万元。
经工作,目前犯罪嫌疑人单建亚已退账款99万元,张根生已退赃款35.752万元,周余庆及李国刚分别退赃款65.324万元,朱巍巍已退赃款89万元,牛鲜霞已退赃款78.4万元。
目前,犯罪嫌疑人杨一军、陆凌、季亚平、潘亚鹏、陈前龙在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合同诈骗罪。
综上所述,上海义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省联投实业有限公司、巩义市凯盛银投矿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韩国苹、任四意、陈征、张顺兴、顾国良、刘冉、张玉欣、张根生、周余庆、李国刚、朱巍巍、牛鲜霞、郭兵、单建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建议对上海义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省联投实业有限公司、巩义市凯盛银投矿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韩国苹、任四意、陈征、张顺兴、顾国良、刘冉、张玉欣、张根生、周余庆、李国刚、朱巍巍、牛鲜霞、郭兵、单建亚移交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宿检诉刑诉【2015】38号
被告人郭兵,男,1 9 7 4年1月1 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 1 0 1 2 1 1 9 7 4 0 1 1 5 01 5 3,汉族,大专文化,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解放路支行工作人员,住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索河办蓝盾坊6号。被告人郭兵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 01 4年8月2 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 0 1 5年2月2 6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单建亚,男,1 9 6 3年1月2 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 1 2 7 0 1 1 9 6 3 0 1 2 6 2 5 3 1,汉族,高中文化,公司法人代表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9 5号院5号楼1 2号。被告人单建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 0 1 4年8月1 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 0 1 5年2月2 6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鲜霞,女,1 9 6 2年1 2月2 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 1 0 3 05 1 9 6 2 1 2 2 5 0 6 2 9,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河省洛阳市涧西区北七号街坊1栋4门6 0 2号。被告人牛鲜霞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 0 1 4年1 2月6日被宿迁市仓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 0 1 5年1月1 2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 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征,男,1 9 7 1年7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419710707IOI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建国南苑4幢2单元6 0 4室。被告人陈征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 01 4年9月1 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批准逮捕,于2 01 4年9月3 0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冉,男,1 9 7 4年8月2 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 1 0 1 0 3 1 9 7 4 0 8 2 2 1 3 5 3,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新圃南街8号附2 5号。被告人刘冉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 0 1 4年9月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 01 4年9月3 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四意,男,1 9 7 5年7月2 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 1 2 7 0 1 1 9 7 5 0 7 2 7 3 0 1 1,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河南周
口市商水县川东工业基地苗营村2号。被告人任四意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 0 1 4年9月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批准逮捕,于2 0 1 4年9月3 0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兵、单建亚、牛鲜霞、陈征、任四意、刘冉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 0 1 5年2月2 7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于2 0 1 5年2月2 7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害单位意见0 2 0 1 5年4月1 0日该院将全案移至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 0 1 5年5月2 6日、2 01 5年8月9日两次将案件退回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 01 5年6月2 5日、2 01 5年9月7日将该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 0 1 5年6月9日、2 01 5年7月2 4日、2 0 1 5年1 0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 0 1 2年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害单位,2 01 0年6月1 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亿元人民币,住所: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 6号,法人代表王耀)推出了吸储购酒业务。即由购酒方购买该公司一定数额的白酒,该公司即按照购酒方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开立账户。在购酒方实际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之后,该公司即按约定往账户内汇入存款并发货。
2 0 1 3年初,经个体酒商邢彩梅的介绍,上海义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理季亚平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经销商陈前龙认识并准备通过促成吸储购酒业务获得好处。为寻找愿意承接吸储购酒业务的银行,季亚平通过张根生、杨一军、被告人陈征、潘亚鹏等人的层层居间介绍,联系到被告人牛鲜霞,最后由牛鲜霞联系到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解放路支行工作的被告人郭兵。被告人郭兵为缓解其帮助被害人单建亚融资给自身带来的压力,决定接受居间人提出的用款条件,并计划将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存入工行郑州解放路支行的存款私自转出给被告人单建亚。
2 0 1 3年4月1 0日,上海义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名义上的购酒方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吸储购酒协议,实际支付货款的义务则由用款人即被告人单建亚负责。协议约定: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义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解放路支行开立人民币对公结算账户;上海义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开户后,安排第三方将1 0 0 0万元购酒款划入该账户,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则于当天将1亿元存款汇入该账户。
吸储购酒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陈征即带领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陈先悦、伏奋满到中国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郭兵处办理开户。在开户过程中,郭兵、单建亚按事先共谋的计划让被告人刘冉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将该公司开户资料拿出去复印,根据获取的开户资料复印件信息,单建亚又安排被告人任四意伪造该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企业法人章和机构信用证代码证。随后,被告人单建亚安排被告人牛鲜霞保管伪造的印章并陪同张玉欣到郑州工行解放路支行开设了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1 7 0 2 02 0 1 1 9 2 0 0 1 1 4 2 4 3的一般账户,同时办理了只能由张玉欣办理账户结算业务的结算证,该账户即为单建亚、牛鲜霞、郭兵等人实际控制。为骗取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汇入存款,被告人单建亚按照与郭兵共商的计划,安排他人制作了虚假的1 0 0 0万元购酒款进账单并通过陈征向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会计陈先悦等人出示。陈先悦等人信以为真,便联系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单建亚等人实际控制的账户内存款9 0 0 0万元并向上海义道公司发出了价值1 0 0 0万元的白酒。被告人陈征亦在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发货前获知被告人郭兵、单建亚等人并未实际支付购酒款,购酒款进账单系伪造。
2 0 1 3年5月2 1日,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将事先约定好的吸储购酒计划储蓄金9 0 0 0万打入被单建亚等人实际控制的账户。当日,被告人陈征在明知郭兵不可能向苏酒集团提供真实的1亿元存款证实书以及对账单的情况下,仍带领陈先悦至郭兵处领取虚假的存款证实书以及对账单。被告人郭兵和单建亚则再次安排被告人刘冉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向陈先悦交付了由任四意事先炮制好的虚假存款证实书以及对账单。9 0 0 0万资金汇入苏酒集团贸易有限公司的一般账户后,单建亚即在郭兵的配合下,安排被告人牛鲜霞和张玉欣陆续将上述资金转出用于偿还债务和支付居间费等用途。其中被告人陈征分得赃款1 5 0万元、被告人牛鲜霞分得赃款78.4万元。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价值1 0 0 0万元的白酒则被张根生等人分掉,部分白酒由陈前龙折价销售。
另查明,被告人任四意、陈征、单建亚、郭兵、牛鲜霞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冉主动投案。截止目前,被告人郭兵、单建亚、牛鲜霞分别退出赃款5 8 0万元、7 0 0万元、78.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开户资料、存款证实书等书证;
2.证人陈先悦、伏奋满等人的证言;
3.被告郭兵、单建亚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兵、单建亚、牛鲜霞、陈征、刘冉、任四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兵、单建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牛鲜霞、陈征、刘冉、任四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单建亚合同诈骗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本案被告人单建亚妻子李霞的委托,受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据《律师法》28条,《刑事诉讼法》32条之规定,依法担任被告人单建亚的辩护人出庭辩护。庭前,辩护人对起诉书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研究,结合卷宗材料,加上参加本案的法庭调查,刚才又听了公诉人的公诉词,从而使辩护人对本案有了一个完整的认识,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的本案的有关事实与卷宗材料反映的客观事实部分不一致甚至是重大遗漏,而且该部分的事实足以影响到本案的定性。为此,辩护人的这第一个问题就谈谈辩护人对本案相关事实的看法。
1、应当明确认识苏酒集团“吸储购酒业务”的本质和对社会的危害性。
辩护人在阅卷时,先从几个被告人的供述开始阅卷。在对几个被告人的供述进行对比的过程中,辩护人感觉到总有一张无形的大手在推动着被告人按事先设计好的线路图逐步向前推进——中间人好事找上门来——条件谈好——模板送来——放心大胆去伪造吧——资金到手。若到期被告人单建亚能顺顺利利的把一个亿的本金和利息还上了,本案也就神不知鬼不觉的过去了,一众参与人等,皆大欢喜。
然,人算不如天算,目前中国经济的大气候使得资金异常紧张,最终导致案发。
等辩护人看完全部的卷宗材料,辩护人阅卷前期的所有疑问全部迎刃而解,烟消云散,辩护人终于明白,本案的始作俑者和总导演、总设计师就是本案所谓的被害人——苏酒集团股份贸易有限公司,之所以这么说,之所以有本案的发生,完全来源于苏酒集团在2013年初的设计推出的一项“吸储购酒业务”。
起诉书是这样描述这项业务的:“由购酒方购买该公司一定数额的白酒,该公司即按照购酒方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开立账户。在购酒方实际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后,该公司即按约定往账户内汇入存款并发货”起诉书的这种认定不但与卷宗材料显示的事实不符,而且完全没有了解和明白该“吸储购酒业务”这种经营模式的设计思路和操作规程。
辩护人经过对卷宗材料认真的研究和梳理,这个“吸储购酒业务”的设计思路和操作规程大致可以清晰地勾勒出这样一个轮廓,也就是:“2012年底,苏酒集团生产的产品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在全国市场上出现了滞销,白酒行业也普遍经营不景气,为了刺激销售,同时也为了巨额利益,苏酒集团利用自己雄厚的资金实力设计了吸储购酒业务,即目标直指银行,让银行选定信誉好,有一定实力,急需用钱,但通过正规手续却得不到贷款的企业,来使用该笔资金,同时通过中间人口头相传的方式,承诺为银行和用款企业违规违法甚至犯罪提供便利条件,诱使银行和企业为了违规使用该笔款项不得不采取犯罪的手段达到使用该笔资金的目的,银行和企业一旦上套采取犯罪手段使用该笔资金,则苏酒集团的目的就基本达到了,资金回笼的保障就增大了一层安全系数,因为苏酒集团的设计者认为,银行和用款企业,到期不可能冒着无期徒刑的风险去坐牢而不归还该笔资金;最次,有银行和企业在,通过民事途径或者刑事追赃途径也能保障资金安全。这就是“吸储购酒业务”的本质所在!
否则,按起诉书描述的“吸储购酒业务”操作规范根本就不可能有银行或者企业愿意按起诉书描述的方式去做。就拿本案来说,在正常情况下,按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贷款利率,年贷款利率为6%,年存款利率为3.3%,相差2.7%。也就是说,银行正常的存款利差扣除存款准备金等因素,一亿元一年期存款,银行获利不到270万元。按起诉书描述的“吸储购酒业务”银行或者企业购苏酒1000万元,苏酒存过来9000万元,加一起一亿元,在银行存定期一年。但是,该1000万元的苏酒在市场上卖价却不到450万元(苏酒上海经销商陈前龙讲)。银行除了费劲还要卖酒外,还要赔上550万元,按起诉书认定的运营模式,银行除非是白痴、傻子,否则谁也不会这样干!
那么,按照苏酒集团的设计与构思,苏酒集团可以获利多少呢?我们来算一笔账。苏酒集团在此次业务中总共投入现金9000万元,以及市场价值仅仅值450万元的白酒销售款,由于450万元白酒销售款是由白酒成本加利润构成的,所以,苏酒集团在吸储购酒业务中实际投入的资金少于9450万元。按照苏酒集团的设计,投入这9450万元的资金到期能收回多少利润呢?按照本案的模式,苏酒集团一年到期后要从银行转走一亿元及利息。按一亿元本金,年利率3.3%的利息330万元,超过550万元的白酒利润,实际获得的资金应该超过1亿880万元,减去苏酒集团投入的9450万元,苏酒集团实际获利超过1430万元。最低不低于880万元:10330万元-9450万元=880万元。
那么企业能不能用到该笔款项呢?按起诉书认定的模式,在正常情况下,企业根本就用不了,在此不用赘述。要想把这笔钱从银行运作出来,让企业使用,唯一而且只能采取的手段就是犯罪——私刻公章,伪造金融票据,就像郭兵、单建亚等被告人采取的方式一样,否则,没有其他任何办法从国家正规的工商银行能把这笔存款挪出来让企业使用,这就是“苏酒集团”推广的“吸储购酒业务”经营模式的最根本的设计思路和操作规程。
2、苏酒集团“吸储购酒业务”在本案稳步推进的具体情形,正是按照辩护人上述推定的模式进行的。
据卷宗材料和被告人的供述:2012年底,苏酒集团设计推行“吸储购酒业务”的经营模式(见苏酒上海经销商邢彩梅的笔录)
2013年初,苏酒集团下文在全国经销商推广推进,酒厂返利购酒款的15%,即150万元给介绍该业务的经销商。
到2013年3月份,陈前龙(苏酒上海经销商)通过口口相传,得到信息说郑州一家工商银行能够匹配(这就是为什么全国那么多家银行,却仅有还在千里之外的福建和郑州两家银行能够匹配,若是正常的为什么找银行这么难?)
中间人与郑州工商银行的郭兵谈好条件后,陈前龙认识的河南焦作苏酒经销商沈兴颖安排人打报告,走流程。
苏酒集团的陈先悦、伏奋满出场与中间人见面协商,签协议。
有必要介绍一下,本案的中间人是如何就像江湖上干违法犯罪的事情偷偷摸摸的而非光明正大的进行单线联系的。
本案最早获知苏酒集团要推出该项业务的是上海苏酒经销商邢彩梅,2012年12月份就知道该项目,由上海义道的老总季亚平在朋友圈中广为传播该项目的模式后,如大海捞针一样,收到的反馈信息只有三家银行有意向,分别是上海一家,福建龙岩一家,河南一家,后因其他两家条件没谈成,也可能是银行不敢冒如此大的风险,最后仅确定郑州一家。
鉴于这个模式的本质特征是犯罪行为,即是见不得光,只能靠江湖人士口口相传,这个中间人是不可少的,否则,一些见不得光的话是无法在桌面上说明的。同时,该模式又强调是由苏酒的经销商发现的,于是这个连接经销商和江湖人士的陈前龙出现了。在此,先看看本案中,中间人是如何历经艰辛万苦找到愿意接手苏酒这个“吸储购酒业务”的银行客户的,大家也就明白了什么是非法的偷偷摸摸的行为了。
邢彩梅认识季亚平→张根生→周余庆→李国刚→杨一军→陈征→张顺兴→顾国良→小潘→牛鲜霞认识郭苏河和郭兵→单建亚
仅是介绍银行可做这项业务走通的环节,足足转了十二道环节,其他走不通的环节恐怕会更多,这里面到底涉及多少人,辩护人无法厘清,恐怕也只有数学家可以统计出来。这么多环节,这么多人,而且自费掏腰包跑到各地及郑州联系银行谈判、谈条件。就看看这些人的行为,若说苏酒集团没有允诺高额的利益回报,几乎是不会有任何人相信的!而且这些人对苏酒集团的业务模式的流程以及最终引诱或者放任银行实施犯罪手段让企业用钱的实质也是明知的,起码这些中间人是应当知道的。若是这个业务合法见得光,报纸、电台一打广告,不就省了诸多环节。
高风险,自然带来高收益,从这些人的笔录中均可见一斑,辩护人就不再一一宣读了。
陈前龙原系苏酒上海地区的负责人,当然熟悉苏酒在全国各个区域的负责人。义道公司的季亚平和张根生通过邢彩梅认识陈前龙后,告知郑州有一家银行能够匹配,符合苏酒集团提出的条件。(至于什么条件,当然大家是心照不宣,彼此默契的,卷宗中竟然没有问,也没有调查,但只有往后面看事实才能够看出来)陈前龙就联系了苏酒在河南省焦作市的营销经理沈兴颖出面和中间人洽谈。
苏酒的地区经销商与中间人恰谈好后,才走程序上报苏酒集团,由集团出面与终极用款企业的银行负责人协商。至于苏酒的经销商和中间人是如何谈,卷宗材料也不是十分清楚。
但从苏酒集团在全国推广这个“吸储购酒业务”给中间人是怎么承诺的,卷宗材料并不是十分清楚,但是这些中间人在没有告知用款银行和企业的情况下,直接把1000万元的酒在苏酒人员的配合下,让他们拉走了,这样还敢说苏酒人员对此不知情,恐怕连三岁小孩儿都不会相信!在此不再赘述!至于是否构成犯罪,也不做评论。
再看看最终苏酒集团的人和中间人给被告人开出的条件及具体的操作过程,辩护人认为,综合分析单建亚的多次供述,再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单建亚的最终供述应该是真实可信的。理由是在单建亚连伪造印章、可能伪造进账单、伪造存单都已供述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就一些环节撒谎。 而且单建亚供述的主要事实在郭兵、牛鲜霞、陈征、张玉欣、陈先悦等人的供述和证言中能够相互证实,事实上,本案的全部操作过程也正是按事先谈好的条件逐步完成的。
否则,苏酒集团无法解释他们行为反常的举止:
(一)“吸储购酒业务”用款条件的反常情形
用款条件:1、2014年8月10日单建亚第一次供述p4称:过了几天,郭兵打电话联系我说借款9000万元到账了,然后到我银投公司跟我说按原来说好的这笔钱我自己绝对不能乱用,按照他说的打款,最后会给我留一点。然后让我打1亿元的欠条,也就是最后我要还1亿元,另外他说我还要先付1400万元的利息,等于我借9000万元要付2400万元利息。单建亚 的多次供述基本一致。
2、2014年8月26日郭兵第二次供述p2称:条件在开户之前就谈好了,这个不是我谈的,是牛鲜霞、小潘、陈征、单建亚这几个人谈的,按1个亿来算回报,年利率24%;是按照1亿元的票面价值算的,也就是2400万元,其中1000万元是给苏酒的,把苏酒打进来的9000万凑到1个亿,剩下的1400万元是由陈征分配的,单建亚告诉我,陈征要打点他圈子里面的人,包括苏酒贸易公司内部的一些人,这个钱不能少,所以要1400万,陈征具体把这钱给谁了,我就不知道了。
3、2014年9月13日陈征第二次供述p2称:问他们这笔钱的具体情况,他(杨一军)跟我讲说这笔钱是1个亿的数量,他们要15%的点位,意思就是1亿弄出来给他们1500万好处费,我就给张顺兴打电话告诉张顺兴说要16.5%的点位,其中多出来的1.5%是我为自己要的好处费,张顺兴也答应了。2014年9月13日第三次供述p2与第一次供述一致。
4、牛鲜霞2015年6月4日供述:问:用款一个亿的好处费是怎么谈出来的?答:是我约了郭兵和小潘见面一起谈的,这样就避免我来回传话。为了谈这个好处费的事情,一共好像见了3个面。第一次见面好像是要一个亿的22个点,后来2次谈小潘这边就涨价了,要24个点。最后谈成就是24个点,这三次谈话我都在场的。24个点就是直接扣掉1000万,实际到手就是9000万元,另外再支付1400万现金。
2014年12月5日牛鲜霞第二次供述p2称:我是在9000万到账之后才知道有1000万是直接扣下去的,实际使用只有9000万,剩下还有1400万需要支付。这个好处费是小潘和郭兵谈的,和单建亚也说过,也和我说过。也就是和大家商量过,经大家同意的;p4:事先谈好的是一个亿的24%,就是2400万,除了扣下来的1000万还剩下1400万;p7:与谁谈的不清楚,但是就和我说人家要24个点,也就是2400万,后来小潘又与郭兵说的。其他供述基本一致。
被告人郭兵、单建亚、牛鲜霞的多次稳定的供述足以说明,最终苏酒集团的用款条件是:先扣下1000万元,再打过来9000万元让用款企业用一年,年息24%,9000万元到账后,再支付1400万元的利息。而且三人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而陈征的供述则与三个人的供述并不一致。而且陈征在法庭调查时,也无法解释他本人的说法为什么不能与现实操作,即9000万元款到后的分配方案相一致。为此,辩护人认为,用款的最终条件应采信郭兵、单建亚、牛鲜霞的说法。
(二)开户过程中的反常情形
开户情况:1、2014年8月26日郭兵第一次供述p4-p5称:2013年4月份的一天,苏酒集团的人就来了,当时来到我的办公室的有陈征和陈先悦,陈征介绍陈先悦说他是苏酒集团的会计,叫陈先悦,陈先悦要求在我的办公室里办理银行开户手续,我就说资料带了没有?陈先悦说带齐了,就给了我一些复印件,我一看是复印件,说不行,复印件办不了业务,之后陈先悦说,那我准备好原件,之后他们就走了,说准备好原件再过来。
中间郭兵又说“单建亚安排了一个姓张的女会计带了苏酒集团的全套资料原件来到我们银行的柜面办理了开户手续。”
这个过程,郭兵还这样说,“2013年4月底,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陈征带着陈先悦又来到我的办公室,带了苏酒集团的手续,在我的办公室填了一张开户的表,在陈先悦填表时,陈征把我叫到一边对我说,还有个苏酒集团的人在车上,已经打点好了,都做做样子。”
2、2014年9月12日陈征第一次供述p8称:2013年4月份一次,就是去带陈先悦填开户手续,提供开户资料的,第二次是2013年5月初,我带陈先悦去拿一个亿的存单。
2014年9月13日陈征第二次供述p7称:如果陈先悦直接在银行柜台开户,后面牛姐和郭兵他们就无法随意将苏酒的钱取出来使用,之所以去郭兵办公室开户,一是迷惑陈先悦,让陈先悦相信我们,二是郭兵办公室开户省下一些手续,陈先悦也觉得方便省事。
第二天,牛姐联系我说银行这边需要苏酒集团这边的企业法人身份原件,没有就开不了户。我就告诉陈先悦,当时陈先悦他们还住在宾馆没有走,陈先悦说老总平时要用,不好拿,我就联系牛姐,牛姐说弄张假身份证好了,后来过了好几天牛姐又联系我说身份证有芯片,不好弄。。。过了几天,苏酒集团那边就派了小伙子拿了身份证送过来了。
3、2014年7月29日陈先悦第一次证言称:银行一个叫郭兵的主管下来接待我们的,我和义道公司张根生、陈征等人到楼上郭兵办公室,伏奋满、沈兴颖、胡进、陈前龙及义道公司另外几个人没有上去,陈征当时介绍说郭兵是主任,然后把我介绍给他,郭兵让我把开立银行账户的资料(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代码证、法人身份证、经办人身份证)拿给他审核一下,我当时就把这些复印件给他看了,他看过之后,就拿开户申请书、印鉴卡,授权委托书让我填,我把申请书填好盖上章、印鉴卡,授权委托书也盖上章,交给郭兵。郭兵拿到楼下柜面去审核,过了一会,他上来说按照人民银行要求,开户需要原件,法人身份证也需要原件,我说我没法提供原件。当时就没办法开户了。我就把这些开户资料拿回来,就从银行出来了,我找到伏奋满,说他们需要原件,我们没有提供没法开,当时伏奋满也比较生气,说了沈兴颖几句,沈兴颖说需要原件的话由他来协调,他说把这些开户资料给他由他来办理,我就把这些开户资料手续全给他了。(辩护人注:按照陈先悦的说法,陈先悦就再也没有去过银行或是去过郭兵的办公室开过户,仅去的一次什么都没留下把开户资料全拿走了,其目的根本就不是去开户的——作为一个熟悉开户流程的财务人员,在明知自己提供的材料在根本就不可能完成开户的情况下,装模作样去开户,这是很可笑的。)
4月27日,沈兴颖打电话告诉我和伏奋满说工行的账户已经开好了,并且对方已经把1000万购酒款打到工行解放路公司和账户上了。
4、2014年8月19日沈兴颖证言称:2014年4月27日,我打电话给陈先悦、伏奋满二人说工行的账户已经开好了。
沈兴颖2014年7月28日询问笔录是这样说的:“陈前龙认识郑州工商银行的人能做吸储购酒业务。……开户的事情,我就打电话给公司负责吸储购酒业务的财务人员陈先悦伏奋满,请他们过来洽谈相关手续。”
“第二天上午,我们就开车到解放路的工商银行,……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们没办成出来了,听说是因为我们公司营业执照名称与以前不一样,银行不给开户,后来他们就回去了。又过了有一二十天,胡进打电话给我说银行的系统已经调好了,我又打电话给陈先悦、伏奋满让他们来郑州开户……陈先悦伏奋满跟陈前龙还有上海几个人去工行开户的,后来因为没有带苏酒贸易公司董事长王耀的身份证原件,银行还不开户,我打电话给领导张业立汇报这事,张业立联系董事长王耀让人把身份证送来开户的,过几天后,身份证送来,陈先悦、伏奋满回来就把银行账户开好了”
(辩护人注:这个说法与2014年8月19日的说法相矛盾。那么到底是谁拿着开户资料在郑州郭兵所在的工商银行办理的开户?总之,苏酒集团根本没有人拿着资料去开办银行账户。)
5、2014年8月2日牛鲜霞第一次供述p4-p5称:下面就是要开户了,开户的意思就是用私刻的苏酒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去替换他们公司的真印章,从而达到控制账户的目的,方便后期转钱。。。。。第一次。。。张会计说还缺个法人身份证的原件,我就跑到小潘的车跟前,小潘的车也在附近的另一个停车场,小潘也是打电话联系的,说过几天人家能送过来。后来这次就没开好户,我们就回去了。第二次开户,张会计说什么信息不符,说工商的资料与银行的信息不一样,得变更基本户的信息。我知道后就跟小潘说了,小潘就打电话让苏酒的人去变更的。第三次去是又过了几天,说是银行的相关信息已经变更好了,。。。又过了一会儿,张会计又打电话过来,说苏酒是异地的企业,要和本地的企业签订一个合同才可以开户,问我合同有没有,后来张会计找到了,然后苏酒的这个一般户就开好了。
6、2014年9月2日张玉欣第6次p5-p6供述:郭兵要单建亚联系把王耀的法人身份证原件留下来给我开户之用,又让牛姐把手里布袋子的开户资料给我看看问缺啥不?我看了里面有苏酒集团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公章、财务章、法人章,三个章是一起装在一个小袋子里。后来我发现一张纸上注册地写“苏迁”,我想不认识,又看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证上写的是“宿迁”,我指给单建亚看说不一致影响开户不,单建亚说是的,等郭兵下来再说。一会儿郭兵下来,这时牛姐已经联系小潘回话说苏酒集团那边不同意把王耀的法人身份证原件留下,说是复印件可以开户。单建亚又说了苏迁这个字不一样的事情,郭兵说字不一样哪能开户啊,说那你们今天回去吧,开不了,他就下车走了。
P7:又过了一两天,。。。牛姐就从上次那个布袋里把开户资料一整套拿出来,让我检查一下,我发现原来的“苏迁”的字都更正过来了,变成了“宿迁”,没少什么,我就提着到银行去开户了。。。。柜员说:营业执照上面的经营范围和人民银行系统里面的相关信息不一致,要求我们把信息变更一致才可以。。。郭兵说这个暂时还没有办法办,你记下来哪不一样先回去变更吧。
P8:后来又过了几天,郭苏河跟我说信息变更好了,看牛姐咋安排,。。。。我从牛姐跟前把手续拿了直接到工行解放路支行,柜员说信息还是没变更。。。又过了几天,牛姐打电话跟我说这次信息变更好了,。。。这次柜员说信息已经变更一致了,但是又提出来我没有开户权限,说苏酒集团贸易有限公司只授权一个叫什么梅的有权在银行开立一般户,我没有经过授权,没有权限,。。。。我第四次到银行柜台去,之前还是找牛姐他们拿的开户手续,这次柜员说我已经被授权了。。。最终这次开户成功了。
根据以上郭兵、陈征、牛鲜霞、张玉欣的供述以及苏酒集团陈先悦、沈兴颖的证言,基本上可以确定开户的事实经过是,苏酒集团的财务人员第一次到郭兵办公室送过复印件印模之后就走了,就再也没有去银行办理开户的事情,而且陈先悦送的印模也根本开不了一般户,(陈先悦说是把开户资料留给沈兴颖开户,而沈兴颖却说是陈先悦、伏奋满去开的户)事实上苏酒集团的人也就没有去办理过开户,哪怕是在郭兵办公室,而只是在积极配合张玉欣在办理开户。整个开设账户的过程苏酒集团的人就根本没有参与,也没有提供任何资料、印章,仅仅是配合单建亚、牛鲜霞、张玉欣完成了开设账户的过程:一是送法人身份证原件;二是把营业执照上面的经营范围与人民银行系统的信息变更一致;三是给张玉欣授权开户。
也就是说,转入1000万元和9000万元的账户的控制权就不在苏酒集团的手里,而且苏酒集团的行为表明他们对此是明知的。苏酒集团的财务人员在开户过程中所做的工作仅仅是配合单建亚等人完成开户工作。既然苏酒集团的财务人员一开始就放弃了开设账户的权利而让单建亚等人去开办账户、控制并支配该账户,怎能说这个“账户”是苏酒集团的账户呢?既然该账户苏酒的财务人员及高层均知道掌握在单建亚等人手中,那么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显然与实际情况出入太大。
(三)1000万元进账单及1亿元存单的反常情形
1000万进账单的情况:1、2014年8月11日单建亚第三次供述p8称:我没有向苏酒集团发送过2013年4月26日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汇入苏酒贸易公司10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电子文档,我猜测有可能是郭兵或者牛姐或者陈征弄得。
2、2014年9月13日陈征第二次供述p8称:牛姐告诉我这1000万的存单是假的。
这个时候我才知道整个事情的真相,那1000万存款单是假的,他根本没有往账上打1000万,他们怕苏酒的人查账。1000万假存单是牛姐那边人弄的。
2014年9月13日陈征第三次供述p5称:我看过1000万存款单原件上没有涂改的地方。1000万存款单原件给小陈后他又给了苏酒的财务,应该是小陈通过QQ把1000万打款单的原件发给了陈先悦。
3、2014年12月5日牛鲜霞第二次供述p3称:我记不清是郭兵和我说,还是小潘和我说的,大概意思就是要做一个1000万的假的进账单。
1亿元存款单的情况:1、2014年9月11日单建亚供述p6:这之前我就安排任四意到漯河一带做了一个假的一亿元的定期存款证实书。
4、2014年8月26日郭兵第一次供述p8:之前单建亚跟我说企业配合的挺到位,他们要1亿元的存单回去做假账应付审计用的,拿这1亿元的定期存单回去做假账,应付审计用的。
5、2014年9月6日任四意第3次供述:最后应该是在郑州金水区,具体哪条路我不知道,找到一家打字复印社,这家说能做,就按照我给他们的要求给我做了一张,打字复印社做出来的是普通A4纸,然后裁剪成正常的银行定期存单大小给我,并且收了我600元钱。定期存单做好之后,我在工商银行郑州解放路支行附近交给牛姐的。
6、2014年8月31日陈先悦供述称:我在他办公室没下去,后来等了好长时间,才拿上来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定期(通知存单)证实书给我。
辩护人认为,基于以上事实,苏酒集团的财务人员在明知其本人就没有去开设账户的情况下,根本就不会关心1000万元进账单的真假,而且在2013年4月26日,在账户还未开立成功的情况下,陈先悦、伏奋满应当明知1000万元进账单是假的,但其只是说进账单有涂改不能做账,仅此而已,这还不能说明问题?同时,苏酒财务人员是在明知1亿元的定期存款证实书是假的情况下,而去拿一张假通知存单就完成了“吸储购酒业务”模式的最后一个关键环节,而且只能拿到一张假存单,若是真的,就不是这个模式了。苏酒财务人员对此是明知的,而且其行为表明他们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按照正常的银行业务,即便是该账户是在苏酒财务人员的控制并支配下的,也不可能什么手续都不办理,直接上来拿走一张一亿元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定期通知存单证实书。
(四)价值1000万元酒的反常情形
酒的情况:1、2014年7月28日沈兴颖供述p5称:按公司要求,这酒应发给胡进所在的沁阳顺达商行,由他与工行对接配货,但后来这些酒中多次在上海市场出现窜货。2014年7月31日p2-p3:我也没见到这1000万元的酒,应该是发到上海义道那边。
2、2014年8月8日陈前龙供述p4:张根生告诉我哪些酒发到上海,哪些酒发到杭州,
3、2015年6月23日郭兵供述:我不知道吸储购酒合同里的1000万的酒是被谁拉走了。
4、2015年6月23日单建亚供述称:我和郭兵都不知道这个事情,后来被你们抓到之后才知道酒被拉走了。
陈先悦、陈征等人的供述可以证明陈先悦等人及苏酒集团知道上海义道公司并非真正的购酒方。苏酒焦作公司经理沈兴颖早已通过陈前龙、胡进得知银行才是真正的购酒方,上海义道只是出面签个合同而已。沈兴颖还称这一情况已经向领导报告,领导同意。
单建亚并不知道还有1000万元的酒,且这批酒被苏酒集团的人和中间人合伙私分了,这批酒按起诉书的理论应该是“吸储购酒业务”中的关键所在,应交由购酒方或必须经购酒方同意处置,但实际情况是苏酒集团就没有告知郭兵和单建亚等人直接让中间人将酒拉走了。以上事实有
陈征、张顺兴、李国刚、朱巍巍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
这1000万元的酒是如何拉走的,郭兵、单建亚、牛鲜霞等均不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是知情的。陈征、陈先悦、沈兴颖、胡进等人又不向侦查机关说明情况,甚至隐瞒了真实的情况下,只能说明这是苏酒集团和中间人之间的条件和交易。
这1000万元酒是如何让中间人拉走的?是不是苏酒集团和中间人合谋的?是否对郭兵、单建亚等人隐瞒了这1000万元酒的事情?均事实不清,若1000万元进账单是真的,那么谁应该是诈骗犯呢?若1000万元进账单是假的,苏酒集团直接处置给中间人而没有告知郭兵、单建亚等人这又如何解释?一句话,反正是1个亿的假存单到手了!1000万元钱是否进账对苏酒来说毫无意义!到底是谁在骗谁?辩护人就不再详细展开分析了!
(五)对账情况的反常情形
对账情况:1、2014年9月12日单建亚供述p5称:2013年7月份一天,郭兵打电话给我说苏酒的对账单被省行对账中心寄到宿迁了。宿迁那边又寄回他那了,让牛姐到对账中心去找找,看谁负责这个户,协调一下。。。。后来又有一次,郭兵打电话给我说怎么对账单又寄到宿迁了,这次也从宿迁寄还给他了。
2、2014年8月26日郭兵供述p6称:后来陈征跟我说对账单的事你就别问了,由他搞定,他就和牛鲜霞处理银行对账单,每月寄给苏酒的陈先悦。2013年下半年一天,牛姐电话给我说,陈征打电话给我说苏酒贸易寄了一份快递给你,你收到了通知我,我找人去拿。。。。然后我把快递原封不动交给了刘冉。2014年上半年陈征打电话给我说陈先悦说了他又给你寄了一封快递,。。。牛鲜霞又安排刘冉到我跟前取。
3、2014年12月5日牛鲜霞第一次供述p7称:单总让张会计与对账中心的人说,以后的对账单不要邮寄到宿迁,都邮寄到黄河路11号1806室。。。。。。时间可能是2013年7月,对账单邮寄到宿迁去了,又被退回到郭兵跟前了。苏酒这边好像还打电话给郭兵,说账上怎么就剩3万多块钱什么的。这个对账单寄到郭兵那之后,单总让我把对账单拿回来。。。。。2013年10月中旬,郭兵跟我说苏酒贸易公司对账单又被寄到宿迁总公司了,。。。。以后就是 张会计从我跟前拿苏酒的印章去对账中心对的账。
4、2014年8月4日张玉欣第三次供述p1-p2:第二次对账是7月份初,老板又找我说对账单寄到宿迁了,但是被退到郭兵那里了,让我联系对账中心那边看怎么弄。。。。。。后来到了10月份的时候,郭苏河跟我说对账单邮寄到总公司账单又被退回来了,让我再去对账中心。。。。后来2014年元月份又对了一次,每次对都是3万多,之后就没对了。。。6月份工行解放路支行有人打电话给我问账上是不是3万多,我说是,当时还奇怪为什么不是对账中心问。
5、再看看陈先悦是如何说的
答:2013年7月初,我收到工行河南分行对账中心邮寄到宿迁的一份对账单,。。。。。。账单余额截止2013年6月30日是3万余元。我当时对此有疑问,就打电话给郭兵问他怎么回事。。。。。。然后我就把对账单回执联盖好寄回工行河南分行对账中心。直到2015年5月28日陈先悦第二次回答侦查人员的询问也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
对此,辩护人就不再多加论述了。辩护人由于前面讲的比较详细了,对这个对账单的3万多元的出现以及苏酒财务的应对机制也就顺理成章了。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建亚犯合同诈骗罪,依据本案事实,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刑法》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根据该规定,诈骗罪的本质在于“骗”,即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正是由于行为人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了错觉,信以为真,以至于“自愿”地交付财物,处分财产。
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被害人处分财产,交付财产的当时是自愿的,但该自愿只是表面现象,实际上是违背被害人真实意愿的,是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原因,致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最终导致财产权受到损害。
根据刑法理论,所有的诈骗犯罪都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能构成诈骗罪: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受害人信以为真主动交付财物;
3、本根不打算偿还。
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本案中,依据本案的事实,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单建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
其次,本案中也不存在被告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诱使所谓的受害人交付财物的情形。
其三,卷宗材料的所有证据均表明,无论事先、事中、事后,被告人均没有打算不偿还1个亿的欠款,反而有大量证据证明单建亚在努力偿还欠款。
如前所述,“吸储购酒业务”的模式只能是这样操作的。苏酒集团一开始就放弃了账户的管理、支配、控制权,1000万元的假进账单对于是否一定打进来9000万元毫无意义,因为这个账户就不是苏酒集团的,人家账户上是否有1000万元与苏酒集团没有丝毫的关系,有没有这1000万元的假进账单,苏酒集团照样打过来9000万元,苏酒集团的目的很明确,他们只要一个假的1亿元的存款证实书就达到目的了,而且只能是个假的。
综上所述,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建亚犯合同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法庭又没有建议公诉机关变更罪名,故依法应判单建亚无罪,并立即释放。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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