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24日至2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以张宇彤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所犯罪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以及张宇彤个人犯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一案。
2021年11月1日,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宇彤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魏德强、张媛媛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当时,该案由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通过阅卷,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彤不仅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而且涉嫌诈骗、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买卖枪支、骗取贷款等八个罪名。其中诈骗罪涉及金额1.5亿元以上,被告人张宇彤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依法本案应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辩护人随依法向遂平县人民检察院、遂平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在长达一年之后,遂平县人民法院才无奈将此案移送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过长达三天时间的审理,该案事实基本水落石出。辩护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其中六个罪名作了无罪辩护。其他二个罪名做了应定性为一个罪名的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以资同行批评指正: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宇彤妻子师圆娥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张宇彤的辩护人参与张宇彤涉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合同诈骗罪等一案的诉讼活动。我们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张宇彤,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研究,对本案有了较为明确和深刻的认识。
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彤为恶势力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承担犯罪集团所有罪行以及指控张宇彤还构成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等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张宇彤等人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其他犯罪。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与恶势力犯罪有着本质区别,本案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组织特征:本案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特征,本案各被告人之间并未形成一个犯罪团伙。
根据《刑法》和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恶势力犯罪集团定义,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通过卷宗材料可知,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是有组织、有预谋的产生的,多数是因为个人恩怨,偶发事件等引发的:第一起聚众斗殴事件是因为赵阳等人因故与王鹏、杨智君发生纠纷;第二起聚众斗殴事件是以为李嘉耀等人与尊荣会KTV员工发生争执,身为总经理的高浩通过李占纠集赵阳等人;第一起寻衅滋事是约架事件后,赵阳等人将霍云飞带到山上进行恐吓;第二起寻衅滋事是因酒吧因琐事朱世义与李洪江等人产生纠纷;第三起寻衅滋事是因赵阳等人与“真爱纯K”主管因一箱啤酒发生争执;第四起是高浩在弓友集中营与马成安发生争执;
各被告人之间并未提前联络,进行有组织、有预谋的违法犯罪活动,而是在事发时出于朋友之间的“义气”,相互帮忙,并非“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活动”。起诉书指控成立犯罪集团,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并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特征。
庭审中,起诉书指控的17个组织成员中,就有邓科、陈高峰、李大飞、李业庆等人不认识张宇彤。“组织成员”连起诉书指控的恶势力首要分子都不认识,怎么能成立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他各被告人之间系同学或者朋友关系,或者张宇彤公司员工,不是违法犯罪的组织。赵阳、李占、高浩、陈长青等人更是当庭供述,他们不是恶势力成员,是公安机关逼着把事情都推到张宇彤身上,否则,就以家人人身自由作威胁。
起诉书指控的存在恶势力集团应具备的行为规范、组织纪律等组织结构要素并不存在。张宇彤自己的交友原则,即不跟“赌博、吸毒、盗墓”的人做朋友或招为公司员工,但这并不是恶势力组织的行为规范、组织纪律,是一个人做人的底线和原则,这有什么问题?
二、行为特征:被告人未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犯罪活动,且本案各被告人并非经常(三次以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意见》规定,对于恶势力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应当以实施多次(三次以上)违法犯罪活动为前提,虽然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组织犯罪为: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但是辩护人认为充其量仅可成立一起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他指控均不成立。
其次,恶势力犯罪要求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与暴力威胁相当的手段实施犯罪活动,然而,本案根本达不到恶势力犯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
再次,指控其他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无论是否成立,张宇彤均未参与或者组织,应当由实施者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与罪名之间如何搭配也无法产生恶势力犯罪集团所要求的“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结合庭审,起诉书指控的多起寻衅滋事及聚众斗殴事件,张宇彤根本不知情,起诉书却将其他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强行以口供的方式栽赃在张宇彤身上。赵阳等人当庭承认张宇彤没安排其干过什么违法犯罪的事实。起诉书依据都是其他同案人的口供,在没有书证、物证证明的情况下指控张宇彤是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起诉书指控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不属于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更未达到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程度。因此,本案并不具有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行为特征。
三、危害性特征:本案并未达到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和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
《意见》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虽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但是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加以体现和证明,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表现在哪里?造成哪一方面的什么影响?是在哪个行业或者区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表现是什么?证据在哪里?辩护人认为,以上这些均属于空洞起诉,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没有证据支持的泛泛而谈,不是空话、套话、谎言是什么?
四、经济特征:张宇彤设立公司是为了正常的经营、投资,并非张宇彤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是恶势力团伙的经济特征。
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将部分或者全部财产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是恶势力犯罪的经济特征。是否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是认定经济特征的重要依据。
张宇彤之前承接房地产项目,2018年以后成立公司经营酒吧及KTV都是为了正常的经营活动,为了盈利,其获取的经济利益,属于其个人所有,不属于组织所有,也未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起诉书指控的“为违法犯罪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用、赔偿对方损失、帮组组织成员逃跑等”,仅有同案人的证言,属于孤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客观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更何况本案的同案其他人员与张宇彤有着极大的利害冲突,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属实。本案中,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均是其他被告人实施的,张宇彤并未参与其中更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哪怕是虚名也算!
五、本案不存在恶势力犯罪,张宇彤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根据2019年2月28日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张宇彤不是为了犯罪而成立的娱乐公司,而是以经营为目的设立的合法公司,招聘的人员也不是为了犯罪,而是为了正常的经营行为。从共同犯罪理论上看,张宇彤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形成犯意联络,没有具体实施任一项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行为,不成立共犯,也就无所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观上,不具有参加恶势力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组织、指挥任何一起违法犯罪事实。
而且根据卷宗材料可知,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行为、聚众斗殴行为等共同犯罪行为大部分发生在2014年至2018年之间。此时,张宇彤正在运作房地产项目,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与张宇彤无关,而且,无论是寻衅滋事还是聚众斗殴对张宇彤的房地产项目没有任何的帮助,上述行为并不能加快房产的销售速度或者提高房产的售价,反而会给社会大众造成恐慌,谁还来买房啊?!另外,这期间,张宇彤因为资金周转问题,对外向亲朋好友借款维持公司运营,甚至向起诉书指控的组织成员(李占、李扬、陈长青等)借钱,张宇彤本身资金存在困难,不可能在自己本身举债度日的情况下,借钱去养一个对自己没有任何帮助的组织,这完全不符合常理。
起诉书指控的张宇彤明确要求组织成员“不准赌博、不准吸毒、不准盗墓,”这些也仅是张宇彤的交友原则,其不愿与这样的人有来往,并不是起诉书指控的,“组织成员”的行为准则。而且如果是恶势力组织,上述要求是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的行为准则,而不是犯罪组织所应当遵守的准则,起诉书生拉硬扯为组织原则,十分可笑!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其他同案人也多次表明,张宇彤并未要求他们为其处理过什么事情。部分案件的赔偿事宜仅仅是张宇彤出于个人感情为朋友提供的借款帮助而已,既非无偿帮助也非全部或者大部分提供借款帮助。
因此,本案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张宇彤更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张宇彤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意见
一、张宇彤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依法不成立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2009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在驻马店市温州步行街“佰特城堡”酒吧,被告人李扬的女朋友王迪与被害人肖振飞、李书华等发生纠纷,被告人张宇彤、李扬、李占、朱伟驾车到现场,李占、李扬、朱伟与肖振飞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造成李扬头部受伤,后双方离开。为了报复对方,张宇彤通过酒吧员工了解对方身份,并安排李占等人准备砍刀、钢管等工具查找对方人员下落...李占、朱伟找到肖振飞、李书华等人后驾驶车辆追赶对方乘坐的三菱蓝瑟轿车...李占驾驶车辆直接将对方车辆撞翻在路边沟内...张宇彤遂赶往现场将车辆开走...”
从指控内容可知,被告人李扬的女朋友王迪与酒吧客人肖振飞、李书华等发生纠纷,进而引发了故意伤害行为的产生,但事前张宇彤并无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形成故意伤害的合意,也并未参与实施殴打的行为,两次殴打现场张宇彤均不场。张宇彤既没有亲自实施又没有指使或者授意他人实施伤害行为,故不存在直接故意,更不存在放任的情形,不成立间接故意。事先无预谋,事中无共犯,张宇彤怎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呢?
张宇彤将涉案车辆开走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案件发生的事后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张宇彤借钱给李占50万元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是法律所允许的。对于借钱赔偿,张宇彤在卷1第23页供述“问:你为什么要借40万给李占的母亲赔偿对方?答:我和李占、李扬、朱伟的关系一直不错,李占的母亲在处理这个事情,其他几个家人都没有管,李占的母亲找到我,我给他们介绍了律师,李占母亲又找我借钱赔偿给对方,我就借给他们了。”第24页:“李占刑满释放以后做了生意赚了点钱,陆陆续续把40万还给我了。”不能因为张宇彤借钱就推测该案件与张宇彤有关,更不能认定张宇彤是主犯。因此,起诉书指控张宇彤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依法张宇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宇彤通过酒吧员工了解对方身份,并安排李占等人准备砍刀、钢管等工具查找对方人员下落。”
在案证据并不能认定起诉书的上述指控。
张宇彤在卷1第4、5页供述:“问:你和师建华在KTV说的那些话,李占都听到了吗?答:李占听到了,当KTV经理说对方开一辆“东方之子”轿车的时候,李占就走了。”“问:李占走的时候说什么了?答:李占说我去找找”“问:李占去找什么?答:李占通过对方的车去找对方的人”“李占说去找对方的时候你表态了吗?答:我当时正在问KTV经理,我没有吭声。”“问:你是否安排李占什么事答:我没有安排”。第22页供述:“问李扬、李占等人打伤对方使用的刀是从什么地方来的?答:我不知道他们的刀是从什么地方得到的。”
李占在卷1第114页供述“我们几个人挨打了,就想着报仇,于是李扬给王立震打电话,让他喊人过来打架,后王立震带着十来个人坐两辆出租车过来了,其中王立震他们有几个人怀里揣的有刀...”第117页“问:当时参与打架的还有谁?答:这些人是李扬让王立震喊的...”
李扬在卷1第69页供述“这次回到驻马店以后,张宇彤交给我五六把一米长的砍刀...”第70页“我被打以后很生气,李占开车带着我、朱伟在驻马店市区来回转着找对方,找对方的同时我让王震回十三香路拿着刀过来和我们汇合...”第89页“在电话里对王震说,我在步行街挨打了,你喊点人带着家伙过来...我还给张衡打了电话,问他在哪...我说我在步行街挨打了,你要是方便过来就过来...”
朱伟在卷1第142页“...过了一会儿,王丽震带着人和砍刀坐出租车过来了,我也不知道是谁把王丽震喊过来的,张宇彤就让我拿砍刀找对方的人...”
从上述材料中,能看出几人供述均存在矛盾之处:李占称是自己转悠着找人,然后王丽震找到了受害人。李扬称自己喊来王丽震等人,张宇彤称是李占找到受害人,仅有朱伟称张宇彤安排自己拿砍刀找对方的人,李占、李扬均表示系李扬找王丽震等人过来。仅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朱伟的口供,系孤证,是不能作为认定张宇彤参与犯罪的根据。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起诉书指控的张宇彤安排李占等人准备砍刀、钢管等工具查找对方人员下落的结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张宇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所谓的故意伤害罪,已在十几年前查明,并对有关人员作出刑事处罚。即使办案单位认为需要重新对张宇彤作出处理,本案也早已超过追诉时效。
根据李占、朱伟等人的供述,在没有事先沟通的情况下,均认为故意伤害案件跟张宇彤无关,也就未对张宇彤立案侦查。现时隔十几年再次提起,明显已过诉讼时效。
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案,发生于2009年1月24日凌晨,至张宇彤于2020年被刑事拘留,长达十一年之久。当年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已经查明张宇彤没有涉嫌犯罪的嫌疑,当时侦查机关也没有对张宇彤采取刑事立案措施,有关涉案人员已经做出处罚,因此,已经处理过的案件,侦查机关竟然在十一年之后,重新指控张宇彤为犯罪,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刑法》八十七条的规定,该案系轻伤案件,追诉时效为五年。即便是构成应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伤害罪,也早已过了追诉时效,更何况张宇彤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追诉期限延长的情形,“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本案显然不存在这些情形。
《刑法》第八十九条也规定了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也不存在这些情形。
四、本罪不是组织犯罪。
张宇彤在卷1第22页“问:你在开发“文化苑”小区期间,李占、李扬等人在什么地方居住?答:...周口收粮食的生意已经不做了,我就给李占、李扬找了我岳父师建华的老房子住...2008年秋季粮食收过以后,他们在这里住了大概有三四个月的时间,他们就各自找地方住了。”
张宇彤雇佣李占、李扬等人在周口市做粮食等生意时就对李占等人包吃住,每个月发工资,到驻马店也仅是出于对朋友的帮助,给他们找地方住,并非为了组织起来实施共同犯罪。
故意伤害案一案,是因被告人李扬的女朋友王迪与客人肖振飞、李书华等发生纠纷,后李占、李扬、朱伟与肖振飞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李扬头部受伤而引发的,肖振飞等人受伤也是在双方厮打中发生的,根本不存在事前事中的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不成立组织犯罪。
张宇彤事后帮忙垫付赔偿款,也仅是因为当时犯罪嫌疑人都没有钱,自己出于帮助,出借赔偿款,而且李占当庭承认,张宇彤出借的赔偿款其已经全部归还。
本罪涉及的被告人为张宇彤、李占、李扬等,与起诉书指控的恶势力集团犯罪人员明显不符合,起诉书指控为恶势力集团犯罪,明显不成立。
张宇彤涉嫌聚众斗殴罪辩护意见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2008年6月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以立案追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组织 、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才应该当被立案追诉。
司法实践中,斗殴前为主要纠集人员,或者在斗殴时负责组织、指挥的,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
另外,被纠集者如果再纠集他人,纠集的人数达到大部分的时候,该被纠集者也可以考虑认定为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方面认定时,可以考察谁在打电话查询对方下落、联系准备工具、分发斗殴工具、联系交通工具、谁走在最前面带头、达到现场后谁先跟对方说话、斗殴结束后谁命令撤退、如何处理斗殴工具及安排逃跑事项等。在考察这些关键点之后,如果某个人在这些点上表现明显,点越多,其组织、指挥作用越明显,可以认定他为首要分子。
积极参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之外,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人。有些人认为积极参加者应该是在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实践中有哪些人应当认定是积极参加者?第一,纠集过人的;第二,提供过斗殴工具的;第三,达到现场后具体实施过打斗行为的。而对比如参与过斗殴前商议但未跟随前往的、虽跟随前往但未动手打斗的、只负责开车接送等发挥较小作用的这些人,可以不认定积极参加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而根据卷宗材料显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聚众斗殴事件,产生的原因是,赵阳、朱世义等人与王鹏、杨智君等人因琐事产生矛盾,继而引发的约架事件。该事件与张宇彤无关,张宇彤既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更不是组织、指挥、策划者,依法不应追究张宇彤的责任。
朱世义为张宇彤的司机,高浩在卷1第18页供述:“问:你讲一下张宇彤、汪洪青、王新建的情况?答:张宇彤是2018年在尊荣会工作的时候经李占介绍认识的...”此时高浩并不认识张宇彤,张宇彤不可能为纠集人员或者指挥人员,因此张宇彤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张宇彤未实际参与上述事件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指使其他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因此,无论上述事件是否构成犯罪,张宇彤均不成立聚众斗殴罪。
第二起事件中,根据高浩在卷1第14页供述:“你把尊荣会的情况讲一下?答:尊荣会是2017年11月份左右开的业,老板是李占、郭宝、石亚永三个人合伙开的...我当时是尊荣会的经理...”第15页供述“我就跟赵阳联系,我说店里有几个人闹事,把店里的服务员打了,让赵阳带几个人过来处理一下这个事...”第二起聚众斗殴事件发生于2018年1月份,张宇彤既不是尊荣会的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其与尊荣会没有任何利益关系,是作为尊荣会的经理高浩召集赵阳等人前去尊荣会。而且根据高浩当庭陈述,其是在2018年年底认识的张宇彤,张宇彤根本就没对其说过“有事就找赵阳等人”这句话。起诉书依据一句是否存在都存疑的“有事就找赵阳等人”就认定张宇彤是该起事件的组织、指挥人员,完全是十分荒谬地主观想法,根本不能成立。且不论张宇彤是否说过该句话,张宇彤即使是知情也构不成聚众斗殴,“有事就找赵阳等”并不是表明要聚众斗殴,也不是为了违法犯罪。若因为张宇彤说过这句话就将他人的斗殴行为认定为张宇彤组织、策划的,显然不能成立。
张宇彤从未参与聚众斗殴,本案有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不能认定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是张宇彤召集的。
而且,从共同犯罪理论上看,张宇彤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形成犯意联络,没有具体实施任一项聚众斗殴行为,主观上,不具有参加聚众斗殴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组织、指挥任何一起违法犯罪事实。没有共同故意,不成立共犯,该罪名也不是组织犯罪。张宇彤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张宇彤涉嫌寻衅滋事罪案辩护意见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7月15 日《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 条第1、2、3 款分别规定: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寻衅滋事罪强调的是无中生有,寻求刺激,逞强耍横。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是一种社会法益。禁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是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稳。
本案中,都是因为口角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打架行为的发生,事出有因,并非主观上为了发泄情绪,寻求刺激。不能将打架行为直接定性为寻衅滋事。而且寻衅滋事行为与寻衅滋事罪不能划等号,即使有寻衅滋事行为,也应当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程度。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2、3、4起寻衅滋事,同张宇彤无关,从证据来看也并非有组织、有预谋的犯罪。
本案中,张宇彤对第2、3、4起寻衅滋事行为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其中,也不是恶势力集团犯罪,是否构成犯罪均与张宇彤无关。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该三起寻衅滋事罪均是“事出有因”,而非无中生有、寻求刺激,且各被告人之间并未提前联络,进行有组织、有预谋的违法犯罪活动,而是在事发时出于朋友之间的“义气”,相互帮忙,并非“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活动”。起诉书指控成立犯罪集团,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并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特征。
从共同犯罪理论上看,张宇彤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形成犯意联络,没有具体实施上述任一项寻衅滋事行为,不成立共犯,也就无所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观上,不具有参加恶势力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组织、指挥任何一起违法犯罪事实。
另外,根据卷宗材料可知,2015年到2016年之间,张宇彤正在运作房地产项目,上述三起寻衅滋事对张宇彤的房地产项目没有任何的帮助,上述行为并不能加快房产的销售速度或者提高房产的售价。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寻衅滋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宇彤指使赵阳等人将霍云飞抓起来进行恐吓,并借此抬高自己势力的行为,张宇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发生的原因是在开源大道立交桥约架后,张宇彤对约架事件既不知情,也未参与。仅是在事后听赵阳、王鹏等人提起。张宇彤在“霍云飞案”卷1第29页供述:“王鹏问我:认识赵阳不...我说:认识,是一个朋友...王鹏又说:赵阳今天把太保的小弟霍云飞带走了,别出啥事了...”第30页:“后来我和李占、赵阳等人在一块的时候闲聊霍云飞这个事的时候,我说:这一伙事赵阳的名气大了,把太保打败了,算是混出名了。”“问:赵阳的名气大了,把太保打败,以后没人敢惹赵阳了,对你有什么影响?答:...我想着以后我要是有事了可以赵阳帮忙了,实际上我也没有找赵阳办过事。”根据以上可知,张宇彤不存在指使的行为。
因此,有且仅有同案犯赵阳等人供述张宇彤存在指使的行为,显然不能成立。即使张宇彤存在指使的行为,但也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成立寻衅滋事罪,应当按照治安事件进行处罚。
三、第5起寻衅滋事,李超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伤害,应按照治安事件处罚。张宇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020年4月,高浩等人殴打李超、陆宇事件,张宇彤存在指使高浩去“收拾一下,吓唬吓唬,套套话”。
高浩在卷1第13页供述:“问:是谁安排你做这件事的?答:是汪洪青和张宇彤安排我做的,汪洪清和张宇彤的意思就是让问吓唬吓唬李超和陆宇,看看到底有没有人在被背后指使他俩。另外王洪青也想让收拾一下李超出出气”;卷2第160页供述:“我把现场的情况给张宇彤汇报之后,张宇彤说把事情问清楚就行了,不要把人打太狠,吓唬吓唬他俩就行了”;
汪洪青在卷2第99页供述:“...之后张宇彤就对高浩说让给他们两人一点教训,别太过分...”;第102页:“...李超在店里平时经常和胡建文联系,怀疑李超和陆宇是胡建文安排过来在店里面捣鼓事的。张宇彤听了以后边健身边对旁边的高浩说,你去把李超和陆宇他俩带走教训一下,不要打太狠或打死了...”;第123页“...接着张宇彤就给旁边的高浩安排,让高浩晚上把李超和陆宇带出去教训一顿,吓唬吓唬,把事情问清楚,问清楚他俩到底是不是胡建文指使的...”
王新建在卷2第84页供述“...之后张宇彤就给汪洪青说:人(李超)是你带过来的,你和高浩去收拾他一顿,把事(李超是不是间谍)弄清楚...”;第87页:“问:张宇彤说收拾李超一顿是什么意思?答:就是打他一顿,跺他两脚”。
根据以上可知张宇彤仅想弄清楚李超等人是否存在串通郑州竞争对手,搞破坏,不是无事生非,寻求刺激。而且,本起案件李超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应按照治安事件处罚,张宇彤的行为不成立寻衅滋事罪。
综上,张宇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张宇彤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辩护意见
一、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彤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的罪名持异议。
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要求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使刑罚既与犯罪的客观危害相适应,也与行为人的个人情况相适应。《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庭审中被告人的供述,辩护人以为,张宇彤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中的“买卖”,应当理解为具有流转交易性质的行为,而正是这种流转交易破坏了国家对特定物品的管制秩序,形成为刑事违法性的逻辑基础。因此,这种“买卖”具体包括:(1)购买后的出售行为;(2)出售行为;(3)以出售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这三类行为都具有流转交易性质,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买卖”。反之,则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买卖”。故对于不以出售为目的的单纯购买枪支行为,行为人往往是基于爱好、收藏等动机或目的,购买后予以存储或者把玩,其终极目的在于维持对枪支的持有,而不是实现对枪支的传播与流转,对此类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
其次,在枪支犯罪中,或者是出卖,或者是以出卖为目的的买入,才能成立买卖枪支行为。如果既没有出卖事实,也没有出卖目的,无论如何,不能称之为“买卖”行为。单纯的购买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行为。
再次,从刑法保护的法益来分析。如果行为对刑法保护的法益并未造成侵害或者构成威胁,则不能认定为犯罪;反之,评价一行为是否构成某罪,应当考量该行为对受保护的法益是否造成侵害或者构成威胁。关于枪支犯罪,其共性都是破坏了国家对枪支的管制秩序,而枪支管制秩序是社会公共安全保障的重要内容。但是,刑法相对于非法持有枪支罪而言,对非法买卖枪支罪配置了更重的刑罚,是因为买卖行为较之持有行为具有更严重的危害:买卖行为引致了枪支的传播与流动性,导致国家对枪支管理的失控,继而成为各类暴力恐怖、黑恶犯罪案件的源头,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实质的危害与威胁。而对于不以出售为目的的单纯购买枪支行为,行为人往往是基于爱好、收藏等动机或目的,购买后予以存储或者把玩,其终极目的在于维持对枪支的持有,而不是实现对枪支的传播与流转,其行为并未引发枪支的传播与流动,因此,不能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
因此,结合本案卷宗材料,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张宇彤的犯罪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而是非法持有枪支罪。
二、张宇彤没有买卖枪支的行为,其只存在短暂持有枪支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案件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宇彤与陈长青达成买卖手枪的合意,也没有买卖的行为。第二起案件中,张宇彤从未供述给陈长青现金一万元钱要其购买猎枪,在仅有陈长青的口供,且口供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仅凭口供不能认定张宇彤存在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
首先,张宇彤与陈长青没有购买枪支的合意。
张宇彤在“非法买卖枪支卷1”第17页笔录中:“问:陈长青为什么会拿手枪给你?”“答:...陈长青知道我比较喜欢枪,他一直想跟着我干我不同意,他想弄把枪来讨好我”;“问:你当时给陈长青拿钱的目的是什么”“答:...之前来驻马店找我临走的时候我都会给他拿一些钱...”
陈长青在“非法买卖枪支卷1”第51页笔录中:“问:你为什么要给张宇彤买枪?”答:“因为张宇彤之前给我说过他喜欢枪...”
王建新:在“非法买卖枪支卷2”第56页及58页笔录中:“...老板喜欢枪,他(陈长青)就是为了讨好老板,但是后来老板得到枪后给陈长青钱了。”、“陈长青说他认识驻马店一个有钱的老板,老板喜欢枪,现在老板不搭理他,他准备购买一把手枪送给老板...”
以上内容能够看出,陈长青从深圳购买手枪的目的是为了讨好张宇彤,而不是卖给张宇彤,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买卖枪支的合意。
另外,根据起诉书指控的“2018年2月1日,被告陈长青向朋友借款3万元通过支付宝转给陈松山...后陈长青又向张宇彤索要现金15000元...”
上述指控明显不符合逻辑。根据起诉书指控,陈长青是向朱伟借了3万元买枪,然后再卖给张宇彤。此时,朱伟是张宇彤的会计,管理着张宇彤的资金,如果是陈长青准备将买来的枪卖给张宇彤的,为何不直接向张宇彤要钱?反而是向张宇彤的会计借钱买枪?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另外,陈长青一直想讨好张宇彤,其称又向张宇彤要了1.5万过年费用,既然是想讨好张宇彤为何又开口要钱,此行为很有可能会惹怒张宇彤。这显然也是不符合逻辑,不符合常理的。
如果是张宇彤要购买枪支的话,为何陈长青不是直接向其要钱,反而大费周章的找张宇彤的会计借钱。如果陈长青想要讨好张宇彤,难道送不是更合理?
另外,本案庭前会议中,同案人陈长青,就称自己受到了刑讯逼供,其口供是侦查机关非法取得的。本案庭审时,陈长青也当庭供述在张宇彤处放的有借款,张宇彤每月支付着利息。起诉书指控的张宇彤付钱买枪不实。张宇彤给陈长青的钱是支付的借款利息,而非购买手枪的钱。手枪是送给张宇彤的,而且,张宇彤当天就将手枪归还给了陈长青。这与张宇彤当庭陈述完全一致。同案人朱世义第一次供述的张宇彤当天就将手枪退还给陈长青,与张宇彤、陈长青当庭供述一致,但从第二次开始朱世义改变了口供,前后不一致,其口供的真实存疑,对其口供不应采信。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宇彤与陈长青之间有买卖枪支的合意。
第二起非法买卖猎枪中,有且仅有陈长青供述:张宇彤得知有猎枪后,交给其一万元现金购买该猎枪。张宇彤对陈长青的这一供述是否认的,张宇彤在“非法买卖猎枪1”第21页笔录中:“问:陈长青提前给你说找了把猎枪拿给你吗?”“答:没有说过”“问:陈长青是否向你说这把枪的来历,是否花钱购买?”“答:陈长青没有说,我也不清楚”。王富强也曾供述,想购买枪支的是陈长青,他想让陈长青推荐他为张宇彤开车,所以才想办法从吴建伟处购买猎枪。
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客观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更何况本案的同案犯罪嫌疑人陈长青与张宇彤有着极大的利害冲突。再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不能仅依据陈长青前后供述不一致,相互矛盾的口供,就认定张宇彤给陈长青现金一万元购买猎枪。另外,陈长青当庭供述,其购买猎枪的一万元是自己在郑州ATM机取现的(侦查机关并未查明),跟张宇彤无关。陈长青当庭还承认给了王富强一万,并未抽走一千元。起诉书指控与客观事实不符。
以上材料能够证明,陈长青得知张宇彤喜欢枪后,为了能够跟着张宇彤干活,遂购买枪支讨好张宇彤,但其与张宇彤之间并未形成买卖枪支的合意。
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买卖枪支的合意,送枪行为不具有流转交易性质,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买卖”。
其次,张宇彤与陈长青之间没有非法买卖枪支的交易行为。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买卖”。
根据卷宗材料可知,张宇彤并未授意陈长青去深圳购买枪支,也未授意其购买猎枪,张宇彤对此并不知情。张宇彤并未参与买卖枪支的交易行为。张宇彤并未存在(1)购买后的出售行为;(2)出售行为;(3)以出售为目的的购买行为。其行为对刑法保护的法益,也即国家对特定物品的管制秩序,并未造成侵害或者构成威胁,不能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犯罪。
因此,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宇彤有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张宇彤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张宇彤系出于爱好而持有枪支的行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
张宇彤涉嫌合同诈骗罪辩护意见
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彤“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共计12118.65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张宇彤伪造《土地转让合同》与案卷事实相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宇彤伪造了《土地转让合同》。
作为检材的《土地转让合同》中 “乐永海”的签名位置与金丝猴集团2019年在沈丘县公安局复印的卷宗中赵东明提供给沈丘县公安的《土地转让合同》(卷10)中“乐永海”的签名位置、公章位置明显不同,即,金丝猴集团有两份完全不同的《土地转让合同》原件, 张宇彤和金丝猴集团都说:张宇彤给了赵启三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原件。那么其中必定有一份是假的,而且金丝猴集团伪造的嫌疑最大。用伪造的材料去鉴定能得出真实的结论吗?!
而且,张宇彤作为彤宇置业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任何理由去伪造自己公司的公章,同时又自己去签名。完全不合常理。鉴定书中“苏勇南”的签名,前两次鉴定,均不能认定是否为王松所写。最后一次鉴定才得出是王松所写,显然鉴定书不客观,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也不能排除作为检材的合同是金丝猴集团伪造的可能。同时,公章是谁刻的?假章在哪里侦查机关并未查清。
二、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而是民间借贷。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诈骗行为伴随着合同的签订、履行是此罪区别于诈骗罪的一个主要客观特征。我国的合同法规定了多种类型的合同,但并非任何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都构成合同诈骗罪。从合同诈骗罪的客体出发,合同诈骗罪处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是立法设立该罪以专惩此类犯罪的初衷,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保护客体的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才能满足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要求,这种诈骗行为也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本案中,张宇彤与金丝猴集团系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单务合同,出借人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才成立,借与不借完全由出借方做主,任何人都不可能强迫或者欺骗出借人让其出借。民间借贷与市场秩序无关且系主要不受市场调整,因此,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而是民间借贷。
三、上海金丝猴集团已将案涉借款债权转让给了赵东明,其不存在损失,也不属于本案被害人。
2017年7月20日,上海金丝猴集团、河南彤宇置业有限公司、赵东明、张宇彤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上海金丝猴集团将其对河南彤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约2.2亿余元转让给赵东明,被告人张宇彤提供担保。也即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已经变更为赵东明个人。
2017年11月24日,赵东明与河南彤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人张宇彤及张宇彤父亲张涛提供担保,还款协议明确了河南彤宇置业应还本金、利息、还款时间等,
2019年7月,赵东明作为原告将河南彤宇置业有限公司、张宇彤、张涛起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做出民事判决,判决:“河南彤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判决张宇彤、张涛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当事人产生认识错误→对方当事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对方当事人遭受财产损失。诈骗犯罪是结果犯。需要求被害人遭受到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失,而本案中,根据上述事实,上海金丝猴集团已将案涉债权转给了赵东明,赵东明应当向上海金丝猴集团支付转让款。因此,金丝猴集团只能向债权受让人赵东明主张债权转让款,赵东明是否支付对价,不是被告人所能决定的。
综上,上海金丝猴集团不是本案的受害人,其无权控告被告人。即使其受到了被告人的欺诈,其也不是本案合同诈骗犯罪的适格被害人。更何况,本案并不是合同诈骗犯罪的犯罪事实。
四、我国法律禁止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的重要理念之一,其基本要义在于正确全面地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正确地定罪量刑,充分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该原则的适用不只限于刑法内部,在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也应当适用。如果允许法律对于公民的行为多次评价,那么会使得法律不具有正义性;同时如果行为人只有一个行为,却被评价了多次,无疑是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使得刑罚的处罚丧失了合理性。
本案中,赵东明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河南彤宇置业有限公司、张宇彤、张涛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做出(2019)豫17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完善,赵东明也已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利,张宇彤也实际清偿部分借款。因此,本案应当为民事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案民事审理过程中,法院经审理并不认为有经济犯罪,也没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而是做出民事判决。
本案中,同一借款的案件事实,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做出了民事判决,查明本案就是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犯罪。法院判决河南彤宇置业有限公司及张宇彤应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
现就同一案件事实,公诉机关指控是刑事犯罪,显然有违我国法律对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法学理论。
五、上海金丝猴集团借款给河南彤宇置业有限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并不关心资金的使用。
根据卷宗材料,上海金丝猴集团仅仅是出借资金,收取高额利息,双方并非投资合作关系,上海金丝猴集团只关心高额的利息,而不关心于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案涉四份“借款合同”,第一份、第二份中约定“借款用途:房地产开发”,第三份和第四份《借款合同》就没有对借款用途进行约定。事实上,张宇彤收到借款后,独立开展运作工作,被告人当然有权对该资金进行支配、使用,也符合真实的情况,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当合作因土地问题无法运作,且苏勇南无法将资金及时退还时,张宇彤只能保证资金安全,尽可能将损失降到最低,进而置换蓝钻公寓项目及谭建平综合楼。上述项目均与房地产开发有关,因此,张宇彤并不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
另外,但上海金丝猴集团仅是民营企业,而非银行等金融机构,即使存在违反借款用途的约定,并不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即使张宇彤存在将资金用于其他投资项目,也仅是民事违约行为,而非刑事犯罪。
六、《起诉书》通篇以“没有还款能力就不能借款,否则还不上就构成诈骗犯罪”的逻辑是严重错误的。
起诉书指控张宇彤在借款时已经资不抵债,进而认为其没有偿还能力仍然去借款,进而得出张宇彤借款时就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只要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或实际上没有履行合同能力这一结果出现,就认定先前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心理状态,这是一种因果倒置的思维过程。倒推式定罪,是严重的主观定罪,背离了客观事实,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本案起诉书的指控,显然是严重的逻辑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张宇彤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根据卷宗材料可知,上海金丝猴集团董事长赵启三与张宇彤的父亲张涛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赵启三对张宇彤一直有帮助的行为,赵启三也愿意支持张宇彤做生意。以上事实均可以通过其自2008年以来多次出借资金给张宇彤反映出来。
通过法庭调查,张宇彤主观上只有利用金丝猴集团的借款投给苏勇南其他项目赚取利润,而无直接非法占有借款人借款的目的,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在张宇彤跟金丝猴集团签订借款合同时及履行过程中表达过非法占有金丝猴集团借款的想法。起诉书指控张宇彤借款时资不抵债,但在案证据并不能得出该结论,即使张宇彤借款存在负债的情形,但也不能直接得到其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故意。
上海金丝猴集团出借的资金,大部分被转给苏勇南,或根据苏勇南指示转给其他人,张宇彤并未截留资金私自占有,从在案的证据来看,张宇彤没有挥霍金丝猴集团出借的资金,没有进行奢侈消费,没有购置大宗商品,也没有隐匿银行存款,所有资金都用于投资上,以及投资到真实合法项目中,张宇彤没有非法占有金丝猴集团资金的事实。
(二)张宇彤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
1、案涉土地是真实存在的,且也属于深圳养生圆(河南)食品有限公司所有。
根据“张宇彤涉嫌诈骗罪”证据卷11材料显示案涉两宗土地使用权,案发前确实属于深圳养生圆(河南)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而苏勇南确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有关土地的信息内容是真实存在的,不是张宇彤虚构的。且苏勇南使用该土地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的行为,并不必然影响土地使用权的归属。
2、张宇彤没有虚构与苏勇南进行协商、合作的事实。
根据苏勇南在“张宇彤涉嫌诈骗罪”证据卷7第54页及第59的询问笔录:苏勇南确实和张宇彤草签过一份关于养生园厂房、设备、品牌、土地打包收购的协议。养生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乐永海在“张宇彤涉嫌诈骗罪”证据卷2第128、129页询问笔录中提及,张宇彤要购买养生园土地。根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张宇彤没有虚构与苏勇南进行协商、合作的事实。
3、张宇彤也不存在“隐瞒蓝钻公馆房地产项目、投资酒吧、KTV等资产状况,并虚构在确山、汝南投资有房地产开发项目等情况”
首先,张宇彤不存在隐瞒投资酒吧、KTV等资产状况的行为。张宇彤在笔录中多次提及金丝猴集团赵启三不同意以房产抵债,只要现金。在赵启三不同意以房产抵债且张宇彤将资产无法立即变现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其他方式偿还债务。而酒吧、KTV等均是张宇彤借钱入股同其他人合伙经营的项目,前期入股资金均为找他人借款(张宇彤第四次讯问笔录:“我筹备INSPACE酒吧的时候,我借了亲戚朋友五六百万”)。开设酒吧、KTV的真实目的就是为了积累自有资金用以清偿金丝猴的债务,而不是转移或者隐匿资产。
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宇彤存在隐瞒蓝钻公馆房地产项目的行为。赵启三“张宇彤涉嫌诈骗罪”证据卷二第6页笔录中称:“2019年7月份,张宇彤不还借款,我要起诉张宇彤的时候,我诉讼委托律师石艳芳电话给我说过张宇彤提出苏勇南有一栋楼房10月份以后就可以卖了,卖的钱可以还欠款...”;石艳芳在证据卷二第90页:“2019年7月份,赵东明正式提起民事诉讼阶段,我接受委托到驻马店市见过张宇彤,他说在汝南、确山投资的有项目、驻马店市置地蓝钻项目也是他的...”“张宇彤提供了他与苏勇南签订的蓝钻项目的转让合同,还说2019年10月份以后蓝钻的楼盘就能够对外出售了...张宇彤说这话的时候赵东明当时也在场...”。以上证据足以说明,张宇彤不存在隐瞒蓝钻项目的事实。
最后,张宇彤也并未虚构投资有汝南、确山房地产项目。汝南及确山房地产项目确实存在,而张宇彤出借4617万元给张建军、王海建也确实存在,张建军等人至今未偿还张宇彤借款也确实存在。张宇彤并未虚构上述事实。当张建军不能归还借款时,便提出了借款变合作的想法,因此,起诉书就不能指控张宇彤虚构投资有汝南、确山项目房地产项目。证据卷四第114页张建军询问笔录:“问:张宇彤是否跟你谈过项目合作的事?答:谈过...后来张宇彤看我们还不上利息所以就说如果我们还不上的话就算作他入股的这个项目的股份”;第120页“张宇彤又提算股份的事,我就跟王海建打电话说...王海建当时的意见很明确,意思就是说已经付出了那么多利息了,如果想入股就把利息退出来...张宇彤说可以”从上述证据可知,当汝南、确山项目实际控制人王海建等无法清偿张宇彤借款时,已经提出将借款变为合作的想法,张宇彤作为债权人,对上述项目享有权利。因此,张宇彤并未虚构投资有汝南、确山项目。
(三)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合同诈骗罪处罚
在项目不能达成合作的情况下,张宇彤要求苏勇南尽快还钱,并将财产进行抵偿,尽力挽回损失。张宇彤也向金丝猴集团的律师及赵东明沟通过有蓝钻公寓等财产。张宇彤不存在隐瞒或者藏匿财产的行为。其也曾提及要以房子抵偿,但是赵启三不同意。虽然至今有巨额钱款没有归还,但是没有返还的原因并不是张宇彤将该借款肆意挥霍掉了。
张宇彤在主观上自始至终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的故意,而其暂时无法归还的借款,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以合同诈骗罪处罚。
本案中,起诉书以没有能力偿还而借款就构成诈骗犯罪,显然存在逻辑错误。按照此逻辑,大量民间借贷案件的借款人无论什么原因只要还不了都构成了诈骗犯罪,显然是十分荒谬的!
上海金丝猴集团向河南彤宇置业有限公司出借资金完全是基于双方的信任,而非张宇彤对上海金丝猴集团进行了欺骗。
七、即使本案证据取证过程有部分不客观、不真实的情形,那么根据卷宗证据综合判断,本案应是民事纠纷而不属于合同诈骗犯罪的犯罪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根据张宇彤在庭前会议中的陈述可知,2021年3月12日,张宇彤签字的《认罪认罚悔过书》,是侦查人员采用威胁的方法非法获取的。该书证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另外,有关张建军、苏勇南的证人证言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疑点重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也无法辨别哪次证言为真。因此,本案的证据取证过程存在不客观不真实的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对案件的处理不能只重视口供,应当综合判断。
2019年7月,赵东明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河南彤宇置业有限公司及张宇彤等偿还借款。后经法院审理判决,河南彤宇置业有限公司、张宇彤等应偿还借款本金1.3亿余元。本案属于借款纠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生效的民事判决。
本案有完备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以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以上书证足以证据本案应是民事纠纷而不属于合同诈骗犯罪的犯罪事实。赵东明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利,张宇彤也实际清偿部分借款。因此,本案应当为民事纠纷,张宇彤不存在合同诈骗犯罪。
八、本案的实质是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利用刑事手段侦查、查封张宇彤的财产是严重违法的,是无效的,不能被民事案采用。
从卷宗材料中对张宇彤的讯问笔录中,可知,侦查机关多次讯问张宇彤资产有哪些,由此可以明显看出侦查机关目的性非常明确,就是在查张宇彤控制的财产状况,目的就是为了要求张宇彤还钱。公诉人提交的《关于被告人张宇彤等47人恶势力犯罪集团一案涉案财产的处置意见》,更能显示出替人追账的目的性。
显然,本案存在人为的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的现象,不能排除金丝猴集团企图通过刑事控告追回借款的合理怀疑。
辩护人认为,法庭审判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不枉不纵,让真正有罪的人,受到适当的法律惩罚;让没有犯罪的人恢复清白,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这是我们司法公正的底线,审判不是为了完成侦查时认为的既定方针、意图和目标,而是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用,认真听取律师的意见,兼听则明,公正裁判。
综上,张宇彤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事实上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起诉书指控张宇彤涉嫌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张宇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应是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犯罪。
张宇彤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意见
一、张宇彤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属于民间借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需要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四个特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有相似之处,但最大的区别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借贷的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且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所以具有民间借贷不会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如果民间借贷的对象范围满足两个条件,即“非法性”、“广延性”,即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这就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范畴。而对于像“只向少数个人或者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行为当然不是本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为这种民间借贷不可能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破坏。
根据起诉书指控,“张宇彤以个人名义承诺远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回报,承诺保本付息,通过口口相传、他人介绍等方式吸收资金。所获资金或被张宇彤用于非法高息放贷,获用于偿还之前非法吸收资金,造成部分资金至今不能收回...”但是,根据我国刑法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特征,本案张宇彤的行为并不能满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特征。张宇彤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
(一)张宇彤借款不具有公开性、社会性。
根据卷宗材料可知,起诉书指控的“通过口口相传、他人介绍等方式吸收资金”与客观事实不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宇彤采取“口口相传、他人介绍等方式吸收资金”,起诉书指控不能成立。
本案被告人张宇彤并没有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没有通过发放宣传单、路牌广告、门店张贴宣传等方式向社会群众公开宣传吸收资金,借钱对象并非“社会公众”,张宇彤并未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借款,而是身边的朋友亲属等。
根据张宇彤2021年2月3日的讯问笔录:“我生意周转需要用钱,给他们出2分左右的利息...”、“郑东峰是汪洋的朋友,汪洋帮我找郑东峰借的钱...蒋旭、罗云龙是汪洋的亲戚;吕铁群是我叔的亲戚...”张宇彤2021年3月20日的讯问笔录:“我只是因为做生意需要找马艳玲、邹华、徐晓华等人借钱...这些钱我还的利息基本上都已经覆盖本金了。”
根据本案卷宗材料,张宇彤借款时,均是向特定人提出,而不是通过媒体、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张锋、李青云为其亲戚,汪洋是其表姐夫、刘双燕是其朋友,王松是其高中同学、邹华,张宇彤父亲朋友,认识张宇彤。张宇彤借款的对象相对特定,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张宇彤存在公开宣传借款的情形。“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根据债权人的证言显示:债权人认识张宇彤或者张宇彤的叔叔张峰,或是债权人指示其他人直接向张宇彤等转账,因而银行流水会显示张宇彤跟其他人之间的资金交易。虽然部分银行流水显示资金进入张宇彤账户,但该资金系张宇彤的亲友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张宇彤并不是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张宇彤向自己的亲友、其亲友以本人名义向身边朋友借款,不能仅凭张宇彤与债权人之间的银行流水就认定张宇彤对外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显然是错误的。
而且,此时的借款人的范围不具有公开性、社会性,不会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不会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因此,张宇彤借款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社会性特征。
(二)张宇彤借款不具有非法性、利诱性
张宇彤依法成立了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融都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但因未取得相应执照,因而并未实际开展业务。其对外借款均以其个人名义。张宇彤并未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借款。在当时,民间借贷实属正常,民间借贷支付出借人利息亦是正常的。不能认为向他人支付利息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利诱性。
起诉书指控张宇彤“以个人名义承诺远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回报,承诺保本付息...用于非法高息”根据卷宗材料显示,2014年至2019年张宇彤因为开发房地产资金链存在问题,于是在此期间,对外向亲朋好友借款,且是投入到实业当中,而不是高息放贷。“问:你借的这些钱都干什么了?答:有一部分钱用于给薛源结算工程款;有一部分用于垫付蓝钻消防设施结算;苏勇南用蓝钻项目和谭剑平联建综合楼分两笔共从银行抵押贷款5400万元,这些贷款的利息在我2016年1月接手蓝钻以后也是我偿还的...”
起诉书指控的“承诺保本付息”不实,根据卷宗材料显示,张宇彤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系典型的民间借贷,张宇彤都按月及时支付利息,即使2018年左右因资金问题,也都与债权人协商处理借款问题。本案中,张宇彤借款最早发生在2013年,即使约定月息4分的利息,在当时极为普遍,当时的法律也不禁止。2015年最高法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受法律保护利息最高限也即“以月息2分和3分为基准的两线三区”。2020年8月20日,最高法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法律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不能以事后出台的法律去评价先前的行为。
根据卷宗材料可知,张宇彤因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大量资金,就开始向亲朋好友借款,签订有借款合同,也按时支付利息,所有权利义务都是基于借款合同约定,并非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张宇彤的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揽储吸存,也没有通过宣传、拉拢债权人借款,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故意,更没有侵犯到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也不具有非法谋取利益。张宇彤借款行为更符合一般民间借贷,因此,张宇彤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
二、专项审计报告依据询问、讯问笔录等资料作为检材,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且存在多处错误,不能作为对张宇彤的定罪依据。
(一)专项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首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任何言词材料须经法庭质证认可,方能成为证据。然而,《专项审计报告》却引用了大量询问、讯问笔录中的内容。在法庭尚未质证认可前,张宇彤是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所依据的“事实”均未被确认。在上述“事实”未被法庭确认的情况下,鉴定机构贸然引用其作为鉴定检材并作为鉴定结论的依据,风险是巨大的,其审计结果也是不科学的。
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言词证据有诸多矛盾之处,而且多数债权人与张宇彤存在借贷关系,证言的证明力存疑。言词材料的内容是不能被审计依据会计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以货币价值形式记录的,不是诉讼中的会计专门性问题。
最后,言词证据中提到的多笔现金交付,审计机构在没有银行流水佐证的情况下,将现金数额统计其中。民事案件中的民间借贷都不能如此认定现金借款,作为刑事案件却能如此轻率地予以认定,足见专项审计报告是不专业、不客观的。而且依据笔录中提到的,其他人也存在借款行为,在没有当事人笔录的情况下,也将听说的数额进行统计,以上将直接导致审计报告严重失实。然而,这些涉案事实情况应当是由办案人员基于本身职责去侦查、审查的,而非是由审计机构作出的。
(二)审计报告中的数据“吸收43人资金共计124014995元...”没有事实根据,数额统计存在错误。
首先,审计报告将张宇彤向亲戚、朋友的借款,统计在“张宇彤吸收个人资金明细表”中,这些均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王松系张宇彤十几年的同学及好友,张宇彤向其借钱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王松自己陈述,还剩20万元未归还,明细表上统计为剩余未还本金为50万元。常建涛系张宇彤朋友,其出借给张宇彤的借款也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王琦陈述,2018年的3月份,借给张锋30万,资金明细表登记为50万,此数额不知如何得出。
另外,审计报告还存在重复统计数额的问题。根据卷宗材料,龙毛,多次出借资金给李云青,鉴定机构将数额均统计为出借给张宇彤,李青云自己借用的资金并未扣除,显然是错误的,增加了张宇彤借款的数额。另外,张宇彤朋友刘双燕,其提供的有入股协议,但鉴定机构仍将入股数额计入非法吸收公众数额,显然也是错误的。
(三)起诉书指控张宇彤未归还12人资金共计2163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
根据卷宗材料可知,张宇彤已经实际归还了大部分的借款本金,一些借款归还的利息已经超过了借款本金。
胡金凤出借给张宇彤本金60万元,张宇彤累计归还本金及利息858000元,已经超过了借款本金;常建涛“问:从银行记录显示,你给张宇彤打款40574995元,张宇彤给你回款4224.9万元钱,回款数额大于打款钱数,为什么张宇彤还欠你1000万元?答:因为在借款之前,张宇彤和我约定,按月息3分利息给我回报...”;王松“...我从2016年到2019年年底,一共收到张宇彤给我打的利息有30万元钱(实际是409700元),张宇彤还欠我20万元钱没有还给我...”;
马艳玲,张宇彤母亲的同事,2012年借钱给张宇彤,多次出借累计出借280万,张宇彤归还本金80万,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7,张宇彤支付利息196万多,张宇彤归还的本金及利息与马艳玲出借数额基本相当;殷信华“...2013年时张宇彤做生意需要用资金。就给我说想借点钱用...我就借给张宇彤了130万元...到了2014年张宇彤就按照每个月1.7分的利息给我转、直到2018年1月...”张宇彤累计归还本金及利息为1789300元,因此,张宇彤归还的本金及利息与殷信华出借数额基本相当。
以上能够证明起诉书指控的张宇彤未归还12人资金共计2163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
张宇彤也在笔录中供述“问:你不再向这些人支付利息的时候,是给这些人怎么说的?答:我跟他们说我还的钱已经覆盖本金了,现在资金困难利息不再支付了,欠的本金以后我慢慢的还。”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宇彤没有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吸收资金,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正常的经营、投资,而非高息放贷。张宇彤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实际行为,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张宇彤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张宇彤涉嫌骗取贷款罪辩护意见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彤犯骗取贷款罪,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不能成立。
《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修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入罪门槛规定,对由于‘融资门槛高’、‘融资难’等原因,民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融资过程中虽然有一些违规行为,但并没有诈骗目的,最后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删除了第一款“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通过比较可知,《刑修十一》删除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规定,骗取贷款罪由行为犯和结果犯都予以处罚,直接改为了只处罚结果犯,即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才值得科处刑法。换言之,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要求必须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如果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并未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不构成本罪。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罪要求犯罪主体系欺骗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借款人,客体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即银行要具有损失,主观方面要求有欺骗金融机构的故意,客观方面要求取得贷款使用了欺骗手段。
本案中,起诉书指控张宇彤“...张宇彤在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用途进行使用,而是予以还账、挥霍等,致使贷款无法收回,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卷宗材料可知,起诉书指控不实。根据朱伟在“张宇彤涉嫌骗取贷款案 卷1”第104页及105页:“问:这笔495万的转账,从你卡上又转到了哪里?答:这笔钱到我账上之后,张宇彤先安排我给他取了70万的现金...之后张宇彤又安排我把钱转给了王险峰100万...张宇彤又安排我将这笔钱转给高亚飞、郭梦娇...郭永军这些人...”高亚飞在卷1第119页“问:朱伟为什么给你转这两笔钱?答:...为了让我给公司员工发工资...”郭永军在卷1第140页:“问:朱伟在2018年11月份向你的中国银行卡转账40万,是怎么回事?答:这笔钱是张宇彤安排朱伟转给我的...蓝钻公寓南边的停车场在铺设柏油路...这笔钱全部从我的银行卡上转给了施工方...”,根据以上卷宗材料,并不能得出起诉书指控的张宇彤将贷款“予以挥霍等”,也不能得出“贷款无法收回,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结论。
本案中,张宇彤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首先,依据法律规定,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应该是借款人,而张宇彤并非借款人。无论自然人还是单位,要构成本罪,均需要具备一个特定身份——借款人,而根据在案卷宗证据显示(卷二第2页及第3页)上蔡农商银行公司金融部2021年3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驻马店市吉美商贸有限公司在上蔡农商银行金融部申请续贷担保借款495万元...担保企业为驻马店市新动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保人为张宇彤、李文龙、王丹、杨思雨、师圆娥、杜文杰...”本案案涉贷款的借款人为驻马店市吉美商贸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人张宇彤,张宇彤仅为保证人。在借款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无理由认定作为担保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其次,骗取贷款罪所侵犯的法益是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和资金安全,张宇彤的行为并未侵害该法益。根据2009年最高法《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中“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虽然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本息,但若有他人为之提供担保的,银行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亦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本案中,借款人申请贷款,以自然人及公司提供担保,部分瑕疵的财务报表、电费表等对发放贷款不起决定的事项,则不会对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形成危险。虽然提供了部分不真实的贷款资料,且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资金,未能按期还款。但行为人提供真实的、充足的担保,完全可以得到足额清偿,不会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即便银行将担保物“变现”需要经过提起民事诉讼等程序,也不能就此认定其有重大损失,照此就不能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本案中,银行是在张宇彤的个人贷款已经逾期的情况下,为了盘活不良贷款,而进行的续贷,而非新增贷款,整体上看,此次贷款担保增加了,相比之下,对盘活不良贷款更有利,银行也不会有损失。
2022年9月21日,上蔡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吉美商贸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新动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文龙、杜文杰、杨思雨、王丹、师圆娥、张宇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2年12月份,作出《民事判决书》,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等。上蔡农商行的债权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得到实现。
第三,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前提必须具备欺骗手段,该欺骗手段必须是针对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且该欺骗手段必须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并在此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发放贷款。反过来,如果未实施欺骗手段,或者欺骗手段未针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或者欺骗手段不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并在此基础上发放贷款,则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进而言之,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贷款资料虚假,也就意味着借款人的欺骗行为并未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之后的贷款发放并非基于被欺骗而作出,从而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本案中,根据银行信贷员等人证言及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可以佐证银行工作人员是明知的。
首先,银行信贷员刘慧祥骗取贷款卷1第48页“2018年1月16日,张宇彤以他个人的名义在上蔡县农商银行贷款495万元,期限6个月。贷款到期...张宇彤没钱还贷款想换借据,我行领导说,为了盘活不良贷款,让张宇彤先把这笔贷款还上,然后重新办理换据贷款,在原有担保人的基础上,增加几个担保人和担保公司...”也即,银行人员明知张宇彤个人贷款已经逾期不能按时还贷,为了盘活不良资产,才进行的续贷。
其次,上蔡农商行2021年1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因张宇彤个人贷款无法按时归还,为盘活不良资产,于是同意,以吉美公司作为续贷主体,新动力公司及其他股东提供担保的方式,进行续贷。吉美公司贷款为续贷业务,不属于新增贷款。因此,银行对于对于案涉贷款的发生起主导作用。
第三,本案的贷款所需资料是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办理的,银行工作人员也实地调查公司情况并进行现场拍照,因此,对于公司是否实际经营,银行是明知的。刘慧祥在卷1第42页“实地调查,到驻马店是蓝钻公馆这两个公司的办公室实地查看。”“电费对贷款起作用不大...”。
第四,案发后,上蔡农商行仍然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权,而不是作为受害人通过控告的方式维权,由此,可知,在本次贷款业务中,其并不认为其受到了欺骗。
综上所述,张宇彤既没有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也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起诉书指控张宇彤构成骗取贷款罪不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谢谢!
辩护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
魏德强律师
张媛媛律师
202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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