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外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可以作出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并通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那么,当次债务人对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不服时,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文通过最高院的一则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针对“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起诉主体资格的主体,须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次债务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到期债权,不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而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实体审理。
案情简介
一、吕梁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建忠与被执行人张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执行裁定,并依据该裁定向冯明、车爱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查封、冻结张宝明在冯明、车爱萍处的债权1308万元。
二、冯明、车爱萍以该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冯明、车爱萍的异议申请,并在该裁定中告知冯明、车爱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冯明、车爱萍向吕梁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冯明、车爱萍的异议请求,冯明、车爱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冯明、车爱萍不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不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理,裁定撤销一审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冯明、车爱萍的起诉。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裁判要点是: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是否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吕梁中院和山西高院错误适用了《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错误地将本案争议焦点认定为冯明、车爱萍主张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的事实是否存在。最高院纠正了吕梁中院和山西高院的错误,最高院认定本案不应通过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理。
最高院的裁判思路关键是对《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他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理解。“他人”指的是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利害关系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针对“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起诉主体资格的,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本案中冯明、车爱萍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的“他人”,并非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无权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次债务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到期债权,不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而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实体审理。《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该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理由须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异议。例如,在本案中,冯明、车爱萍若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须是针对案涉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冯明、车爱萍主张的并不是对案涉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而是主张“与张宝明、张艳兵之间已经不存在到期债权”。因此,冯明、车爱萍不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根据该规定,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系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第三人提出该债权已不存在等异议的,基于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人民法院不得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认该债权债务存在与否以及具体数额并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详见“延伸阅读”案例一)由此可见,本案中,次债务人冯明、车爱萍提出已不存在到期债权时,吕梁中院的正确做法应是裁定撤销对冯明、车爱萍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予执行该到期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寻求救济。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次债务人对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次债务人未提出异议。当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予执行该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可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寻求救济。本案中最高院指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在提起诉讼的主体、审查范围、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均存在差别,不可以通过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理从而替代代位权诉讼。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45.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47.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49.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是否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主体资格。
一、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文规定了第三人(条文中的“他人”)及相关权利人(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的救济。即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代位诉讼救济其权利。如果相关权利人对该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比如主张是该到期债权的真实权利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这里对该条中的“他人”与“利害关系人”加以了区别,“利害关系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二、针对“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起诉主体资格的,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理由须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异议。如案外人对于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三、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直接的功能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有必要对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予以明确。
具体到本案,一、冯明、车爱萍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也就是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的“他人”,只有“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才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显然,冯明、车爱萍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二、冯明、车爱萍若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须是针对案涉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本案中,其主张的并不是对案涉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而是主张“与张宝明、张艳兵之间已经不存在到期债权”,并为此举出“与张艳兵、张宝明签订调解协议”及相关裁定确定调解书效力的相应证据,作为其主张的理由。对于冯明、车爱萍提出的关于其与张宝明、张艳兵之间的债务转移事实是否存在及冯明、车爱萍在债务转移后是否实际支付了转移债务的事实,该事实的判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从其提出异议的性质上分析,不是对于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而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三、本案中,冯明、车爱萍没有提出明确的排除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也不存在对“到期债权”的权利确权问题。冯明、车爱萍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吕梁中院(2015)吕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和(2015)吕执字第35-1号协助执行通知,冯明、车爱萍并未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请,形式上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2015)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冯明、车爱萍的异议申请,并在该裁定中告知冯明、车爱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应由冯明、车爱萍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纠正。李建忠若想取得张宝明对冯明、车爱萍的到期债权利益,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在提起诉讼的主体、审查范围、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均存在差别。本案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冯明、车爱萍与张宝明、张艳兵的股权转让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判定,一是超越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二是由于冯明、车爱萍在本案中否认“到期债权”的存在,客观上,其不存在对“到期债权”主张实体权利的问题,因此,本案不可以通过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理从而替代代位权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586号民事判决及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初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冯明、车爱萍的起诉。
案件来源
冯明、车爱萍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次债务人提出该债权已不存在等异议的,基于对次债务人实体权利的保护,执行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
案例一:俞秀琴与山东广泰置业有限公司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124号】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济南中院根据甸柳居委会提出的异议撤销了对该笔保证金执行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是否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系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第三人提出该债权已不存在等异议的,基于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人民法院不得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认该债权债务存在与否以及具体数额并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本案中,甸柳居委会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对甸柳居委会是否享有债权、债权数额具体是多少,应当通过诉讼等程序进行确认,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甸柳居委会否认被执行人对其仍享有债权并以此为由对济南中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济南中院依照上述规定撤销了对甸柳居委会的强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二、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次债务人对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次债务人对该债务未提出异议。
案例二: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志军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5号】
关于能否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向华北建设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该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华北建设公司表示李志军工程进度未达到节点要求,即对债务尚未届满履行期限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扣划华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并冻结银行存款650万元后,华北建设公司再次以李志军在其公司已无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系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对债务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实际上,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华北建设公司对李志军不负有债务,反而李志军应向华北建设公司负有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义务。因此,江苏高院认定执行法院不应直接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的认定结论,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
来源:诉讼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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