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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能否在裁定生效后重新提起诉讼?
发布时间:2020-09-02 17:19:25 | 浏览次数:

问题的提出:当事人不得滥用诉讼权利,禁止重复起诉是法律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存在一个共同点,即对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进行处理。但由于裁定驳回起诉的原因、理由各不相同,当事人在原裁定生效后认为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时,如何实现权利的救济?能否再一次以相同的理由提起诉讼?还是申请再审?

一、基本案情

甲向A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归还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丙、丁两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查明因乙涉嫌对甲实施诈骗,甲报案后某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甲在法定上诉期内未就该裁定提起上诉。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甲再一次向A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甲去掉,要求丙、丁两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评析

甲第一次向A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却因该案有经济犯罪嫌疑,被裁定驳回起诉。甲给予希望的刑事案件暂时也没能帮他要回借款。此时,甲再次想起了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但法院受理后,法官却告知甲其行为涉嫌重复起诉。

三、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律师观点

(一)按照法律规定,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包括判决、裁定等)具有法律约束力。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无论是生效判决,还是生效裁定,当事人不能随意推翻。当事人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往往只能选择再审的救济方式,而不能重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现行法律规定下,从文义解释角度,只有“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在裁定生效后选择重新起诉的方式。包括“驳回起诉”等其他裁定只能选择审判监督途径解决。但如果过于机械地理解法条,面对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如果让当事人走再审的途径,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恐怕也不符合立法者的意图。

首先,裁定与判决毕竟不同,裁定一般解决的是程序问题,只有少部分裁定解决实体问题,而判决用来解决实体问题。如果仅仅因为当事人在程序上的瑕疵就让案件被裁定驳回,事后程序上的瑕疵已经被消除或者弥补,还坚持让当事人走审判监督的途径,其结果必然是再审法院成为了“事实上”的一审法院。再审法院一般会将案件交还给下级法院重新审理,当事人又得重新走一遍程序。这样一来,不仅不利于解决问题,反倒会浪费司法资源。例如因起诉时被告身份信息不准确无法送达导致“驳回起诉 ”,当事人后来找到被告信息的情况。如果坚持让当事人去申请再审,恐怕一般人的认知都认为“不合理”。从法理上讲,这种情况也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因为“事情”压根都没有处理过,何谈“再理”?

其次,让未经实体审理的案件全部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也不符合该项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正原审裁判的错误,是一种纠错机制。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大多数都是严格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的,本身不存在错误。只是当事人的一些程序性问题的情况发生了变化,不存在“纠错”的问题,当事人只是希望重新得到审判的机会。如果不考虑这一问题,将全部“驳回起诉”的案件都纳入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显然违背了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反而会因案件过多导致真正发生错误的裁判可能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济。

其三,“一事不再理”制度是为了制止滥诉,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效力。裁定“驳回起诉”的许多情形,并非是作为原告一方的当事人故意造成的,有些是基于自己的法律水平较低,有些是因为客观条件的限制条件达不到。因此,让本身没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繁琐的诉讼程序,造成其合法权利无法及时得到救助,也不符合法律保护公民合法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要求。

律师认为,“裁定驳回起诉”的原因不同,救济途径也不同。“驳回起诉”裁定作出后,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这是法定的救济途径。如果是事后“驳回起诉”裁定已经生效,则需要考察、分析驳回起诉的原因。如果是因为程序上的瑕疵,事后瑕疵已经补正或者消失,则原告可以重新提起诉讼,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例如第一次起诉时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地址信息导致被“驳回起诉”,则原告搜集到被告的准确信息时,有权再提起诉讼。例如人民法院以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纠纷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但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案件并非刑事案件,条件发生了变化。此时,人民法院认为的阻碍案件正常审理的程序障碍已经不复存在,原告自然有权再提起诉讼,而不是申请再审。这些引起法院可以正常审理案件的原因均属于程序上的原因,而非实体证据原因。如果因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则此种情况已经对实体部分进行了审理,但因为证据问题导致“驳回起诉”,此种情况当事人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只能申请再审,不能另行起诉。例如民间借贷案件原告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自己是债权人,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

本案当中,甲在公安机关对乙刑事立案侦查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裁定驳回。在刑事案件没有结论前,再次向人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尽管去掉了乙,其起诉仍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将来乙被追究法律责任,应当按照赃款赃物的有关规定处理。若将来乙未被认定为犯罪,该案仍然属于民事诉讼范畴,甲再次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判决认为“驳回起诉”后再次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但未形成指导案例。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当中进一步明确“驳回起诉”后对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规定。



 作者: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银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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