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公司纠纷,合同纠纷,证券纠纷,票据纠纷,民刑交叉。中国民商事审判最前沿、争议最集中的疑难问题,终于迎来了一把尺子。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并即时生效。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第九个会议纪要,而且聚焦民商事审判工作,故被称为《九民纪要》。
《九民纪要》共计12部分130个问题,内容涉及公司、合同、担保、金融、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的绝大部分领域,直面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密切关注正在制定修改过程中的民法典、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等法律的最新动态,密切跟踪金融领域最新监管政策、民商法学最前沿理论研究成果。
《九民纪要》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理论界、实务界素有争议或分歧,因此,《九民纪要》的出台也历经磨练:从今年2月开始起草,到11月份出台,历时8个多月,期间多次专门调研,征求各方意见,为的就是争取最大公约数。
《九民纪要》的公布,对于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澎湃财经年终特别报道,此番聚焦《九民纪要》,全面解读12类问题,为的是进一步理解《九民纪要》的精神实质,也试图探究:它将如何影响分歧巨大的民商事纠纷,乃至相关各方的经济活动。
《公司法》第16条(注1)针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作了规定,但实践中,不乏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相应程序即擅自对外签署合同提供担保的现象,而该等情形下担保效力的认定也一直是公司纠纷案件中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对此,《九民纪要》针对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确立了统一的审理思路——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同时根据债权人是否善意认定合同效力。
一、司法实践的三种审理思路
以往司法实践中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思路及裁判结果可以说风格迥异,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出发,将争议焦点集中于法定代表人签署担保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法》第50条(注2)规定的表见代表,进而将对合同效力的判断落脚于对相对人善意与否的判断上,再进一步讨论相对人是否负有审核义务、负有何种程度的审核义务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例如:
第二种裁判思路尽管也是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出发,但其更关注的是公司内部决议与外部第三人的关系,并基于《民法总则》第61条(注3)的规定,认为公司的内部管理规范,不能约束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例如:
三是从《合同法》第52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出发,判定《公司法》第16条第2款是否属于能够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该等审判思路下的主流观点是认为该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而认定担保有效。例如:
二、审理思路的统一
可以看到,上述第二种裁判思路存在比较明显的问题是:
(1)未区分对法定代表人的约定限制和法定限制。《民法总则》第61条只明确了来自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约定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法律后果也是基于法定代表人违反该约定限制所产生。而《公司法》第16条将公司对外提供一般担保的决定权授予章程所确定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决定权授予股东(大)会,实质上是针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法定限制”。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定限制与违反约定限制的行为性质显然不可同日而语,在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不能将其法律后果推定为等同于与违反约定限制同样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未对第三人是否为善意进行判断,或者说直接认定第三人不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审查义务从而推定相对人的善意。而这一判断标准可以说严重忽略了对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而按照第三种裁判思路,将《公司法》第16条视为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导致的后果是:既然无论担保人是否提供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都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那么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地对外提供担保,从而侵害公司及股东利益。
因此,从201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所形成的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和效果归属”的意见到2018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8讨论稿)》,再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称“《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裁判观点逐渐统一,摒弃了对《公司法》第16条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性质的判断,而是将该条文视为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法定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即,在公司对外担保领域,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的当然代表,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有权机关进行决议和授权为前提。
基于此,《九民纪要》对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确立了统一的审理思路,“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即:通过对交易相对方的善意与否来判断法定代表人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越权代表,进而确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三、对“善意”标准的认定
1、对“善意”的界定
《九民纪要》将“善意”界定为“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但鉴于该等“善意”源自于《合同法》第50条,从上述条文含义推论,相对人的善意应指“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2、善意的判断标准
(1)债权人是否负有审核义务
从《九民纪要》第18条对债权人善意的认定内容来看,实际上认可了在公司对外担保案件中,债权人应当负有审核义务。但同时第19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应当理解为:1)对公司机关内部决议的豁免,即对《公司法》第16条第1、2款的例外规定;2)对债权人审核义务的豁免。在该等情形下,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具体情形包括:
a.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b.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c.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d.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值得注意的是,在《九民纪要》的征求意见稿中,上述第(4)点原表述为:“为他人(不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共同实施。”而正式稿中,则将关联担保(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也纳入例外规定,同时提高了《公司法》第16条第3款以及《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中的表决通过比例。当然,此处仍应理解为: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由接受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
(2)债权人的审核程度
《九民纪要》对债权人提出的审核标准是“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并强调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即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即可。
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否则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3)举证责任的分配
《九民纪要》认为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担保合同有效的债权人承担,但举证责任的大小及举证的内容则根据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而有所区别,具体而言:
可以看到,在非关联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的举证义务相对较轻,除非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否则债权人无须对公司决议机关进行确认和举证。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九民纪要》,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情形下,应依据前述规则进行判断:
(1)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2)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院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此处指向的规定主要是:
《担保法》第5条第2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3)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公司不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
注释:
1.《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3.《民法通则》第61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来源:今日头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