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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无罪分析
发布时间:2020-06-18 15:20:59 | 浏览次数: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发展,财产交易、资金流转等行为日益频繁。正常的资金流动,离不开安全的金融秩序和良好的信用体系。

贷款、票据承兑等作为重要的资金交易活动,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任何欺诈行为,都会因其欺骗性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的信用体系,理应受到刑法的处罚。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选择性罪名,《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本罪名。在增设本罪名之前,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以虚假的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情况,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既不存在非法占有,也不存在转贷牟利的目的,因而尽管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无法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处罚。这些新形式的犯罪行为很难受现行刑法的处罚。因此,为了惩罚这一部分具有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保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加强金融秩序管理,增设了本罪。

本罪的主要目的是以刑事处罚来保证金融秩序,保证资金信用体系不被破坏。

以下通过一则案例分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月6日,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因涉嫌犯罪在家中(驻马店市驿城区)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彭某某专案组(名义上确山县公安局侦办)带走,2020年1月7日,确山县公安局出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在彭某某有固定居所的情况下,对彭某某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根据犯罪嫌疑人家属的说法,该案可能系一起驻马店市公安局有关领导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恶劣事件。起因是彭某某丈夫李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指定到确山县公安局抓了起来,现在案子在一审阶段。彭某某认为,其丈夫李某等人是被冤枉的,便将相关情况控告到驻马店市纪委。2020年1月7日,在举报材料递交后的几天后,驻马店市公安局就成立了专案组,以涉嫌骗取贷款(家属称该笔贷款早在几年前就还过了)等罪名,安排确山县公安局对彭某某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同办案人员就案件的有关情况做了进一步的了解。随后,办案律师就彭某某不构成刑事犯罪作出专业的法律分析。同时,由于办案机关阻挠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侵犯律师会见权,办案律师又对办案机关程序方面的违法行为提出了控告。

二、法律规定及立案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三、罪名分析

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信贷资金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有关规定,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具体分析如下:

1、犯罪主体:构成本罪的主体通常是贷款人,但若是其他人员,如担保人、银行职员等为贷款人提供帮助,也可能构成本罪的共犯。另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2、主观方面:为故意,即积极采取欺骗手段,追求获得贷款归贷款人使用的目的。

3、客观方面: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关申办贷款的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只要行为人在申请办理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了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不如实填写贷款资金真实用途,以骗得贷款的顺利审批的,都属于“欺骗手段”。

4、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安全。此处的“安全”,是指骗贷行为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这些资产与正常贷款相比处于相对不安全状态。

四、罪与非罪

本罪的成立,要求必须是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并未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不构成犯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看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重大损失”的标准尚有待于司法机关明确;“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行为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恶劣,或多次欺骗金融机构,或因采用欺骗手段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的等情形。对于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但数额不大的,或者虽然数额较大但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贷款或者在案发后立即归还了贷款的,可以认为不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五、彭某某不构成犯罪的分析

本案例中,彭某某不构成犯罪。

首先,彭某某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其并没有积极采取欺骗手段,追求获得银行贷款归其使用的目的,也即没有犯罪故意,其向银行提供的材料均为真实的,其贷款是为了正常的资金周转。

其次,其提供了真实的、足额的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如贷款人不能按时还款,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完全能够通过拍卖等手段实现债权,并不会给银行造成财产损失。更何况贷款人已经如约履行了还款义务。其行为并没有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前提是必须具备欺骗手段,且该欺骗行为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并在此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发放了贷款等。

最后,骗取贷款罪所侵犯的法益是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和资金安全,而且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主要是通过对金融机构利益的侵害来实现。贷款人彭某某向银行申请贷款,用房屋产权抵押担保,其并没有提供虚假的材料,也没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事实上,彭某某提供了真实的、足额的抵押担保,而且其一直按时还贷,并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也不会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最终,办案机关采纳了办案律师的意见,解除了对彭某某的监视居住,撤销了对本案的侦查。

在律师办理本案过程中,办案机关存在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首先,在彭某某不符合逮捕条件且有固定住所的情况下,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涉嫌违法;其次,办案机关阻止律师会见,严重侵犯了执业律师的合法权益。办案律师辩护律师对办案机关的违法行为提出了控告,维护了彭某某的合法权益。

律师及早的介入案件办理过程,不仅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早终结羁押或者免予审判,也能节省司法资源。因而,无论是对办案机关还是对涉案人员,律师的意见是值得肯定的。辩护律师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提出专业的法律意见,促使办案机关了解案件可能存在的问题,审慎考虑,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作者: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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