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本所律师时向领、曹淑娟代为提出的的再审申请人徐某某和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再审申请被最高人民法院接受,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直接提审该案件。
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下称东风制造厂)主要制造东风商用汽车零部件,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兴运公司)生产汽车零部件。东风制造厂作为买方,兴运公司作为卖方,双方存在长期货物买卖关系连续达18年之久。
徐某某诉四被告兴运公司、禹州市华美实业有限公司、尹幸运、尹世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许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四被告按期偿还徐某某748万元及利息。该案诉讼过程中,徐某某申请财产保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四被告兴运公司、禹州市华美实业有限公司、尹幸运、尹世博731.5万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4年11月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东风制造厂送达(2014)许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风制造厂协助冻结兴运公司在东风制造厂的应付货款731.5万元。东风制造厂签收了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回执单上注明:“我厂已按法院裁定协助冻结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货款1829922.66元,如后期产生新的货款,继续按法院裁定书执行”。
后因兴运公司等被执行人未履行法院生效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徐某某申请执行。2015年3月23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许法执裁字3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兴运公司在东风制造厂的相关应收货款。2015年5月22日,东风制造厂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实际汇款1084412.66元。
东风制造厂于2015年9月份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对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法执裁字34-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裁定协助执行的货款1829922.66元,对其中745510元不予执行,剩余金额暂缓执行。
东风制造厂提起执行异议申请的同时,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请求法院裁定终结东风制造厂协助执行或中止协助执行的申请,申请称东风制造厂已划给法院1084412.66元,剩余745510元由东风制造厂依约抵扣质量赔偿款。至此,东风制造厂已履行完协助义务,请求法院给予裁定终结协助。
本所接受徐某某委托,指派律师时向领、曹淑娟代理参与诉讼。经过分析,律师们充分认识到这一案件的复杂性。东风制造厂是案外人,协助法院执行理所应当,反悔后纠缠于货款之多少,不愿承担义务,但考虑到对方对大型国企,实力雄厚,且为异地案件,诉讼难度很大。
代理案件后,两位律师积极应诉。2015年11月9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许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东风制造厂的执行异议申请。
东风制造厂又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许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东风制造厂的诉讼请求。
东风制造厂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豫民终801号民事裁定(证据14),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中,东风制造厂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豫10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驳回了东风制造厂的诉讼请求。
东风制造厂再次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7)豫民终1210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应付货款不得执行。
本所律师时向领、曹淑娟代理徐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1210号民事判决并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民初13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8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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