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与非罪”依据的是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而非任何人的意愿。无罪而被诉,是法律界的悲哀。无罪辩护,一般都是疑难杂症。辩护律师,风险大,压力大,耗时长,对抗激烈……。一起无罪辩护,辩护律师得少活好多年。愿天下无冤案,不吃辩护律师这口饭。-------魏德强律师
11月27日上午,温县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审理“晁立旗、王继刚等人涉嫌污染环境罪”案件。本所律师魏德强、高银府做为被告人王继刚的辩护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为王继刚做无罪辩护。
洛阳太平洋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太平洋公司”)是一家位于洛阳市孟津县的化工企业。2018年12月份,由于公司内部污水处理站升级改造,污水站日处理能力不足,经孟津县环保局同意,洛阳太平洋公司决定将部分污水外送污水厂委托处理。公司副总经理王继刚经人介绍认识了温县人晁立旗。晁立旗称自己的姐夫是污水处理厂的厂长,自己是污水处理厂的员工,温县第二污水处理厂能够处理公司污水。
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4月份期间,洛阳太平洋公司共将16车(合计约200吨左右)废水,以每车1万元处理费的价格委托晁立旗通过温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处理。晁立旗将废水通过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的厂内排污管道,排入温县第二污水处理厂。
2019年4月28日,污水厂报案称有不明污水进入造成大量生物菌种死亡,温县环保局、公安局介入立案调查。2019年5月5日,经过对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下水管道门口处污水井提取的“废水”进行了检测,PH值为7.11,苯为10.7mg/L,甲苯为70.3mg/L。
2019年5月8日,王继刚到温县公安局说明情况。温县公安局经过侦查,以涉嫌污染环境罪向温县人民检察院对王继刚提请批捕。2019年6月10日,王继刚被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9年6月18日,王继刚亲属与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刑事委托代理合同》,本所指派律师魏德强、高银府担任王继刚的辩护人。2019年6月25日,辩护律师前往温县看守所会见了王继刚,听取了案件情况与王继刚的意见,王继刚认为自己不是犯罪,自己是无罪的。
2019年8月12日,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将案件移送至温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辩护律师通过查阅本案全部的卷宗材料,分析案情,于2019年8月19日提出了《辩护意见》,认为王继刚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在温县人民法院庭审中,本所魏德强、高银府律师为王继刚做了无罪辩护,阐述了以下理由:
一、王继刚不具有污染环境的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
《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惩罚的是主观上有恶意并实施了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规定,污染环境罪应当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辩护人认为,对王继刚主观状态的判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王继刚及其公司具有较强的环保意识,也知道污染环境的严重后果,不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动机。
本案发生的背景是:因洛阳太平洋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太平洋公司”)污水处理设施升级改造,污水站处理能力下降,准备对部分生产废水外送处理。
2018年8月份,洛阳太平洋公司已经向孟津县环保局就此事进行了报备。孟津县环保局并未提出异议。
洛阳太平洋公司希望能与地方的污水处理厂合作,妥善解决废水处理问题。公司将废水外运处理的目的绝不是为了逃避监管,降低成本而随意排放,而是希望借助有处理能力的污水处理厂处理废水。
本案当中,洛阳太平洋公司环保意识很强,公司运营近三年没有排放过超标废水,没有一起违反国家环保法规的恶性行为。公司绝不会把污水偷排到河流、渠道等大自然环境,而是选择付费委托排入污水处理厂处理,且付出较高的处理费用。且在联系晁立旗之前,也联系过好几家污水处理厂。公司这样做的目的就是希望能够通过污水处理厂解决废水问题,避免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
这些从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中不难看到。
(二)王继刚认为温县第二污水处理厂能够处理公司废水,主观上是希望通过污水处理厂妥善处理公司废水。
如果王继刚明知温县污水处理厂不能处置该公司的废水仍然随意向污水处理厂排放不合格标准的废水,就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然而,本案当中,王继刚一直认为温县第二污水处理厂能够处理废水。这一点,从王继刚的供述可以看出。
(三)王继刚所在公司在送废水之前向晁立旗送“废水样本”有多名被告人、证人可以证实,正是晁立旗的肯定答复才让王继刚相信其能够处理废水。
本案当中,存在一个关键事实,即洛阳太平洋公司在运送废水排放至温县第二污水处理厂之前,曾经通过“送废水样本”的方式让晁立旗化验,让污水处理厂判断能否处理。对此,晁立旗作出了肯定性的答复。这一事实,通过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所作的笔录综合分析,可以得到确认,王继刚所在公司向晁立旗送过污水样品的事情是真实存在的。而且是在晁立旗明确回复称能够处理废水,使得王继刚主观上相信“污水处理厂”能够处理公司的废水。
至于晁立旗究竟有没有收到废水,都不会改变他在公司送过废水样本后表示能够处理“废水”这一事实。如果晁立旗没有收到废水样本却表示能够处理,也是晁立旗欺骗了王继刚。如果没有晁立旗的欺骗,王继刚不会拉到温县哪怕一车的“废水”。
(四)王继刚支付给晁立旗处理公司废水的价格为正常处理价格,不存在价格很低等异常情况,王继刚不存在随便低价处理废水放任污染损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本案当中,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王继刚委托晁立旗处理废水的价格为每车一万元。这一价格与公司污水站正常处理所花费的费用相当,与洛阳太平洋公司之前委托孟州污水处理厂的价格相当。在处理成本相当的情况下,公司没有必要为了节省成本而委托没有处理资质及能力的个人进行处理。
如果王继刚对该公司外送废水造成环境污染持放任态度的话,肯定是随便找个人以极低的价格就处理了,或者是找个黑夜偷偷排放到偏远地方,这样子做更省劲,成本要低得多。但王继刚显然是没有这样子做。
(五)王继刚每一次都是派自己的司机运输废水,防止废水被晁立旗私自偷排造成环境污染,可见王继刚对污染环境的后果发生一向持否定态度。
本案当中,辩护人会见被告人王继刚时,王继刚表示“我还担心晁立旗乱倒、乱散,我派车将污水拉到污水处理厂旁边的厂里,用管道排进污水处理厂。”这一事实得到了司机吕锁子、李强子的证实,也与晁立旗的供述一致。即每一次往温县拉废水,都是由王继刚派自己的司机从公司厂里装车,拉到温县排放到温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旁边听从晁立旗的安排进行排放。
被告晁立旗有自己的车辆运输废水,约定每车废水处理价格为1万元王继刚也足可以要求晁立旗负责废水运输。但王继刚没有选择让晁立旗或者其他第三方运输,而是派自己的司机负责运输。这一行为明显体现了他在运输公司废水上是非常谨慎小心的,要确保公司废水能够通过温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处理,避免因随意处置导致环境污染后果的发生。可见,王继刚对于出现环境污染后果是持否定态度。
(六)晁立旗的言语、行为让王继刚相信他是污水处理厂的员工,洛阳太平洋公司是同污水处理厂合作。其他人的证言也能够说明晁立旗让人认为他是污水处理厂的人,能够处理废水。
本案当中,根据被告人王继刚的供述,他一直以为晁立旗是污水处理厂的员工,认为公司是同污水处理厂合作。这也能解释为何在得知公司废水没有直接拉进污水处理厂而是通过旁边工厂的下水道排放进污水处理厂后,王继刚一直同意继续送水。
同时,晁立旗让人相信他是污水处理厂的人这件事,吕锁子等人也能证实。
从晁立旗的言语与行为可知,他经常对外表示自己是温县污水处理厂员工这件事,声称在排放公司废水的时候直接给温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打招呼处理。让王继刚对其污水处理厂员工的身份深信不疑,让王继刚认为是在同温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合作,公司的废水排进温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后已经得到了解决。
综合以上情况,王继刚的供述前后稳定、一致,如实交代案件情况,应当对其“不具有主观故意”的供述予以认定。王继刚及公司具有很强的环保意识,即使通过污水处理厂处理公司“废水,”也是非常谨慎的。直至案发前,王继刚相信“温县污水第二污水处理厂”能够处理本公司废水,也认为晁立旗是污水处理厂的员工,公司是在同温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合作,根本不希望污染环境严重后果的发生。
(七)王继刚主观上并不认为涉案废水为危险废物,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委托处理危险废物”,以共同犯罪论处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第七条:“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该条的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却让他人处理危险废物,以共同犯罪论处。但该条的适用前提应当是行为人明知委托他人处理的物品为危险废物,这样才产生了需要核实他人有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问题。
本案当中,卷宗材料显示王继刚一直认为委托他人处理的废水并非危险废物,因此不存在王继刚需要核实晁立旗是否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问题。故,不能认为王继刚没有查验晁立旗是否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主观上便存在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
因此,《起诉书》中指控王继刚未核实晁立旗有无处理废水相关资质,便认为王继刚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是错误的。
二、温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对于公司废水进入一直是知情的,也有能力处理公司废水。温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发生的菌种死亡事件是由于晁立旗与污水处理厂的原因造成的,不应当由王继刚承担责任。
根据卷宗材料分析,王继刚派司机每一次倒水时,均由晁立旗负责提前通知污水处理厂,在每一批废水进厂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污水处理厂对公司排放废水的事情是知情的。只有得到晁立旗的同意,运送废水的司机才能排放废水。
而且,虽然晁立旗的供述具有反复性,但其有亲戚或者朋友在污水处理厂工作是客观的事实。根据污水处理厂调度部经理张立建的证言,通过加大药剂量等方式,温县第二污水处理厂能够处理公司废水。
通过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王继刚共派车向晁立旗指定的王永恩厂里下水道倒水16次,前15次均没有事,唯独最后一次出了事。在公司的废水成分不会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下,不难判断前十五次晁立旗都通过联系温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加大药剂投入等措施将废水进行了处理,但最后一次不知由于什么样的原因没有采取措施予以处理,才导致了污水处理厂菌群的大量死亡,造成污水处理厂2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
晁立旗同温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存在何种关系,需要侦查机关调查、核实。为何前15车废水无害化处理了,单单第16车废水出现问题的原因,也需要侦查机关查明。晁立旗是否构成其它犯罪,我们不作评价。但综合本案的事实,王继刚与洛阳太平洋公司明显是被晁立旗骗了。发生污水处理厂菌种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应当由王继刚承担责任,温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本身完全有能力处理洛阳太平洋公司排放的废水。
三、洛阳太平洋公司排放进温县第二污水处理厂的废水并非“危险废物”,给污水处理厂造成的损失不足30万元,在没有其他情节的情况下,没有达到污染环境罪构罪要求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不能成立污染环境犯罪。
根据《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两高《关于处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的规定,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按照法律规定,构成《刑法》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必须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对此,司法解释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对于专门性的问题,依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本案当中,根据温县环保局于2019年6月5日出具的《关于对洛阳市孟津县洛阳太平洋联合石化有限公司含甲苯废水(液)认定的意见》,温县环保局认定洛阳太平洋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机溶剂和萃取剂(主要为甲苯)的废水(液),应当参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06废有机溶剂与含有废有机溶剂废物900-403-06、900-404-06),认定为危险废物。
然而,根据河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注:河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是河南省生态环境厅所属唯一专业设立的省级生态环境专业研究机构和环境管理技术依托单位,也是河南省唯一列入原环境保护部第二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的单位。)出具的报告,王继刚所在公司的外送废水,并非“危险废物”,并给出了详细的分析与解释说明。
按照温县环保局的逻辑,将洛阳太平洋公司排放的废水认定为危险废物是因为其中含有甲苯。然而,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可知,HW06项下的“900-403-06”、“900-404-06”指的是“废弃的有机溶剂”。根据一般化学常识可知,甲苯为有机溶剂,但含有甲苯的废水不属于有机溶剂的范畴。因此,温县环保局直接将含有微量甲苯的废水视为有机溶剂,进而认定为危险废物是严重错误的。辩护人提交的由河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当中,也从专业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说明。该鉴定评估报告明确认定含有甲苯的废水不属于废有机溶剂,也不属于危险废物。
一个非常容易理解的道理,不能认为一个物体只要含甲苯就是危险废物。否则,将无限扩大危险废物的范围,将没有危害性的物品也认定为危险废物,这显然是违背常理的。温县环保局显然没有搞清《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当中HW06项下的“900-403-06”、“900-404-06”的概念与范围。
另外,根据侦查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洛阳太平洋公司共向温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排放16车废水。其中前15车已经作了无害化处理,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故,前15车废水应当被排除,应当根据第16车废水所含甲苯的含量来判断王继刚是否构成犯罪。
一车废水有12吨左右,按照甲苯含量70.3mg/L计算,洛阳太平洋公司排入温县第二污水处理厂的废水中甲苯总量是很低的,只有几百克,远远不够3吨。
同时,2019年6月6日,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温价证认【2019】073号)《关于温县中投水务有限公司第二污水处理厂进入恶劣水质造成经济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认定,此次事件给温县第二污水处理厂造成的损失为261198.78元。
综上,洛阳太平洋公司排放废水给污水处理厂造成的损失不足30万元,排放甲苯的数量不足3吨。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依法不能构成犯罪。
四、认定固体废物是认定危险废物的前提,根据生态环境部的说明及有关规定,洛阳太平洋公司排放的废水并非固体废物,亦不是危险废物。
2018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针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6844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说明,固体废物鉴别是危险废物鉴别的前提,在危险废物鉴别之前,首先必须进行固体废物鉴别,如果一个物质不属于固体废物,那么它就不属于危险废物。
2017年8月,原环境保护部、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颁布实施了《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34330)》规定了有关固体废物鉴别准则。根据该《通则》第7.2项规定,经过物理处理、化学处理、物理化学处理和生物处理等废水处理工艺处理后,可以满足向环境水体或市政污水管网和处理设施排放的相关法规和排放标准要求的废水、污水,不作为液态废物管理,即不属于固体废物的范畴。本案当中,洛阳太平洋公司的废水能够通过温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处理,不是固体废物,亦不是危险废物。
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对“没有犯罪事实”的王继刚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本案当中,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通过以上分析、论证,我们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继刚存在犯罪事实,王继刚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王继刚作出无罪判决。
尽管王继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认为“认罪认罚”的前提应当是全面尊重客观事实,“罚当其罪”、“罚当其刑”。在现有证据表明王继刚不存在犯罪事实,指控其犯罪依法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要求王继刚“认罪认罚”,违背事实与法律。
因此,虽然王继刚已经“认罪认罚”,依然不能认定王继刚已经构罪。
六、温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涉嫌徇私枉法。
本案当中,根据事实与法律,王继刚是无罪的。辩护人多次向温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王继刚无罪的律师意见,对王继刚不构成犯罪的证据、事实、法律依据进行了说明。但温县人民检察院并未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反而想尽一切办法坚持对无罪的王继刚提起公诉。我们认为,温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行为涉嫌徇私枉法,辩护律师将依法代为提起控告、申诉!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继刚主观上没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太平洋公司委托外送处理的“废水”依法不能被认定为危险废物,依法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不能按照污染环境罪对其予以定罪处罚。法院应判决被告王继刚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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