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本所律师告诉当事人李某某他的案件已经结束时,李某某口中喊着:“我自由了!我自由了!”,同时流下了激动的眼泪。从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到取保侯审,到案件终结,当事人李某某经历了大悲大喜的历程,他衷心感激本所律师为他提供的法律帮助。
2009年4月1日,李某某和父亲共同出资设立河南省中原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环境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8万元,李某某认缴出资453.6万元占比45%,其父认缴出资554.4万元占比55%。
2010年10月18日,中原环境公司增加了注册资本3078万元,由李某某缴足。2012年,其父因身体原因不便持股,于2012年11月23日召开了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其父将自己名下的股份以456.3万元价格转让给李某某的妻子尹某某名下,由尹某某持股,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尹某某因移民需要,于2012年12月2日将自己名下股份转到她父亲尹某某名下,由其父持股。2015年1月27日,中原环境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增资部分由李某某以6000万元货币投入,增资后出资比例为95.5%,尹某某登记的出资比例为4.5%。
2016年初,尹某某向公安机关控告称李某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职务侵占行为,且数额特别巨大,已经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
2016年3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对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进行立案侦查。2017年2月,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对李某某进行网上通缉。2019年,李某某前往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自首,并于2019年3月7日办理了取保候审。2019年7月,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向郑州市检察院郑东新区检察处提请对李某某批准逮捕。
取保侯审期间,李某某四处申冤,但均未有效果。走投无路之际,他来到本所,寻求律师的帮助。
本所接受委托后,叶青林、黄从武、魏德强律师认真分析了案情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李某某是构不成职务侵占罪的。这一案件表面看上去是一起职务侵占案,而实质上属于因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李某某因与妻子尹某某感情破裂离婚引发财产纠纷,尹某某便让自己父亲控告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
中原环境公司系李某某与父亲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也是由二人足额缴纳,中原环境公司实际上就是李某某与其父共同成立的“家族企业”。李某某作为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成立时的股东,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两次的增资也均是由其缴纳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直是李某某。尹某某与其父虽然先后登记为股东,但两人没有支付过任何股权转让款,也没有向公司投入任何资金。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尹某某没有履行任何的义务,不具备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无法享有权利,也不存在权利被侵犯的可能。没有控告李某某的资格。
李某某是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正常经营,财务状况良好,其行为没有危害到任何债权人的利益。按照《刑法》对“职务侵占罪”的规定,职务侵占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的范畴,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侵犯了股东的权益或者侵犯债权人的利益。否则,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故,李某某难以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所律师向郑州市检察院郑东新区检察处提交了关于李某某的行为不应当是职务侵占罪,不应当被批准逮捕的律师意见。
目前,检察机关已采纳了本所律师的意见。
附件一:
关于对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李玉磊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应撤销案件的法律意见书
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
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接受李玉磊的委托,指派魏德强、叶青林律师就李玉磊涉嫌职务侵占罪犯罪,出具法律意见书。经过对案件所涉的资料进行客观的审查和分析,依据法律法规,本律师认为:
李玉磊系本案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控制人,其一直正常合法的经营着公司,没有实施侵犯股东权益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尹东现只是公司记名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其控告主体不适格,其因家庭纠纷进行的控告并不成立。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李玉磊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犯罪。请求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核实。
一、基本案件事实
根据案件部分材料及李玉磊所反映的事实,本案的基本案情如下:
2009年4月1日,李玉磊与其父亲李平坦共同出资设立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工程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环境保护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环境监控网络施工、环境仪器设备的销售以及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公司注册资本为1008万元,李玉磊认缴出资453.6万元,出资比例为45%,李平坦认缴出资554.4万元,出资比例为55%。
2009年4月1日和4月3日,李玉磊与李平坦分两次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1008万元,并委托河南三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2010年10月18日,中州工程公司增加了注册资本3078万元,增加的3078万元注册资本由李玉磊将在2010年10月8日一次缴足。增资完成后,中州工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086万元,李玉磊出资3632.4万元,出资比例为88.9%,李平坦出资453.6万元,出资比例为11.1%。
2012年,李平坦因身体原因不便持股,于2012年11月23日召开了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李平坦将自己名下的股份以456.3万元价格转让给李玉磊的妻子尹晓晴名下,由尹晓晴持股,并于当日办工商变更登记。股东登记变更后,中州工程公司继续由李玉磊控制并实际经营。
2014年,李玉磊的妻子因移民需要,于2012年12月2日将自己名下股份转到父亲尹东现名下,由尹东现持股,并于当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登记变更后,中州工程公司仍然由李玉磊实际控制并经营。
2015年1月27日,中州工程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增资部分由李玉磊以6000万元货币投入,增资后李玉磊的出资比例为95.5%,尹东现登记的出资比例为4.5%。
2016年初,因为家庭纠纷,尹东现向公安机关控告称李玉磊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职务侵占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2016年3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对李玉磊涉嫌职务侵占罪进行立案侦查。
2017年,李平坦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尹晓晴的股权转让合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过两次审理,认定股权变更登记系双方基于特殊身份关系实施的行为,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李平坦的股权对价支付问题,可以另行起诉。
2017年2月,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对李玉磊进行网上通缉。2019年,李玉磊前往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自首,并于2019年3月7日办理了取保候审。
二、尹东现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也不是中州工程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无权享有股东权利,其控告主体不适格。
如前所述,中州工程公司系李玉磊与其父亲李平坦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也是由二人足额缴纳,中州工程公司实际上就是李玉磊与其父亲共同成立的“家族企业”。李玉磊作为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成立时的股东,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两次的增资也均是由其缴纳的。
虽然中州工程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进行过两次变更登记,李平坦的股权先后由尹晓晴和尹东现持有,但这均是家庭出于经营公司的需要作出的行为。且股权登记在谁的名下,都没有改变公司的性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直是李玉磊。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本案中,尹晓晴与尹东现虽然先后登记为股东,但二人没有支付过任何股权转让款,也没有向公司投入任何资金。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尹东现没有履行任何的义务,不具备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无法享有权利,也不存在权利被侵犯的可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故,尹东现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也不是本案的被害人,无权就李玉磊经营中州工程公司的行为提出控告,其控告主体不适格。
三、中州工程公司仍然在正常经营,李玉磊的行为也没有损害股东的权益和债权人的利益,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法条可以看出,《刑法》设置职务侵占罪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保护公司财产来维护股东的权益债权人的利益。具体到本案中,就要看李玉磊的行为是否损害了股东的权益和侵犯债权人的利益。
首先,中州工程公司的注册资本均由李玉磊、李平坦父子缴纳,李玉磊就是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部分有违财务制度,但最终涉及的是李玉磊及其父亲的自身利益,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其次,本案办理过程中,除了无权控告的尹东现,没有任何的被害人报案。中州工程公司也一直都在正常的经营,没有侵犯到任何债权人的利益。即使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完全可以通过适用《公司法》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予以救济,没必要诉诸刑法。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
李玉磊作为一个民营企业家,数十年来一直合法经营中州工程公司,在李玉磊的带领下下,中州工程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成为AAA信用企业,综合实力在全省同类型企业名列前茅,在市政环境保护工程上与省内的各地市的政府环保部门都形成了友好的合作关系。
如果仅仅因为尹东现的一己之私,便将家庭纠纷引起的矛盾诉诸刑法,不仅属于典型的刑事手段干预经济,也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会给民营企业带来毁灭性的灾难,让民营企业家寒心!
本辩护人认为:嫌疑人李玉磊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撤销案件。希望贵局在查明本案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严格把握好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要让无辜的人错误地受到刑事处罚,使本案的嫌疑人得到公平、公正地对待,使本案件得到正确、合适的处理。
以上意见,希望贵局考虑并采纳。
此致
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
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魏德强、叶青林
2019年3月31日
联系方式:13703718105(魏)18503881716(叶)
联系地址:郑州市航海中路与兴华南街交叉口升龙城A座2106室。
附件二:
关于李玉磊不应当被批准逮捕的律师意见
致郑州市检察院郑东新区检察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李玉磊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叶青林、黄从武(实习)担任其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李玉磊了解了案情,并查阅了相关资料,对案件有了初步的认识。现发表如下意见:
本律师认为,根据律师掌握的有限证据以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对案件部分事实的了解,李玉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尚有争议(本律师在查阅全部卷宗材料后才能作出全面、客观、公正的评判)。
即使李玉磊涉嫌犯罪,李玉磊的情形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故,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李玉磊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律师建议贵院依法作出不予逮捕决定。
一、基本案件事实
根据案件部分材料及李玉磊所反映的事实,本案的基本案情如下:
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有限公司由李玉磊与其父亲李平坦于2009年4月1日共同出资设立(以下简称“中州工程公司”),经营范围为环境保护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环境监控网络施工、环境仪器设备的销售以及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公司注册资本为1008万元,李玉磊认缴出资453.6万元,出资比例为45%,李平坦认缴出资554.4万元,出资比例为55%。
2009年4月1日和4月3日,李玉磊与李平坦分两次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1008万元,并委托河南三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2010年10月18日,中州工程公司增加了注册资本3078万元,增加的3078万元注册资本由李玉磊将在2010年10月8日一次缴足。增资完成后,中州工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086万元,李玉磊出资3632.4万元,出资比例为88.9%,李平坦出资453.6万元,出资比例为11.1%。
2012年,李平坦因身体原因不便持股,于2012年11月23日召开了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李平坦将自己名下的股份以456.3万元价格转让给李玉磊的妻子尹晓晴名下,由尹晓晴持股,并于当日办工商变更登记。股东登记变更后,中州工程公司继续由李玉磊控制并实际经营。
2014年,李玉磊的妻子因移民需要,于2012年12月2日将自己名下股份转到父亲尹东现名下,由尹东现持股,并于当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登记变更后,中州工程公司仍然由李玉磊实际控制并经营。
2015年1月27日,中州工程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增资部分由李玉磊以6000万元货币投入,增资后李玉磊的出资比例为95.5%,尹东现登记的出资比例为4.5%。
2016年初,尹东现向公安机关控告称李玉磊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职务侵占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2016年3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对李玉磊涉嫌职务侵占罪进行立案侦查。
2017年2月,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对李玉磊进行网上通缉。2019年,李玉磊前往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自首,并于2019年3月7日办理了取保候审。
2019年7月,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向郑州市检察院郑东新区检察处提请对李玉磊批准逮捕,该案目前在审查批逮捕阶段。
二、尹东现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也不是中州工程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无权享有股东权利,其控告主体不适格。
如前所述,中州工程公司系李玉磊与其父亲李平坦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也是由二人足额缴纳,中州工程公司实际上就是李玉磊与其父亲共同成立的“家族企业”。李玉磊作为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成立时的股东,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两次的增资也均是由其缴纳的。
虽然中州工程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进行过两次变更登记,李平坦的股权先后由尹晓晴和尹东现持有,但这均是家庭出于经营公司的需要作出的行为。且股权登记在谁的名下,都没有改变公司的性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直是李玉磊。
本案中,尹晓晴与尹东现虽然先后登记为股东,但二人没有支付过任何股权转让款,也没有向公司投入任何资金。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尹东现没有履行任何的义务,不具备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无法享有权利,也不存在权利被侵犯的可能。
故,按照法律规定,尹东现无权就李玉磊经营中州工程公司的行为提出控告,其控告主体不适格。
三、李玉磊的行为也没有损害股东的权益和债权人的利益,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的基本特征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法》设置职务侵占罪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保护公司财产来维护股东的权益债权人的利益。具体到本案中,就要看李玉磊的行为是否损害了股东的权益和侵犯债权人的利益。
首先,中州工程公司的注册资本均由李玉磊、李平坦父子缴纳,李玉磊就是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部分有违财务制度,但最终涉及的是李玉磊及其父亲的自身利益,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其次,本案办理过程中,除了无权控告的尹东现,没有任何的被害人报案。中州工程公司也一直都在正常的经营,没有侵犯到任何债权人的利益。即使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完全可以通过适用《公司法》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予以救济,没必要诉诸刑法。
故,李玉磊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李玉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不应当被批准逮捕。
2018年10月26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为了细化逮捕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详细列明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规定》第七条:“犯罪嫌疑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二)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四)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2015年10月9日,为了细化逮捕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以下简称《规定》) 。
《规定》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规定》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规定》第五条: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四)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六)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七)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规定》第六条:犯罪嫌疑人“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二)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三)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四)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规定》第七条:犯罪嫌疑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二)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四)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规定》第八条: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二)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四)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规定》第九条: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二)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四)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五)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2012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
《高检规则》第六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办案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
《高检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四)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高检规则》第一百四十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本案当中,李玉磊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依法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李玉磊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办理了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法任何法律规定。李玉磊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第二、四、五、六、七、八、九条与《高检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存在“社会危险性”情形。
另外,李玉磊亦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三、四款,《高检规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存在“曾经故意犯罪、身份不明”的情形。
故,李玉磊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不应当被逮捕。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在李玉磊不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曾经故意犯罪、身份不明等应当逮捕的情况下,提请逮捕,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尹东现不是中州公司公司的实际股东,不享有股东权益,其控告主体不适格;李玉磊的行为没有损坏任何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依法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在李玉磊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对李玉磊提请批准逮捕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望贵院审慎对待本案,依法对李玉磊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以上律师意见,望贵院采纳。
此致
郑州市检察院郑东新区检察处
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
叶青林 律师
魏德强 律师
黄从武(实习)
201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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