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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委会支持了本所魏德强律师关于宋某某挪用资金罪无罪的辩护意见
发布时间:2019-08-02 09:07:37 | 浏览次数:

两任省政法委书记亲自督办,省检察院检委会讨论认为涉嫌挪用资金罪不成立,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撤销对宋的逮捕决定书。

“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这是人民日报社河南分社龚金星社长给本所主任魏德强律师的寄语。  

2017年早春的阳光格外明媚。宋某某夫妇终于露出了久违的笑容。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在蔡宁检察长的主持下,于2017年2月27 日上午召开检委会对郑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被郑州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一案作出决定,认为宋某某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对其的批准逮捕决定。此案开创了河南省司法界的先河。  

2016年5月6日,祸从天降,一向老实本分、遵纪守法的河南省中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案民警带走,借口是7年前,宋某某擅自决定将中原公司的621万元借给他老婆朱某使用了两个月,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并于同年6月1日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  

宋某某无端被限制人身自由了,宋某某夫妇百思不得其解。明明是公司股东会前后两次决议授权其可以将公司闲置资金对外进行投资、出借为公司谋利益的好事,竟然事过7年之后,被翻出来当“罪证”了。  

原来,这是部分小股东被社会上的不法分子利用,为了抢夺中原公司而制造出来的事端。  

中原公司成立于2003年,股东共有7人,宋某某出资250.4万元,持有中原公司70.93%的公司股份,其余股份则由其他6人分别持有。中原公司主要从事石化行业的监理工作。中原公司在宋某某的领导下,经过十几年的打拼,公司从当初的十几个人发展壮大到现在的300多人,业务遍布全国80余座城市,并设有76个办事机构,资质也由最初的丙级监理资质,到现在的甲级。公司也由最初的亏损到现在的净资产上亿元。且,中原公司在国内石化监理行业的江湖地位也从无名小卒跃升为前三甲。  

同患难打江山易,共富贵守江山难。也可能是树大招风的缘故吧,中原公司被人盯上了。于是,宋某某摊上大事了。小股东代某某、邱某将公司7年前公司对外的借款行为控告到了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很奇怪,连涉案金额上亿元的类似案件都不管的郑州市公安局竟然立案了,而且还十分积极主动。办案民警不但十分卖力,而且超越职权,让宋某某把公司的证照、公章交给了小股东代某某掌管。同时,还命令宋某某夫妇与一伙身份不明的人谈公司的股份问题。  

这伙人的代表人物张某自称公司“总经理”,他带着人把公司法人任命的总经理苏强强行架出办公室,派人看守大门和财务室,鸠占鹊巢,俨然就是中原公司的管理人,取代了法人宋某某和总经理变成了中原公司的“主人”。公司员工多次报警,但无济于事……  

天呢!这是什么世道啊?宋某某夫妇和公司员工陷入了深深地迷惘之中……  

宋某某夫妇,为了争一口气,多方求助无果。先后聘请了12拨律师,不乏国内、省内著名律所律师。但案件是一团糟,毫无进展,已经到了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的境地。  

也许是机缘巧合吧!正在走投无路之际,宋某某夫妇来到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本所接受委托后,指派本所主任魏德强律师及其助理崔景娇办理此案。  

此时,已是2016年7月26日,而魏德强律师正在内蒙古额济纳旅游,目的地新疆喀纳斯。  

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魏德强律师匆匆于7月31日赶回郑州。  

魏德强律师回来后,经过会见宋某某夫妇,并了解了相关案情,认为,不但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依法不能成立,而且郑州市公安局及其支持的一伙抢占中原公司的人则涉嫌违法犯罪,即办案民警涉嫌滥用职权犯罪,抢占公司的一伙人则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  

于是,魏律师依法代为控告、申诉。2016年8月底,时任河南省政法委书记吴天君,看到魏德强律师的控告信后,作出严厉批示,河南省公安厅有关领导责成督查部门调查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案民警违法乱纪的行为。  

郑州市公安局为了逃避责任,把案件搅浑,捏造事实,于2016年8月26日将宋某某提请郑州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想不到郑州市检察院对辩护律师的意见置若罔闻,竟对宋某某批准了逮捕。但,郑州市公安局一直都没有敢把“逮捕证”出示给任何人,宋某某也没有被执行逮捕,这个司法界的“奇葩事件”就这样在郑州市出现了。  

无奈,魏律师又把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违法乱纪的事情控告到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因蔡宁检察长在北京学习,时任常务副检察长贺恒扬批示由省检察院反渎局研究处理,省检察院反渎局经过充分研究讨论,认为:“根据律师提供的材料,宋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此案的有关人员违法乱纪。为此,建议:①由省检察院刑监局纠正本案;②由公安厅纪检部门和省检察院纪检部门分别对办理此案的有关人员进行纪律处分。”  

眼看宋某某的冤案平反工作指日可待了,不巧,吴天君却被中纪委带走协助调查,贺恒扬副检察长也调任重庆市任检察长一职了。于是,一些不甘心改正错案的人又开始蠢蠢欲动,拼死抵赖了。  

魏律师再次将本案反映给了时任省政法委书记许甘露和省检察院检察长蔡宁。  

2017年3月2日,宋某某正式收到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郑检侦监撤捕[2017]1号《撤销逮捕决定书》。


附件一:

关于办理某某涉嫌挪用资金案件的律师意见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根据《律师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的委托,指派律师魏德强、实习律师崔景娇担任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查阅了相关资料,对案件有了全面的认识,现发表如下意见:

本律师认为,宋某某不构成犯罪,郑州市公安局滥用职权,协助一些小股东及不法分子抢占公司,致使公司瘫痪,小股东邱某、代某和不法分子张某等人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望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检察院审慎对待,以维护宋某某及其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基本案情经过

河南省中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3年,是由原河南省燃气协会牵头组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注册资本353万元,股东5名,其中:宋某某出资250.4万元,占比70.93%、留某13.48%、范某某7.08%、邱某6.51%、郑某某占比1.98%。经过13年的风雨历程,公司已经在全国设立有76个办事机构,员工300多名,和国内80余座城市、100多家客户单位形成了稳定良好的业务合作关系,经济效益连续10年保持了近20%的增速。公司从一个亏损的小企业成为国内燃气行业最优秀的监理企业之一。

这些成果不仅得益于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夜以继日的努力和正确的领导,也离不开每个员工的辛勤工作、爱岗敬业,但面对巨额的利息和越来越大的蛋糕,有些小股东不再满足自身应得的一小部分利息,而觊觎整个公司。

2008年10月11日,股东会第三次会议纪要显示,按照股东利息最大化的原则,建议股东会将公司财务部更名为财务投资部,切实承担起公司财务审核、投资管理的双重职能,决定将公司部分闲置资金对外进行投资,以获取比银行存款更大的收益。本议案与会股东一致赞成通过。包括报案的股东代某等人也签字同意了该议案。

2009年2月12日、2000年2月23日、2000年3月5日,朱某分别向河南省中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借300万、261万、60万,约定利息均为年息10%,并出具三份《借据》,均由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宋某某签字同意,股东之一兼财务投资部负责人范某某经办该事项。

2009年4月3目,本金全部归还621万元。

2009年4月5日,利息全部归还,共计60883元。

2009年4月11日,河南省中原工程管理有公司2009年第一次股东会第05号议案,因公司一部分闲置资金只能获取极少的银行存款利息,决定将该部分闲置资金对外进行投资,首选借贷,并结合股票市场行情选择股票基金投资理财。如将公司的闲置资金对有信誉、有实力且有需要的个人及单位进行民间借贷,贷款年利率应不低于10%,如投资理财,可延续以前方式。全部股东全票通过该议案,各股东均知晓并多次认可了公司对外出借的行为。

2015年,股东之间发生纠纷。

时隔7年之久,公司小股东代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并谎称不知情,以此为由头,借机大做文章,强行霸占公司。河南省中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以涉嫌掷用资金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2016年6月20日,张某带领六名不法分子来到河南省中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称受邱某、代某(公司小股东)等人的委托,担任总经理(但公司无人认识张某)。他们带着器械强行撬开、踢开总经理办公室的门,把正在主持经营工作的总经理苏某架出办公室,霸占了总经理办公室,不让总经理进入公司。之后多次阻止财务人员和办公室人员进入公司办公。公司员工多次报警,但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以公司内部事务为由,拒不受理。

2016年8月9日至12日,代某、邱某、张某等人通过骗、抢、偷等方式,取得公司公车钥匙,霸占公车,禁止其他工作人员使用。

二、宋某某不构成犯罪

(一)程序方面:郑州市公安局越级管辖

    本案不属于郑州市公安局的管辖范围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

本案涉案金额仅仅621万元,既非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又非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应该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管辖,而郑州市公安局在没有做出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就直接对本案立案侦查,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

结合刑事诉讼法对市级人民检察院、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根据对等原则,就本案同类案件而言,一般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才归市公安局侦办。

   

(二)实体方面:宋某某依法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客观要件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本罪把握的关键点是对“挪用”一词的理解。“挪用”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擅自动用单位资金归本人或他人使用。

首先,本案中,宋某某不存在“非法”、“擅自”的行为。

2008年和2009年的股东会上,均提出了对外出借资金的议案,核心内容为对投资收益率的要求,即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0%。公司股东均签字同意了议案,并将公司财务部改名为财务投资部。借款行为发生在两次股东会之间,股东均知晓并认可该出借行为,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批准同意,股东之一的范某某还作为经办人在借据上签字认可,这一切并不违反公司股东会议的决议!故,借款行为是经全体股东认可的公司投资行为,符合公司决议内容,程序合法,既不是“擅自行为”,更不是“非法行为”。

其次,宋某某不存在“归个人或他人使用”的行为。

连续两年的股东会决议都同意将资金出借来获得收益,为了响应股东会的决议,保证公司资产的保值增值,而股票风险过大,如果股票行情不好,可能损失惨重。为此,公司决定将资金以对外出借的方式规避风险,故,案涉的借款行为实质上是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对外投资盈利的行为。案涉借款行为不仅约定了符合股东会决议的利息,即每年收益率10%,而且实际支付了利息,确确实实保证公司得到了预期的收益,故不存在“归本人或他人使用”的行为,该行为是公司的一种经营和投资行为,与挪用资金风马牛不相及。

其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国法律是肯定企业对外出借资金行为的。

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故,案涉民间借贷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犯罪行为。

其四,将公司资金借给朱某更加安全,确实保证了公司资金的增值保值和有效回收。

根据股东会的决议,公司决定将闲置资金对外出借,但没有要求必须借给谁,只要是有信誉,有实力的公司和个人都是可以的。而将资金借给朱某(宋某某的妻子),资金更加安全,不仅朱某有实力及时偿还,而且有宋某某的股份保障,更加能确保公司能及时回收资金,并获得可观的利息收益。

2.客体要件方面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

宋某某并没有非法获得公司资金的使用收益权,而是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对外进行投资出借的盈利活动,案涉行为实质上是公司实施的对外出借的行为,只要程序正当,公司可以借给公司认为有能力偿还的任何企业或个人,故,案涉资金是公司通过出借的方式使用并获得了收益,并没有侵害公司资金的使用收益权。

3、主观要件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本单位资金。

本案。出借资金的行为在当时就得到了股东的认可和肯定(虽然现在因为股东之间的内部矛盾而矢口否认),所以,在实施借贷行为的时候,只是根据股东会决议,履行决议内容,代表公司对外出借,其主观方面是认为自己在履行职务,而并非犯罪挪用资金归自己使用。

三、张某一伙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律分析

(一)张某一伙的行为不属于经济纠纷

1、股东与公司的人格不能混同

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最根本特征。公司成立后,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享有自己的权利,承担自已的义务。而股东只是通过出资取得了公司的股权,出资的金额已经不再属于股东,而是属于公司所有。故,股东意思不能直接代表公司的意思。

2、即便是公司的股东,也不能肆意破坏公司的生产经营

正是由于股东和公司是不同的个体,股东虽然有权根据公司章程,通过召开股东会,选举代表人等形式对公司进行间接的管理和监督,但是,作为两个法律上相互独立的“人”,股东亦不能因利益、纠纷,泄愤等原因而肆意破坏公司的生产经营。股东破坏本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与破坏其他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一样。

3、邱某、代某、朱某等人没有资格任命张某为总经理

张某口出狂言,一会儿说自己是受邱某、代某、朱某、闫某某等的委托,担任本公司新的总经理,朱某、闫某某是公司的隐名股东,一会几又叫嚣自己是公司的“第一大股东”!

第一,无人知晓张某、闫某某的股东身份,这两人甚至不是本公司员工,连公司最大的股东(持股比例为70.93%)兼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也不知情。第二,邱某、代某等人系小股东,持股比例仅占6.5%和13.48%,在第一大股东宋某某反对的情况下,没有资格召开临时股东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务,更不要说直接任命总经理张某了。第三,即便可以召开股东会也应当通知公司大股东参加,而宋某某并未接到任何通知。第四,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宋某某占公司70.93%的股份,未经宋某某认可,其他小股东做出的任何决议都无效,且,公司刚于2016年5月29日,任命了苏某为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工作。

4、张某一伙人的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经济纠纷的范畴

张某一伙人,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员工,更不可能是公司总经理,就强行撬门进入总经理办公室,将总经理苏某强行架出办公室,不许财务人员进入财务室,让6名不法分子住在公司,2名驻守在一楼大门,2名驻守在财务室,2名驻守在总经理办公室,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办公运营,这些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经济纠纷的范畴!即便是公司的股东,也只能通过合法的手段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无权破坏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更何况是几个不明来历的人!

(二)张某等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的要件分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主体要件方面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即便是公司的股东、董事长等也不能例外。

2.主观要件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本案中,张某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股东,据说是郑州市某保安服务公司的一名职员。

那么,一名与本公司毫无关系的人为什么会自称“总经理”到公司闹事呢?因为,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的悉心经营下,公司从一个亏损的小企业成为国内燃气行业最优秀的监理企业之一,但岁月也使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身体日渐憔悴。面对着巨额的利益诱惑,和一个身体不再强壮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拥有公司70.93%股权控股股东),一些小股东邱某、代某,自称是隐名股东的人张某、间国起,利益熏心,企图控制公司,抢夺公司巨额收益,就委托张某前去抢占公司,阻止公司正常运营,以此达到私吞和控制公司的个人目的,具有直接故意的主观要件。

3、客观要件方面,张某等人破门而入,抢占公司办公场所,不让公司员工正常办公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他方法则多种多样,但不论方式如何,采用的手段怎样,破坏的对象都必须与生产经管活动直接相联系。

本案中,张某等人的不法行为主要表现在:一、带领6名不法分子,强行用器械撬开、踢开总经理办公室的门,把目前正在主持经营的总经理架出办公室,霸占总经理办公室;二、派6名不法人员在公司住宿,致使公司总经理无法正常工作;三、把公司大门的锁换了;四、不让公司财务人员进入财务室,并要求财务人员交出所有银行账号和密码;五、要求公司工作人员交出公司公章,要求办公室主任交出办公室印章;六、遭到拒绝后,破口大骂,污言秽语,出言恐吓并进行威胁;七、借郑州市公安局之口骗取公章至今未还。

张某等人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破坏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由于张某霸占公司印章且让不法分子驻守在办公场所导致公司的许多项目已被追停止,公司员工不能正常上班,人心惶惶,已经使公司遭受到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4、客体要件方面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只要属于生产经营,不论其属于何种性质,对之加以破坏的,都可构成本罪。本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是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监理,由于张某一伙人霸占办公室,强拿公司印章,禁止财务人员进入财务室办公致使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苏某的业务指示无法得以贯彻,无法及时和各都门工作人员沟通,导致公司合同无法正常执行,许多项目已被迫停止,公司员工不能正常上班,致使郑州项目部直接损失420万,陕西大区项目部直接损失310万,目前正面临着倒闭的危险。可能导致300员工失业,300多个家庭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这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三)张某一伙人的行为已经达到了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4条之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张某不仅纠结了6名不法分子共同实施了破坏行为,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进行经营活动,而且张某一伙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直接经济损失730万元,致使公司面临倒闭的危险,破坏生产经营罪系行为犯,张某等人的行为明显已经达到了立案追诉的标准。

四、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检察院有关领导可能在本案中涉嫌违法乱纪、违法犯罪的有关情况,本律师将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提出控告。

综上,本律师认为:宋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而借机抢占公司,阻止公司工作人员办公,致使公司瘫痪的张某等人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望郑州市检察院重视本案,维护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最大股东宋某某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维护300员工的基本生计,保障社会稳定,维护社会正义。以上律师意见,望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采纳。

此致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代理律师      魏德强  崔景娇 实习律师


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

二0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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