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具有保护稳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功能和价值。近日,本所受理的原告侯文杰诉车玉玲、孙友和、周莺莺、李艳玲、孙宁、罗文峰执行异议一案中,除车玉玲之外的其他被告在购买房屋几年后,被车玉玲申请强制执行拍卖,走投无路之际,找到本所代理。本所受理后,指派律师出庭参予诉讼并请求有关部门关注,后在河南省委政法委书记俞红秋的过问下,本案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得到了圆满的结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013年7月17日,原告侯文杰与驻马店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新华公司将其建设的位于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东侧、文明路一巷北侧碧水芳庭的两层临街门面房,从北往南第一至第十间(包括本案当中的争议房屋),面积约为1400平方米出售给侯文杰,房屋售价为500万元。侯文杰取得房屋后,将房屋租赁给驻马店市驿城区鼎臻轩火锅店。之后,原告侯文杰多次要求新华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证,均被新华公司用各种理由推脱。
2014年10月10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侯文杰将其自有的碧水芳庭从北往南第一至第十间上下两层临街门面房在内的房屋抵偿给孟志有。
2015年10月19日,孟志有向孟美云、侯文杰出具授权书,授权孟美云、侯文杰将碧水芳庭门面房签给孟美云、侯文杰的债权人抵债。
2015年10月21日,侯文杰与孙宁、孙友和、周莺莺、李艳玲、罗文峰、江俊卿、杨广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碧水芳庭房屋分别抵偿给以上七人。其中,本案争议房屋以数目不等的价格分别抵偿给孙宁等人,孙宁等人将房屋继续出租给他人,获取收益。
新华公司、沈新得与车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因新华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车玉玲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将碧水芳庭从北往南第一至第十间上下两层临街门面房进行了查封。上述查封房屋中,含有本案争议的被告孙宁等人所购买的碧水芳庭门面房。执行过程中,孙宁等人于2016年7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房屋的执行。
之后,车玉玲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2月22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豫17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执行涉案房屋。孙宁等人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17)豫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侯文杰与新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判决驳回孙宁的上诉。
同案的其他购房人中,孙友和、周莺莺、李艳玲、罗文峰等人也分别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均被原审法院以同本案相同的理由驳回。
走投无路之际,孙宁等找到本所求助。
本所接受委托后,成立了专案小组。由魏德强主任任组长,召开专题会议,讨论案件,制订了详细的代理方案。指派律师时向领、高银府出庭参与诉讼。魏德强、高银府、黄从武赴驻马店调查,高银府起草情况反映,分工合作,共同努力。
本所律师讨论后认为:法律具有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功能与价值。当前类似涉案房屋的情况(因开发商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在河南省各地比比皆是,没有房产证但实际享有房屋所有权并实际使用房屋的情况非常多。如果按照原审法院裁判本案的思路,将会有千千万万个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随后面临着被法院强制执行,最后面临家破人亡的悲惨下场。这样的判决,彻底颠覆已经形成且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引发侯文杰与当事人、第三人、新华公司、车玉玲之间长期无休止的纠纷,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不安定因素,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原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本所律师研究后认为,一方面让侯文杰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撤销错误的生效判决;另一方面向有关部门反映引起上级领导的重视和关注。
我们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全面支持了本所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告侯文杰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作为无独立自主请求权第三人的侯文杰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案件中的《投资财产分配协议书》有效,侯文杰与孙宁等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买卖协议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依法应当认定孙宁等人对执行标的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相反,如果认定孙宁等人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就意味着几方当事人已经稳定下来的所有经济关系、法律关系,全部要推翻,不符合法律稳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功能与价值。
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初87号民事判决。其他人对应的一审、二审的错误判决也一并被撤销了。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接受侯文杰诉车玉玲、孙宁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被告孙宁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代理人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通过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代理人对本案有了客观、全面的认识。
代理人认为:原告侯文杰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利害关系,原告侯文杰是由于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原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7民初87号民事判决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民终79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否定了侯文杰同新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归新华公司所有,否定孙宁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准许强制执行,严重侵害了孙宁的合法权益,涉嫌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13年7月17日,原告侯文杰与驻马店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新华公司将其建设的位于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东侧、文明路一巷北侧碧水芳庭的两层临街门面房,从北往南第一至第十间(包括本案当中的争议房屋),面积约为1400平方米出售给侯文杰,房屋售价为500万元。侯文杰取得房屋后,将房屋租赁给驻马店市驿城区鼎臻轩火锅店。《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侯文杰多次要求新华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证,均被新华公司用各种理由推脱。
2014年10月10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驻仲裁字第101号裁决书,裁决侯文杰将其自有的碧水芳庭从北往南第一至第十间上下两层临街门面房在内的房屋抵偿给孟志有。
2015年10月19日,孟志有向孟美云、侯文杰出具授权书,授权书的内容为,孟志有授权孟美云、侯文杰将碧水芳庭门面房签给孟美云、侯文杰的债权人抵债。
2015年10月21日,侯文杰与孙宁、孙友和、周莺莺、李艳玲、罗文峰、江俊卿、杨广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碧水芳庭房屋分别抵偿给以上七人。其中,本案争议房屋以678000元抵偿给孙宁,并交付给孙宁,孙宁将房屋继续出租给他人。
新华公司、沈新得与车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17民初字5号民事调解书。因新华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车玉玲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豫17执66号执行裁定书,将碧水芳庭从北往南第一至第十间上下两层临街门面房进行了查封。上述查封房屋中,含有本案争议的被告孙宁所购买的碧水芳庭门面房。执行过程中,孙宁于2016年7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豫17执异1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房屋的执行。
车玉玲不服(2016)豫17执异150号执行裁定书,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2月22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执行涉案房屋。孙宁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17)豫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侯文杰与新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孙宁对争议房屋不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执行,判决驳回孙宁的上诉。
同案的其他购房人中,孙友和、周莺莺、李艳玲、罗文峰等人也分别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均被原审法院以同本案相同的理由驳回。涉案房屋现面临强制执行。
二、原告侯文杰具有提起本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利害关系,且由于不可归结于自身的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
(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796号判决损害了侯文杰的利益。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提起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本案当中,侯文杰同驻马店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了“碧水芳庭 ”临街两层门面房的所有权(包括涉案房屋)。在车玉玲诉孙宁执行异议之诉当中,原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未追加侯文杰为案件第三人的情况下,判处侯文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引发侯文杰同孙宁、孙友和、周莺莺、李艳玲、罗文峰、江俊卿、杨广振等多人之间新的纠纷,侯文杰面临赔偿的风险。因此,侯文杰虽然对争议标的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侯文杰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本次诉讼。
(二)侯文杰未能参加原审诉讼是由于原审法院造成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原审(2017)豫民终796号判决认为侯文杰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故不需要追加侯文杰参加该次诉讼,却在侯文杰未出庭的情况下认定侯文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侯文杰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首先,侯文杰对车玉玲与孙宁的执行异议之诉并不知情,并不知晓此次诉讼会对自身的合法权益造成何种影响。故而无法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参加该诉讼。本案第一被告车玉玲虽然主张侯文杰已经在原审过程中知道诉讼情况,是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参加诉讼,却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应当认定侯文杰是不知情的。
其次,原审法院如果认为侯文杰同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侯文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通知侯文杰申请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既未追加侯文杰为第三人,也没有通知侯文杰主动参加诉讼,最终的判决书也未列明侯文杰为当事人,导致侯文杰无法主动申请参加该诉讼,被剥夺了参加诉讼的机会。因此,原告不知道诉讼故未参加诉讼,属于不可归结于原告的原因。
三、孙宁的债权与车玉玲的债权是平等的,原审法院准许执行争议房屋违反了对债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债权具有平等性,不仅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并存数个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顺序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也不会因为某一个债权人的债权因为经过了诉讼程序就变得“高人一等”。
孙宁为实现自身债权,经与侯文杰平等、自愿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获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形成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而车玉玲同新华公司的借款纠纷,在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两者的债权是平等的,不存在任何一方的债权优先于另一方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孙宁即占有并使用了涉案房屋,并收取了房屋租金。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碧水芳庭”门面房已经转让给了孙宁、孙友和、周莺莺、李艳玲、罗文峰、江俊卿、杨广振等多人。如果允许执行涉案房屋,意味着为了保护车玉玲一个债权人的利益,就要否定已经形成且合法有效的其他债权。势必损害多个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引发无休止的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原审法院准许执行涉案房屋,违背了法律对于债权的平等保护原则,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四、涉案房屋的产权不属于新华公司,原审法院准予执行涉案房屋涉嫌侵犯生效仲裁裁决的效力。
(一)涉案房屋未能办理房产证是由于新华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但不能否认孙宁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2013年7月17日,原告侯文杰与新华公司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已经建成,但新华公司声称手续不齐全,暂时不能办理房产证,但承诺以后会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侯文杰将房屋租给了驻马店市驿城区鼎臻轩火锅店,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
随后,侯文杰多次要求新华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证,但新华公司均推诿不办,构成了违约。因为新华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侯文杰未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随后,侯文杰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孙宁,孙宁也同样无法办理房产证。尽管如此,孙宁同侯文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孙宁已经获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办理过户登记只是法律要求的公示手段,并不排斥孙宁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能因为未能及时办理登记手续为名,否认孙宁对涉案房屋的产权。
因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初87号民事判决第7页最后一句记载“诉争房屋系新华公司开发建设,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新华公司”的结论显然错误,孙宁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房屋归新华公司所有”的结论与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定相矛盾。
侯文杰与案外人孟志有存在债权、债务纠纷。2014年9月28日,为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孟志有向驻马店市仲裁委提起了仲裁。
2014年10月10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驻仲裁字第101号裁决书,裁定侯文杰将自有的位于天中山大道南段路东的碧水芳庭门面房(包括涉案房屋)自北向南第一至第十间(上下两层)约1400平方米房屋折抵欠孟志有的债务。
以上事实,也得到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该院作出的(2016)豫17民初87号民事判决第6页认定了以下事实:“孟志有因与侯文杰借款合同纠纷,申请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驻仲裁字第101号裁决书,裁决侯文杰将包含碧水芳庭从北向南第一至第十间上下两层临街门面房在内的房屋抵偿给孟志有。”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按照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是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的原因。
按照以上法律规定,(2014)驻仲裁字第101号裁决书生效后,涉案房屋即归案外人孟志有所有。后来根据孟志有的授权,原告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孙宁。虽然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因生效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再一次处置标的物需要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可以确定的是,新华公司不是案涉房屋产权真正的所有者,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然而,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案涉房屋由新华公司所建,产权就归新华公司所有,产权也未发生过变动,判决准予执行的也是新华公司的财产。这样的观点不仅否定了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裁决,在逻辑上也是讲不通的,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
五、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尚不能合法流转”,却判决准予执行,显然自我矛盾。
执行意味着运用法律手段变更财产的所有权,本质上也属于财产的流转。执行的前提应当是具有可以合法流转的财产。本案当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民终796号民事判决第8页认定“涉案房产由于手续不全的原因,尚不能合法流转”。然而,最终却判决准许执行涉案房屋,将自己认为不能合法流转的标的物通过执行程序流转,显然前后矛盾,令人无法接受!
六、原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违法认定侯文杰与新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017)豫民终796号民事判决第8页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与新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首先,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然而,本案当中,涉案房屋在侯文杰与新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经竣工,双方就现房买卖达成了一致意见,并非期房,所签订的合同为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商品房预售合同。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796号民事判决将原告同新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视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明显错误的。
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将原告同新华公司签订的合同视为商品房预售合同,适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合同也并非无效,也应当是有效的。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限制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谓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是以否认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为目的,如果违反了该禁止性规定,将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于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而管理性强规定主要目的在于行政上管理和处罚有关违反规定的行为,但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事方面的效力。违反该强制规定的合同不一定无效。
按照以上区分标准,商品房买卖解释第二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开发商销售预售商品房应当具备的资格与条件,房地产开发商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其预售房屋的前提。这样的条件限制是为了防止开发商售卖空中楼阁,本质上是为了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该条在内容上要求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预售房屋买卖合同需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预售许可,违反此规定的按照行政法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处以行政处罚,也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因此,该条规定应当为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
本案当中,从诚信原则、鼓励交易、维护市场秩序角度,案涉房屋自2013年7月就被侯文杰实际占有使用,并出租给驻马店鼎臻轩火锅店作为经营场所。侯文杰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孙宁后,孙宁继续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作生产经营。维持案涉房屋的现有状态有利于彰显市场主体诚信交易的风气,不轻易否认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交易行为,有效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不会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确认侯文杰与新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有观点认为,“法律明文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无效的,该规定即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种观点并不正确。事实上,关于效力性强制规范与管理性强制规范的区分,直到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出台后才出现。而《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却是在2003年生效的。也就是说《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生效时,法律还没有对效力性强制规范与管理性强制规范进行区分。因此,不能因为《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合同无效”,便想当然的认为这种规定就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实践当中,要区分某一规定是何种性质,便要坚持实事求是的精神,从立法者的本意与具体法益进行权衡,不能搞一刀切。
七、车玉玲作为新华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作为房屋买受人的孙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商品房买卖纠纷当中,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与其他债权,但尚不能对抗交付了商品房全部价款的房屋买受人。故,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的一般债权人,享有的权利也不能对抗交付了商品房全部价款的房屋买受人。
本案当中,涉案房屋是由新华公司建设的商品房。原告侯文杰根据母亲孟美云与新华公司、沈新得等人签订的《河南双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孟美云在新华公司投资财产分配协议书》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这属于原始取得方式。作为房屋买受人,不管是通过何种方式向新华公司支付了房屋价款,但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新华公司出具的收据来看,侯文杰无疑已经支付了涉案房屋全部的购房款,取得了房屋买受人的地位。侯文杰作为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对自己拥有的所有权的房屋进行处置也是合法有效的,后手的后手也是合法的。侯文杰将房屋转让给孙宁,孙宁便也取得了房屋买受人的地位。按照上诉司法解释的规定,车玉玲作为新华公司的一般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便不能对抗房屋的买受人。由于法院的执行行为将会严重影响甚至否定孙宁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故执行法院应当立即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否则,将会对房屋买受人孙宁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影响。
八、孙宁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可以随时要求新华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能够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故,按照法律规定,排除执行异议的关键在于“是否有真实的权利人拥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本案当中,孙宁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房屋的价款采用了折抵欠款的方式支付,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能采用这种方式获得房屋的产权。因此,法院没有任何理由否认孙宁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物权。孙宁随时有权要求新华公司办理过户登记,也可以随时请求法院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正是由于实体权利的真实性,即使孙宁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不能否认他是涉案房屋的真正权利人,这点毋庸置疑!据此,作为涉案房屋真正权利人的孙宁自然可以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孙宁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鼓励不诚信的行为,给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了负面影响,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
时向领律师
高银府实习律师
2018年9月5日
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豫民撤5号
原告:侯文杰,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418号7号楼3单元1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8511120018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美云,女,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418号7号楼3单元1号,系侯文杰母亲
被告:车玉玲,女,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450号12号楼44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6411170027。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升、王丽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宁,女,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空挂户前王庄50本。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7007120866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向领、高银府(实习),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新得,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41号3号楼6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630926805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备战,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驻马店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文明路一巷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沈新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备战,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文杰因与被告车玉玲、孙宁,第三人沈新得、驻马店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孟美云,被告车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升、王丽华,被告孙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向领、高银府(实习),第三人沈新得、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备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文杰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本院(2017)豫民终796号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驻马店中院)(2016)豫17民初8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侯文杰与新华公司签订的房屋
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车玉玲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3年7月17日新华公司、沈新得、李克武、河南双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跃公司)、河南省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孟美云(侯文杰之母)作为乙方签订的《河南双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孟美云在新华公司投资财产分配协议书》(以下筒称《投资财产分配协议书》),孟美云分配到涉案房产,同日,侯文杰与新华公司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新华公司将其开发的房产(毛坯现房、其中包含本案争议房屋)出售并交付给了侯文杰。侯文杰随之对争议房屋出租使用,由承租人对争议房屋进行装修用于经营酒店。2015年10月左右,侯文杰将争议房屋转让给了孙宁等人所有。2016年5月,车玉玲因与新华公司、沈新得借贷纠纷一案,申请驻马店中院对争议房屋进行查封执行。为此,孙宁等人向驻马店中院提起执行异议,后驻马店中院裁定支持了孙宁等人的异议请求。随之,车玉玲向驻马店中院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驻马店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车玉玲的诉讼请求。孙宁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在该案二审审理中,孙宁等人在上诉时明确提出一审判决漏列侯文杰为本案第三人,但二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未同意追加第三人侯文杰参加诉讼,反而直接否定了候文杰与新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确认该合同无效,涉案房屋仍归新华公司所有。3、原审判决在侯文杰未参加诉讼的情況下,判决涉案房屋仍归新华公司所有,二审判决还直接确认侯文杰与新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直接对侯文杰的权利予以处分,剥夺了侯文杰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严重侵犯了侯文杰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侯文杰与新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争议房屋为现房,不是期房,合同也不是预售房屋的预售合同,原审判决以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与《物权法》第十五条相悖,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筒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车玉玲答辩称:1、侯文杰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不是适格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行使撤销权之诉的前提是对要被撤销的裁决中双方当事
人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但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孙宁、周莺莺、郭中华、李艳玲、孙友和、罗文峰等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能够排除车玉玲申请执行的民事权益,裁决结果仅涉及孙宁、周莺莺、郭中华、李艳玲、孙友和、罗文峰等人,与车玉玲双方,与侯文杰无关;2、即使侯文杰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仍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二百九十五条、二百九十六条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要具备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侯文杰不存在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情形,虽然孙宁等人在二审中提出应追加侯文杰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但候文杰本人从未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也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或其他不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情形。3、孙宁等人以房抵债取得房屋,真实意思表示是消灭债权债务,不是普通房屋
消费者,不享有物权期待权。孙宁等人在明知新华公司手续不全,侯文杰与新华公司买卖合同无效、无法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仍从侯文杰处以房抵债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以两个理由认定孙宁等人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符合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结果正确。4、在本案立案审查程序中,车玉玲未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立案程序违反《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侯文杰的起诉。
被告孙宁答辩称:侯文杰与新华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涉案判决认定我方从侯文杰处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新华公司,我方与侯文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定我方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于法于情理都不符。原审判决从根本上否决了买卖合同的效力,损害了侯文杰的权益,造成了侯文杰无法通过合法途径维护个人权益。侯文杰没有参加诉讼,是因为法院没有通知侯文杰参加,并不是侯文杰的过错,侯文杰有权提起撤销之诉。原审判决应当撤销,维护孙宁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新华公司、沈新得述称:同意车玉玲的意见。
原告侯文杰提供以下证据:1、(2017)豫民终796号和驻马店中院(2016)豫17民初87号民事判决,证明在其本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该判决认定“侯文杰与新华公司签订的房屋
买卖合同无效”,严重侵害其权益,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本案的起诉资格。2、2013年7月17日新华公司、沈新得、李克武、双跃公司、河南省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孟美云作为乙方签订的《投资财产分配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了作为双跃公司控股股东的孟美云与新华公司开发的项目,约定因双方分岐无法继续合作,在双方对投资、经营形成的资产及预期收益进行概算后,孟美云将持有的双跃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沈新得、李克武指定的人或单位,并由甲方支付总额为2.5亿元财产给孟美云、根据《投资财产分配协议书》的第一条给付方案,新华公司等甲方向孟美云给付2.5亿元财产,其中第3项约定的“碧水芳庭项目的两层临街门面房约1400平方米”,即是本案的涉案房屋。候文杰以此证据证明:其母亲孟美云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有权处分涉案房屋。3、侯文杰与新华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交款收据,用于证明根据上述《投资财产分配协议书》,侯文杰与新华公司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新华公司出具收据,便于侯文杰办理房产过户手续;4、侯文杰、孟美云向新华公司的部分转款凭证,用于证明孟美云向新华公司的投资的情况:5、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4612号、4203号
民事判决,用于证明孟美云作为新华公司时任经理,其个人银行卡曾作为新华公司银行卡使用,汇款中汇入孟美云银行卡的款项也是汇入新华公司;6、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4)駐仲裁字第
101号裁决书,用于证明侯文杰与新华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得到生效仲裁裁决的确认;7、孟美云与驻马店市驿城区臻轩火锅店实际控制人张运红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金收据、驻马店市驿城区臻轩火锅店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3月6日前已经交付给孟美云并实际占有出租使用,涉案房屋为已竣工具备使用条件的房屋,不属于预售商品房的范畴;8、侯文杰分别与孙守、周莺莺、孙友和、郭中华、李艳玲、罗文峰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孟志有授权委托书、房屋转让通知、涉案房屋现场照片,用于证明因欠孙宁、周莺莺、郭中华、李艳玲、孙友和、罗文峰等人债务,涉案房屋以物抵债给上述人,案涉房屋并由受让人继续以出租方式占有使用。
被告车玉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涉案房屋所在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2017年1月4日驻马店中院孙强、吴宏宇法官在向驻马店市房产信息中心调査涉案房屋登记情况后所做的追记,用于证明涉案房屋系新华公司开发,未进行竣工验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尚未进行初始登记,侯文杰不是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2、驻马店中院(2016)豫17民初87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法院向孟美云所做的调查笔录、本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用于证明侯文杰在一审审理期间就对诉讼知情,孟美云、孟志有陈述相互矛盾、虚假陈述,侯文杰与孟志有、孟美云之间的债权債务、抵偿、授权虚假;3、新华公司涉诉的冀春红等民间借贷案裁判文书十份,用于证明在《投资财产分配协议书》签订之前,新华公司外债累累,孟美云拿走巨额资产,不承担义务,协议书侵犯了公司债权人利益。
被告孙宁、周莺莺、孙友和、郭中华、李艳玲、罗文峰等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孙宁、周莺莺、郭中华、李艳玲、孙友和、罗文峰等人借给孟美云的借款的借条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孙宁等人与孟美云之问发生的借款关系;2、孙宁、周莺莺、郭中华、李艳玲、孙友和、罗文峰等人与侯文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用于证明以涉案房屋抵债的情况;3、2016年6-12月份租金分配表及银行流水、租金收据、孙宁等人与郭镇铭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用于证明孙宁等人在受让房屋后继续租赁收取房屋租金的情况。
以上原告侯文杰提供的第1组证据材料,被告车玉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候文杰不具备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材料,车玉玲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也是无效协议,新华公司在涉案的诉讼文书中明确提出是受胁迫签订的协议,新华公司、沈新得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材料,车玉玲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投资财产分配协议书》与其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房屋取得方式相矛盾,新华公司、沈新得对《投资财产分配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文本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本院对上述协议及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材料,车玉玲认为转款凭证仅显示孟美云向自己卡里转钱,不能显示向新华公司支付房款。新华公司、沈新得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钱款不能认为支付500万元的购房款,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材料,系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材料,车玉玲认为孟美云于2012年3月6日签订协议时担任新华公司经理,是职务行为,并不能证明该房屋是由其占有,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材料,车玉玲认为借条与银行流水不相符合,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便存在借款关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是以物抵债合同,不享有物权期待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车玉玲提交的证据材料,侯文杰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调取调解卷宗,认为新华公司签订协议时经营情况已经恶化,签订协议有违常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新华公司、沈新得质证意见同侯文杰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以上孙宁、周莺莺、郭中华、李艳玲、孙友和、罗文峰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车玉玲认为借条与银行流水不相符合,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便存在借款关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是以物抵债合同,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有收租行为,仍不能据此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期待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的执行依据是驻马店中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豫17民初字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沈新得、新华公司于2016年5月1日前连带清偿车玉玲借款本金3100万元及该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二、沈新得、新华公司应于2016年5月1日前连带清偿车玉玲为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4万元;三、案件受理费34350元,减半收取117175元,由沈新得、新华公司共同负担;四、其他双方无争议。上述民事调解书作出后,沈新得、新华公司未自动履行调解协议,车玉玲向驻马店中院申请执行,驻马店中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豫17执6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5月23日对位于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文明路一巷北侧(即山海宾馆南200米路东)碧水芳庭从北往南第一至第十间上下两层临街门面房进行了查封。上述查封房屋中,含有本案争议的孙宁等人所称其购买的碧水芳庭上下两层临街门面房。执行过程中,孙宁等人于2016年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驻马店中院于2016年7月作出(2016)豫17执异150号等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执行。
2013年7月17日,孟美云作为乙方与新华公司、沈新得、李克武、双跃公司、河南省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投资财产分配协议书》约定,因甲乙双方分歧无法继续合作,在双方对投资、经营形成的资产及预期收益进行概算后,经双方充分协商乙方将持有的河南双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沈新得或其指定的人或单位,并由甲方支付总额为2.5亿的财产给乙方(该款含股权转让费、股权溢价和乙方的投资成本及收益)。甲方应给付乙方的2.5亿的财产包含碧水芳庭项目的两层临街门面房约1400平方米,即本案的涉案房屋。同日,侯文杰与新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新华公司出售给侯文杰位于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文明路一巷北侧(即山海宾馆南200米路东)碧水芳庭从北往南第一至第十间上下两层临街门面房。
2015年10月21日,侯文杰与孙宁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本案争议房屋抵偿并交付给孙字等人,后孙宁等人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2012年3月6日,孟美云与张运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张运红的鼎臻粥酒店使用,2015年10月21日,孟美云向鼎臻粥酒店负责人发出房屋转让通知,说明已将房屋转让给孙宁等人的情况,并表明房屋转让后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房屋租金由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收取,具体办法由孙友和代表和你们对接。后孙字等人收取了房屋的租金。涉案房屋系新华公司开发建设,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初始登记,亦未办理过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志有、原审被告沈新得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该案涉及到《投资财产分配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及对协议效力的认定。二审查明:二审中,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投资财产分配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孟志有称:协议书签订之后,所涉一个亿的房产已经进行了交接,但尚未办理房产证;所涉1.575亿元现金,其中1亿元由案外人双河公司用其开发的楼盘冲抵该笔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手续也几乎办完了;另外的5750万元,除去本案所涉3000万元,还有2750万元尚未起诉。新华公司称“孟志有陈述的履行情况属实”。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新华公司以其与案外人孟美云签订的《投资财产分配协议书》系无效协议,否认其与孟志有之间借款行为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孟志有并非《投资财产分配协议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新华公司不能以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无效,而否认本案中其与孟志有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在孟志有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的情況下,新华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从本案二审查明的相关事实看,新华房地产公司与孟美云签订的《投资财产分配协议书》相关问题已有另案处理,该协议书中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新华房地产公司认为《投资财产分配协议书》无效,可以在另案中行使权利,其在本案中以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来抗辩孟志有的债权效力理由不足。”另案是驻马店中院(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36-2号案件,该判决认为:“各方签订的《投资财产分配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東力。”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起诉及答辯情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侯文杰是否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考察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置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未获程序保障、却有可能受到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因为其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在把握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主体资格间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本案中,侯文杰主张本院(2017)豫民终796号民事判决认定:“侯文杰与新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未能参加诉讼,是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二审中孙宁等人提出应当追加候文杰参加诉讼,二审法院不予理睬,其未能参加诉讼不是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本案的起诉资格。对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候文杰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理由是:1、侯文杰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涉案房屋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本案能否排除对涉案房屋执行的处理结果与他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法律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院生效裁判,在其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侯文杰与新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并许可执行涉案房屋,引起的法律后果就是侯文杰抵债给孙宁等人的房屋被申请执行人车玉玲执行,侯文杰需要继续向孙宁等人偿还借款。应当认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侯文杰,其民事权益受到了本院生效载判内容的损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2、在本院执行异议之诉的二审程序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侯文杰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虽然侯文杰本人没有申请参加诉讼,但孙宁等人向法庭提出应当通知侯文杰参加本案的诉讼,候文杰参加到本院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去,一方面其可以在程序内行使诉讼权利,进行抗辩,保障自己的权益,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在两造对抗,充分举证、质证、辩论的基础上查清案件事实,作出更公正、稳妥的裁决,但二审未予接受,损害了侯文杰的程序权利,并进而可能影响其实体权利,程序违法,根据《民诉法解释》二百九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认为侯文杰未参加诉讼,并非由于本人的原因,其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关于侯文杰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对本案的《投资财产分配协议书》,新华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应当认为协议是几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且根据本院的(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该《投资财产分配协议书》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 基本履行完毕。孟美云通过《投资财产分配协议书》获得涉案房屋的处置权后,将房屋抵债给其债权人孙宁等人、以其子侯文杰的名义与孙宁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以房抵债合同,以房抵债亦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之后孙字等人承继了孟美云作为出租人的权利实际收取了房屋租金、实现了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以房抵债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涉案房屋的交付、占有、使用收益,均发生在新华公司向车玉玲借款及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因涉案项目证照不全、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原因不能认为是孙宁等人的过错,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孙宁等人对执行标的一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抗行。相反,如果认定孙宁等人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就意味着几方当事人已经稳定下来的所有的经济关系、法律关系,全部要被推翻,不符合法律稳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功能与价值。
综上,被告车玉玲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侯文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7)豫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初87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被告车玉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静
审判员 闫顺利
审判员 牛建华
二0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海全
书记员 赵之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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