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内搜索:
 
法治动态
fazhidongtai
全国服务热线:
0371-68870398
 
最新资讯

夫妻共同债务最新司法观点集成
发布时间:2018-10-22 10:11:31 | 浏览次数: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商事卷增补(2018)》第228点——《涉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6日,法释〔2018〕2号)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问:如何理解和把握《解释》的适用范围?

答:《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解释》系针对社会关切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问题作出的细化和完善,这里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内容,主要是指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其他司法解释内容,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今后不再适用。

对于《解释》施行前,经审查甄别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将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纠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 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18日。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五)解释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向各高级人民法院下发明传通知,进一步明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的4项具体工作要求:(1)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2)已经终审的案件,甄别时应当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比如,对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案件等,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再审案件改判引用法律条文时,尽可能引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等法律。(3)对于符合改判条件的终审案件,要加大调解力度,尽可能消化在再审审查阶段或者再审调解阶段。案件必须改判的,也要尽量做好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4)对于符合上述改判条件的终审案件,也可由执行部门尽量通过执行和解等方式,解决对利益严重受损的配偶一方权益保护问题。

——程新文、刘敏、方芳、沈丹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48~49页。

编者说明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针对实践中反映较多的一些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通过该解释第24条,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量标准。但十多年来特别是近年来,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越来越复杂,现实中出现了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的情形,甚至出现了适用第24条判令未举债一方配偶共同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等极端案例。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和《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审理好相关案件。补充规定和通知出台后,有效抑制了极端案例的出现,但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为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涉夫妻债务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共4条,分别就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司法解释适用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旨在细化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引导民事商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表示,债权人的债权和夫妻一方的财产所有权均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既要依法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依法保护夫妻特别是未具名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既不能让夫妻一方承担不应该承担的债务,也不能让本该承担债务的夫妻一方逃避责任。要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取得二者之间的“最大公约数”。罗书臻:《完善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平衡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最高法出台涉夫妻债务司法解释》,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商事卷增补(2018)》第229点

——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6日,法释〔20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问:《解释》开宗明义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共债共签”原则,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答: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地位平等原则,男女结婚后不能否定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和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即使婚后夫妻财产共有,一方所负债务特别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大额债务,也应当与另一方取得一致意见,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第一条开宗明义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实践中,很多商业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对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一方确有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到场,也必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不予贷款,这种操作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造成对夫妻一方权益的损害。“共债共签”原则实现了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机衔接。

虽然要求夫妻“共债共签”可能会使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响,但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增加一定交易成本和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产生冲突时,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关系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基本财产权利人格权利,故应优先考虑。事实上,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解释》第一条规定在现行婚姻法规定范围内,实现了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保护的双赢,体现了二者权利保护的“最大公约数”。

——《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 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18日。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强调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下,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夫妻一方具名所负债务,在未经另一方签字、追认等同意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种观点认为,在夫妻财产共有制下,因夫妻所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方具名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责任自负原则以及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地位平等原则,男女结婚后不能否定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和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即使婚后夫妻财产共有,一方所负债务特别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大额债务,也应当与另一方取得一致意见,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种观点集中反映了债权人利益和未举债夫妻一方利益之间的冲突。

我们认为,缔结婚姻后夫妻各自仍然保有独立的人格,具有独立的意志。夫妻作为平等的主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权知悉涉及婚姻家庭利益以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重要信息,在此前提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行使平等处理权,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双方地位平等、享有平等处理权的应有之义。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关系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基本财产权利人格权利,应当优先保护。此外,如果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是夫妻一方个人举债,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签的债务”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也充分体现夫妻财产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虽然强调“共债共签”可能会使得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响,但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未举债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故“共债共签”原则与交易效率本质上并不矛盾。这里所称的“共债共签”与前述“共签共债”都只是借用当前社会上的形象说法,《解释》所强调的是夫妻一方在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尊重另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不应简单机械地仅从字面上理解为夫妻共同债务都需要夫妻共同签字。

——程新文、刘敏、方芳、沈丹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42~43页。

编者说明

《涉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系根据《民法总则》《婚姻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订立合同的基本要求制定。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角度,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这条规定既充分尊重了民事商事法律确定的一般交易规则,又对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给予了充分关注。夫妻虽然存在紧密的身份联系,以及由于共同生活而在法律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享有互相代理的权限,但双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不因婚姻的缔结而丧失。该条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2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作为本司法解释的开篇规定,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具有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都具有积极意义。(程新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稿》(2018年1月17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0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商事卷增补(2018)》第230点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6日,法释〔20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问: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答: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我国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通说认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属于法定代理。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从相关条文中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的结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所指的平等处理权既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因此,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但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为了正常的承包经营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

——《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 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18日。

编者说明

《涉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明确,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未具名举债的夫妻另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具体来说,婚姻作为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对方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权。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家庭日常生活”即日常家事这一概念,但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平等的处理权”应理解为既应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应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因此,在夫妻未约定财产分别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这八大类家庭消费,但对于超出必要的日常家庭消费范围的支出,则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消费,应当由夫妻共同协商决定。(罗书臻:《完善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平衡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最高法出台涉夫妻债务司法解释》,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商事卷增补(2018)》第231点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6日,法释〔20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问: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

答: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解释》第三条中所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就是指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 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天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郭和平、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018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郭和平、王春梅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一,从现有证据看,案涉债务虽发生于郭和平、王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是以郭和平个人名义负担,王春梅并未在借款协议、投资协议中签字,事后也未追认,因此案涉债务不是郭和平、王春梅共同意思所负的债务。第二,从二审查明的债务用途看,案涉借款4150万元实际用于金阳明苑项目的工程项目建设,未用于郭和平、王春梅的共同日常生活,不能认为是属于二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第三,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债务发生时,虽然王春梅持有或者通过博隆公司间接持有明和阳光置业公司的股份,但明和阳光置业公司在此之前已将案涉项目转让给内蒙古中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置业公司),在此之后案涉项目以中鼎置业公司名义进行开发,而王春梅并未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中鼎置业公司股份,因此,王春梅不能从中鼎置业公司经营案涉项目中受益。即使王春梅通过明和阳光置业公司转让案涉项目获益,但由于明和阳光置业公司转让案涉项目的时间先于案涉债务的时间,因此,亦不能认定王春梅是与郭和平共同经营案涉项目获益。第四,郭和平、王春梅在本案诉讼期间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夫妻双方自由处分各自财产权利的行为,如果债权人认为上述行为对于债权人不利,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并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由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属于郭和平个人债务并无不当。另外,在郭和平、王春梅之间的离婚协议未经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引用离婚协议的相关内容并就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理,未剥夺天丽公司的诉讼权利,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综上,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三)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条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除了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和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还有一类情形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只要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论是夫妻双方共同举债还是一方个人举债,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里所指的夫妻共同生活,不仅包括夫妻家庭生活消费,也包括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支出。据此,《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程新文、刘敏、方芳、沈丹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46页。

编者说明

实践中存在大量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类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可以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避免事后引发纷争,有效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如任华林诉林瑶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纠纷案。扬州中院二审认为,余敬东向任华林的借款虽然发生在其与林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债权人任华林在出借时已知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其未能举证证明林瑶作为非举债一方有和余敬东共同借贷的合意,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林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余敬东所借200万元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从任华林庭审陈述可知,原本青原农林公司因经营困难向任华林借款,但是由于任华林对青原农林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信任,同时基于对余敬东的信赖,提出以余敬东的名义来借款,因此由余敬东向任华林出具了借条。而余敬东向任华林出具的借条已明确借款的目的为“因青原农林公司林业种植加工项目资金困难……”,故任华林在出借款项时已经明知所借200万元并非用于余敬东、林瑶的夫妻共同生活,且根据青原农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德兴与余敬东对账记录,余敬东所借200万元全部由青原农林公司支配使用,故能够认定余敬东向任华林的借款实际系用于青原农林公司而非家庭生活。余敬东在借款用于青原农林公司过程中亦未获益,因而其家庭也未基于该借款获得收益。其次,任华林明知借款将不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瑶有与余敬东共同借贷的合意。故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瑶应当在所继承的余敬东遗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任华林诉林瑶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辑)

此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以及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等。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罗书臻:《完善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平衡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最高法出台涉夫妻债务司法解释》,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商事卷增补(2018)》第232点

——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问: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答:《解释》前三个条款虽然分别规定了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但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对于前者,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后者,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等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上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是一脉相承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其他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恰恰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上述区分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形成债务的不同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有效解决了目前争议突出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平衡问题。

——《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 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18日。

编者说明

区分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形成债务的不同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有利于有效解决目前争议突出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平衡问题。具体包括:(1)《涉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举证责任在债权人。债权人可以提供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其他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证据,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2)对《涉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不需要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举债人的配偶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根据《涉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具名举债,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程新文、刘敏、方芳、沈丹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47~48页)

来源:律师在线法律咨询

资深律师团队
多名诉讼律师
胜券在握一网打尽
及时客服回复
15分钟内专业呼叫
维护权益刻不容缓
专业值得信赖
1000+法庭实战
律师服务实力保证
赢就在博风律师
80%案件胜诉
打官司就要博风
关于博风 | 律师团队 | 所内新闻 | 论坛案例 | 法治动态 | 法律法规 | 招纳贤士 | 在线咨询
友情链接:
版权所有 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
豫ICP备17004721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