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说是屡见不鲜,但是我国对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却相对概括抽象,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件的结果也会出现偏差或不统一。实践中如何对不当得利案件进行分析处理,显得十分重要,现结合一起因诈骗罪而引发的不当得利案件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李某与张某系多年朋友关系,张某于2014年9月份通过李某认识吴某,得知吴某可以通过关系办理公租房,张某就向李某的账户转账17.5万元,其中的12万元通过李某转给了吴某,用于购买公租房。2016年3月,张某发现被骗,即前往公安局报案。
2016年4月4日,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犯罪为由拘留了吴某。2016年12月15日,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吴某犯诈骗罪。张某等人作为吴某诈骗罪一案的被害人,参加了刑事案件的庭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刑事判决书确认张某系吴某诈骗罪一案的受害人,在判决吴某犯诈骗罪的同时,还确认张某损失的12万元包含在李某的116万经济损失之内,同时责令吴某退赔该损失。李某已经就包含张某的12万元在内的116万元向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
张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对其损失承担返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对张某的12万元损失存在过错,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李某承担7.2万元的责任,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中,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张某是否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向李某主张不当得利是否合法,均是案件的关键问题,现在就具体问题进行如下分析:
一、张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李某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构成不当得利需要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他方受损;得益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得益没有合法根据。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就是如下几点:
1、一方受有利益。是指因为产生一定的法律事实结果,使得当事人财产的增加或利益上积累。本案中,张某通告李某的账户将12万元转给吴某后被骗,李某没有获得12万元的利益,不存在任何财产上的增加或者利益上的累计。
2、他人受损害。是指因有一定的事实而使得财产减少。本案中,张某遭受了12万元的损失,但是该12万元损失已经在刑事判决中进行了处理,完全可以通过刑事救济程序得到救济。
3、得利和受损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这是指受到的损失是得利的人造成的后果。本案中张某的12万元损失是其通过李某转给吴某后被骗的,转账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的损失系吴某诈骗所致,与李某无关,并且李某没有得利,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
4、得利和受损无法律上的原因。这是指当事人之间的行为需符合法律规定,而不是合乎情理。具体来说就是对“不当利益”进行认定时应该严格按照合法性标准来进行认定。本案中,李某没有得利,证明这一点也明显不符,张某不构成不当得利。
故,张某起诉李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二、刑事案件处理后,张某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既然李某不构成不当得利,张某的损失系吴某的诈骗行为所致,那么吴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张某以不当得利违约起诉吴某是否合理?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相同事实引发的刑民交叉案件,吴某在构成诈骗罪的同时其所收的赃款也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此种相同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刑事判决对当事人的损失进行了处理,当事人因缺乏诉的利益,就不得在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不当得利。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规定:“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所涉及的部分或全部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在刑事诉讼已作出的财产处理与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一致的情况下,被害人在已获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再行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张某、李某均是吴某诈骗罪一案的被害人,两人发现被骗后报警,并且作为被害人参与了刑事案件的审理。刑事判决对两人被骗的事实也进行了认定,对于两人因为吴某诈骗所遭受的损失也进行了处理,责令吴某退赔该损失。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张某就同一事实再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李某对张某的损失不构成不当得利,张某的损失在刑事判决中已经完全得到了处理,其再行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作者: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青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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