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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变更行政协议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18-10-10 08:41:34 | 浏览次数:

目前,城市的扩张,城中村的拆迁改造,伴随而生的是一系列的拆迁安置问题。拆迁时,政府拆迁部门与相对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如果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起诉要求变更行政协议内容,人民法院是否应立案受理?受理后又应该如何处理?何种情形下应当对行政协议予以变更?下面结合具体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张李垌村拆迁安置工作展开。2017年7月14日,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拆迁项目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与张李垌村村民李致远签订《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协议约定:拆迁房屋位置为郑州市二七区张李垌村197号院,安置人员为5人,王桂荣、李致远、郭江霞、李博杰、李博琦,住宅安置面积918平方米,安置商业面积50平方米。

协议签订过程中,李致远母亲王桂荣的户口在177号院上,应当根据《侯寨乡张李垌村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的“一宅一户一证”的原则以及“在同一宅基地院内父子(母子)不另分户,多子女户父母随老宅安置”的原则,让王桂荣随177号院进行安置,不应将王桂荣作为197号院的安置人口。李致远多次提出要求,均遭到拆迁指挥部的拒绝。李致远诉至法院,请求将第三人王桂荣从拆迁安置协议中的安置人口中去除。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驳回了原告李致远的诉讼请求。李致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涉及的是集体土地征迁协议,现就本案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

一、李致远作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协议提出变更之诉,法院是否应该受理?

《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 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履行协议、违法变更、解除协议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规定利害关系人有权就行政协议向法院提起变更之诉。那么本案中,李致远在与被告行政机关签订协议后,向法院提起变更之诉,法院是否应该受理?

《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将行政协议从民事诉讼调整到行政诉讼,是为了更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更有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若将行政协议受案范围局限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在很多情况下将无法寻求救济,不符合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并且,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已经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属于行政协议案件受案范围。既然解除、无效属于行政协议案件受案范围,那么变更、撤销当然亦属于行政协议案件受案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对于李致远提起的变更行政协议之诉应当予以受理。

二、两审法院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本案中,177号院此前一直是李致远父母居住的老宅,第三人王桂荣的户口也一直在177号院,根据《侯寨乡张李垌村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三人王桂荣理应跟随177号院进行安置,但是由于177号院拆迁安置在前,并且没有对王志荣进行安置,所以拆迁指挥部便要求李致远在签订协议时将王桂荣作为安置人口。李致远一直提出正当要求,但是均被拒绝,最终才于拆迁工作开展一年多后签订了协议。

显然,在行政协议签订过程中,双方的地位并不是完全平等的。因为地位的不平等,李致远就具有天然的劣势。李致远在签订协议后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司法机关应当具体审查签订协议的真实性、订立协议书时的公平性及合法性。

本案中,根据《侯寨乡张李垌村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第三人应当跟随177号院进行安置,让其随197号进行安置显然不符合拆迁政策的规定,损害了李致远的合法权益。如果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当事人充分知晓对其有利的安置人口规定,并且自愿签订协议,法院应该认定协议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依法确定原告主张变更行政协议的诉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李致远作为拆迁协议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就协议内容提起变更之诉,两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对协议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仅根据协议是本人签订就认定内容合法有效,不予变更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青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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