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内搜索:
 
论坛案例
luntananli
全国服务热线:
0371-68870398
 
法律论坛

虚假诉讼罪浅析
发布时间:2018-10-09 19:14:17 | 浏览次数:

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的不断推进,公众的法律意识、法治观念不断增强,加之立案登记制度的不断完善,使得公众面对日常纠纷时,更多地选择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也有一些不法分子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妄图通过“合法途径”骗取非法利益,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也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此,《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将虚假诉讼写入刑法,以此加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其立法用意是为了遏制随着诉讼成本、诉讼门槛降低,不断涌现的企图以诉讼方式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以此维护司法权威、维护他人合法权益,减少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以下通过案例分析虚假诉讼罪。

黄某系郑州市A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黄某向银行申请贷款90万元,由李某提供担保,并在该银行办理了贷款担保协议。同时,双方按照银行贷款要求签订了虚假的大理石购销合同,接着,民生银行根据黄某的委托将贷款90万元打入李某银行账户。随后,李某将贷款90万元直接存入黄某账户。2017年3月,黄某以上述虚假的购销大理石合同为依据,并以郑州市A建材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李某,请求解除购销合同,要求李某返还货款90万元。人民法院通过调查取证,后开庭审理,作出驳回郑州市A建材公司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书。2017年7月,被告人黄某被传唤到案。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郑州市A建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黄某以虚假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黄某称,提起虚假诉讼因证据不足被驳回,未造成损失,理应从宽处理。法院对辩护意见部分不予采纳,最后做出判决:被告单位构成虚假诉讼罪,判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黄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处罚金5万元。

一、什么是虚假诉讼罪?

本案涉及刑法罪名虚假诉讼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之一,做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和自然人都能构成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一是正常的司法秩序,二是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虚假诉讼行为人侵犯的法益既包括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也包括他人的合法权益。

虚假诉讼罪被放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就表明了“妨害司法秩序”是虚假诉讼罪必然侵犯的客体,只要虚假诉讼罪成立,就必然妨害了司法秩序。现实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往往伴随着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出现,所以本罪的客体有两个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国家司法活动的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方式。

二、虚假诉讼罪的罪与非罪

虚假诉讼罪是否成立,应严格依照《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判断。如前所述,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行为人在客观方面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客体上妨碍了司法秩序或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就符合了本罪的构成要件。

但是,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司法机关运用刑罚武器惩罚虚假诉讼行为人仍然存在一定困难。

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配套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解释》第一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本条解释从司法实际出发,对实践中常见的六种虚假诉讼行为作出列举式规定并设置了兜底性条款,对明确什么是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本罪保护的法益具有选择性。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行为人只要无端挑起诉讼,那么该行为就已经浪费了司法资源,危害了司法权威,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

《解释》第二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条解释明确了实践中,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当出现上述六种情形时,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实践中,只要满足了妨害司法秩序这一条件,就构成了本罪。“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是本罪的客体,但是否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案中,郑州市A建材公司以虚假的购销合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诉讼程序非法占有李某的财产,虽尚未对李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损害,但已经破坏了司法秩序,故而成立虚假诉讼罪。由此可见虚假诉讼罪的成立,“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这一客体不是必须存在的,但会对量刑产生一定影响。

在客观方面,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认定虚假诉讼的关键,也是前提。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犯罪仅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对于实践中存在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的仲裁、行政诉讼等,不能认定构成本罪。《解释》还明确了,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民事执行程序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

是否成立本罪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依据刑法规定,对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进行界定。

三、虚假诉讼罪的竞合问题

实践中,以骗取财产为目的的虚假诉讼行为,在构成本罪时,往往还符合其他侵犯财产类的犯罪构成。比如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针对此种情形,有必要明确如何正确地适用法律,准确地对案件定罪和量刑,在预防和惩治犯罪的同时,防止出现错误。修正后的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第四款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解释》对实践中虚假诉讼罪数罪竞合问题,给出了明确规定。第四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五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条规定:“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三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解释》列举了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竞合罪名,并确定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在具体适用时,首先,要比较本条规定的刑罚和其他条文规定的刑罚,应适用处刑较重的条文。然后,在适用时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条的规定,确定具体量刑幅度,再选择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量刑。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对虚假诉讼行为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

此外,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其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侵吞公款的,或者给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可能构成贪污罪或玩忽职守罪,而这些案件又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相关人员的特殊主体身份,按照第四款的规定,对此应当从一重罪处罚。此外,《解释》第九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该条规定,明确了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上述从宽处理的规定,是考虑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串通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严重危害性。

虚假诉讼罪的增设及相应司法解释的颁布,能有效地规范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行为,引导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能有效地遏制破坏司法秩序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还能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司法公信力。


作者: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张媛媛

资深律师团队
多名诉讼律师
胜券在握一网打尽
及时客服回复
15分钟内专业呼叫
维护权益刻不容缓
专业值得信赖
1000+法庭实战
律师服务实力保证
赢就在博风律师
80%案件胜诉
打官司就要博风
关于博风 | 律师团队 | 所内新闻 | 论坛案例 | 法治动态 | 法律法规 | 招纳贤士 | 在线咨询
友情链接:
版权所有 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
豫ICP备17004721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