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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相关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18-10-09 19:12:58 | 浏览次数:

随着社会的发展,观念的转变,同居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十分常见,因同居关系产生的纠纷也日渐增多。

1998年,王某(女)与郑某(男)同居。2000年,王某与前夫离婚。2003年,郑某出资以王某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A房屋。2004年,王某取得所有权证。2007年,郑某与前妻离婚。后王某与他人交往,2015年郑某以双方为同居关系,A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为由将王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根据出资情况及王某的过错分割A房屋(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按郑某的实际出资比例给付房屋补偿款)。王某称:郑某主张的同居期间双方都在婚姻中,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同居关系,A房屋是其购买,房产证也是其名下,故不同意郑某的诉求。法院审理后认为,郑某与王某在各自均有配偶的情况下同居,基于此种特殊关系,2003年,王某在购房屋时,郑某的出资行为应视为赠与行为,且赠与的是相应的购房款,而非房屋的所有权。购房款已交付,赠与行为已完成,现主张分割房屋的实质是撤销赠与,因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同居关系

同居是指未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关系中的男女双方一般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而我国婚姻法只保护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婚姻,同居关系并不受婚姻法保护。我国婚姻法也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我国并没有专门调整同居关系的法律,有关同居关系的规定散见于以下文件中: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以及《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规定。

结合同居关系的内涵来分析,本案中郑某主张其与王某是同居关系,并以此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是不能成立的。该诉求的成立应以双方都没有配偶为前提,也即郑某与王某并非同居关系。所以,法院在审理时,无法依据有关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

二、同居关系中有关人身关系的规定

同居关系并不受我国现行法律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同居关系期间,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是受婚姻法保护的。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解除同居关系时,因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产生的纠纷,由法院受理解决。《意见》第9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同居双方相互间不享有继承权。《意见》第13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14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本条中有关“事实婚姻”的认定可依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的解释)。

三、同居关系中有关财产关系的规定

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依据以下规定处理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分割案件。

《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

《婚姻法》第12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同居关系期间获得的财产,原则上归各自所有,共同取得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双方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的,必须由相关双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同居财产的归属。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产,按照民法关于赠与合同的关系处理。

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以按照民法中共同债权、债务的规定处理。同居关系期间,同居双方对财产、债务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解除同居关系时,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

同居关系双方属于男女朋友关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也极易产生纠纷。当出现因解除同居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及债权、债务纠纷时,应当依据我国现行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定纷止争。

作者: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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