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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作海案——刑讯逼供再酿冤案
发布时间:2010-05-17 16:31:35 | 浏览次数:

  我国基本形成了全方位、立体式监督:有公检法三家司法程序的同级监督,有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两头监督。如果监督在“潜规则”下成为一团和气,就难以在互相制约中实现办案的公平正义。

 

在刑事案件中,应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刑法所确定的原则,排除非法证据,严禁刑讯逼供,逐步将办案过程与结果透明化,强化对办案过程及结果的监督,实施严格的错案追究制度。

 

  5月12日,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有几个人正在整修几间旧房屋———这里正是被无罪释放的赵作海的家。11年前,赵作海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这几间房刚盖好不久。随着他的入狱,妻子改嫁、4个孩子送给人家3个,这几间房也被闲置了。

 

  5月9日,赵作海被宣告无罪释放后,站在自家房子门前,看到的是屋檐上的瓦片残破不堪,屋后的围墙成了断壁残垣,院子里的菜地一片荒芜,窗子结满了蜘蛛网。如果不是“被害人”的复活,赵作海还要在监狱里继续服刑,原来的“新房”依然无人居住。

 

“我没有杀人!”尽管在检察院公诉、法院审判阶段,赵作海推翻了在公安机关侦查环节所作的有罪供述,但这种声音还是显得特别微弱。法院最终作出了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生效判决。“法院幸亏作出了留有余地的判决,如果当时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那后果就更严重了。”连日来,《法制日报》记者在采访中,多次听到政法机关工作人员发出这样的感叹。

 

当事人遭受刑讯逼供

 

  5月11日、12日,面对众多媒体记者的采访,赵作海一改往日的欲言又止,披露了他之所以招供的内幕。

 

赵作海说,从被警察抓走那天就遭遇了刑讯逼供。“我当时感到活着不如死,叫我咋说我咋说。”赵作海叹了口气,“一天两天、三天、五天,搁不住时间长,再硬也受不了。”

 

  案发后,赵作海的前妻赵小启也被公安机关传唤。她说,她被警察关在乡里一个酒厂近一个月,要求指认赵作海杀人,但她一直否认丈夫作案。

 

和赵作海有暧昧关系的杜某也遭到了公安机关的殴打。她说,警察用木棍打她,是让她承认跟赵作海好。

 

  《法制日报》记者致函商丘市委宣传部核实这种说法,但一直没有得到正面回应。

 

记者从检察院了解到,公诉人在对此案进行审查时,赵作海曾推翻了自己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全部供述,并称自己被打,受到刑讯逼供。法院有关负责人也表示,法院开庭时,赵作海当庭表示自己受到刑讯逼供。

 

检察机关三次退回侦查

 

“我们检察院最大的错误,就是没有坚持自己的意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说。

 

据介绍,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后,检察机关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此案存有疑点,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1999年6月18日,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赵作海作出逮捕决定。同年8月,柘城县公安局以故意杀人罪将该案移交柘城县检察院起诉,案件报送商丘市检察院起诉处审查。

 

商丘市检察院审查发现,无名男尸没有确定身份,加之赵作海也推翻了原来的供词,决定退回柘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不久后,公安机关再次将案件移送到检察院。但尸体身份依然没有确定,检察院再次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商丘市检察院有关负责人表示,公安机关曾向检察机关进行交涉,要求再次报送案卷材料。但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并称如果尸源问题解决不了,检察机关不再受理此案。

 

1999年12月9日,检察机关最后一次退卷,再未受理。

 

案件被协调起诉

 

在公安局与检察院之间来回三次后,赵作海案成了疑难案件。检察机关没有受理公安机关要求审查起诉的意见,而公安机关坚持认为赵作海是杀人凶手,不能放人,造成赵作海被长期羁押在看守所。

 

2001年,在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检查活动中,柘城县公安局再次把赵作海案移送提上议事日程,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当年7月,经有公检法“三长”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认定,该案尸源问题没有确定,仍不具备审查起诉条件,检察机关不受理。

 

2002年,赵作海案被上级机关列为重点清理的超期羁押案件,要求迅速结案。

 

“结案不过是两种形式,一个是变更强制措施,放人;一个是法院作出判决。”河南省一位政法干部解释说。

 

2002年的八九月份,赵作海案作为疑难案件被提交到商丘市相关部门进行研究。在有公检法“三长”参加的专题研究会上,经集体研究,结论是案件具备了起诉条件。但检察院提出: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卷,要提供DNA的鉴定。由于DNA鉴定没有结果,检察院最后放弃了这一疑点。

 

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检察院受理此案。此时,赵作海已被羁押3年多。

 

2002年11月11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赵作海涉嫌故意杀人罪。

 

卷宗记载显示,开庭时,辩护律师对赵作海作了无罪辩护,赵作海在庭上说自己遭到刑讯逼供。

 

2002年12月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最终确定,赵作海因奸情杀害被害人,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一审宣判后,赵作海提出上诉,二审时撤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商丘市中院一审判决,事实成立,证据充分。

 

判决生效后,赵作海被送到监狱服刑。

 

法院判决“留有余地”

 

“从2002年11月11日公诉,到当年12月5日判决,此案的审理仅经过20多天。法院全部采信了公诉人的意见,而公诉人的意见其实就是公安部门的意见。”商丘市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政法干部说,“法院在一审判决时很明显地为自己留了余地。目前,这个案件被定性为错案。如果当时判了死刑立即执行,那就是错杀,后果会更严重。毕竟,错判死刑缓期执行不同于错判死刑,前者只属错判性质,后者却属错杀性质,事后追责所须承担的责任大不相同。”

 

商丘市中院有关负责人解释说,对于杀人碎尸这类恶性案件,一般应该判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当时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这起案件尚存疑点,本着“疑罪从轻”的原则,并没有判决死刑,而是判了死刑缓期执行。

 

“出了命案,公安机关的压力最大。”商丘市公安局一名警察说,一是社会压力要求命案必破,尤其是来自被害人亲友的压力。如果命案久拖不破,被害方亲友可能就会四处喊冤上访,引起上级领导关注,要求限期破案。二是命案久拖不破会影响到当地的社会治安形势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上级公安机关和当地领导对侦破工作都非常重视。

 

“一旦有侦破线索,公安机关绝对不会放过。”这名警察说,如果检察机关不受理,他们在进行沟通的同时,会向上级机关要求复议。

 

“其实,在赵作海没有其他从轻情节的情况下,死刑缓期执行结果本身就说明,对于凶杀案是否确系赵作海本人所为这个问题,法官内心也无法确信,只是迫于‘潜规则’的压力,才作出了被行内戏称为‘留有余地’的判决。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的抓人、讯问、调查,在一定程度上会让当地群众认为赵作海就是凶手。如果法院以证据不足对其作出无罪判决,当地群众不会接受。”河南省一名政法干警说。

 

这名干警说:“谁都知道问题在哪儿,但谁也不说透,公检法三机关毕竟是密切配合单位。有时候,法院也很难。刑事审判的程序性很强,如果程序走到法院,法院以‘证据不足’的要求作出无罪判决,就说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办错案了,不仅影响到他们两家的绩效考核,还会影响到三部门之间的合作关系。‘潜规则’就是对自己的一种保护。”

 

“只要是在刑事口工作的公检法干警,不可能不知道法定办案期限。”这名干警说,从媒体报道看,赵作海从被错拘到一审错判,前后历时37个月,累计羁押时间超过1000天。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限定,犯罪嫌疑人从刑拘到对其作出终审判决,最长羁押时间不能超过602天。从办案程序而言,相关政法机关已构成违法。

 

“虽然要追究责任,但案件也是集体作出的决定,处理具体办案人员并不会让人心服口服。”商丘市一名政法干警丝毫不回避自己的观点。

 

监督制约流于形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检、法三家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实践中,三家成为‘密切合作’、联合办案的‘兄弟单位’,使监督制约机制流于了形式。”郑州大学一位法学专家说。

 

“对一个人的定罪量刑,要经过侦、控、审三机关,并经过立案、侦查、批捕、移送起诉、审查起诉、审判等程序。国家分别设置公、检、法机关,其意在于通过三机关的相互制约,来实现司法公正。赵作海一案在检察机关就已经发现了问题,但最终还是按法律程序走下去。”这位专家认为,“这种‘留有余地’的判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法律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该作无罪判决。”

 

“‘潜规则’的危害大。”这位专家说,“从程序监督角度看,我国基本形成了全方位、立体式监督:有公检法三家司法程序的同级监督,有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两头监督。如果监督在‘潜规则’下成为一团和气,就难以在互相制约中实现办案的公平正义。”

 

商丘市中院一位负责人说:“作为法院来说,汲取的教训很多,应该举一反三。首先应该重物证,再就是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尤其是对非法获取的一些言词证据,要坚决排除,不予采信。另外,法官要凭借自己的良知和职业道德,对所办案件作出一个独立的判断,不受非正常的干扰。”

 

多重因素酿成冤案

 

“一起冤假错案的背后是多重因素造成的。”河南一位刑法学教授说,对案件限期侦破的强制要求和地方政法机关之间在办案合作中的利益链条、羁押侦查取证环节监督的缺位、基层公安部门侦查技术落后、法院未能独立行使审判权、被告人自我救济机制匮乏等等,都是酿成冤案的重要因素。

 

“比如,公安环节的破案率,在一定程度上让‘数字出干部’成为现实。案件破得多,晋升、受奖的几率就大。”这位教授说,办理赵作海一案的大部分公安民警都得到了提拔、重用。

 

据《法制日报》记者了解,时任柘城县公安局分管刑侦的副局长,后来担任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局长,现任商丘市公安局行财处处长。本案的负责人,现任柘城县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案件的另一负责人,现在商丘市公安局纪委工作。

 

这位教授建议,在刑事案件中,应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刑法所确定的原则,排除非法证据,严禁刑讯逼供,逐步将办案过程与结果透明化,强化对办案过程及结果的监督,实施严格的错案追究制度。与此同时,要大力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能力和依法办案的意识。邓红阳 (法制日报、人民网)

 

商丘农民赵作海被错判杀人罪入狱11年 国家赔偿65万元

 

5月13日上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商丘中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赵作海获得国家赔偿65万元。

 

赵作海无罪释放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亲自指示要安排好赵作海的生活,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河南省法院指导商丘中院抓紧作出对赵作海的国家赔偿决定。

 

5月11日,商丘中院院长宋海萍等院领导赶赴柘城县对赵作海进行慰问,为其送去亟需的生活必需品和慰问金,协调当地党委政府为其盖新房,解决生活问题,并诚恳向赵作海及其亲属道歉,恳请谅解。同时,商丘中院向赵作海详细介绍了关于国家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征求其对国家赔偿的意见。赵作海对法院开展的积极工作和诚恳态度表示满意,同意依法请求国家赔偿,不提出超出《国家赔偿法》范围以外的赔偿请求。

 

5月11日晚上,商丘中院连夜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对赵作海申请国家赔偿案进行研究。会后,该院派员再度赶赴柘城县,并于凌晨两点就赔偿数额与赵作海达成一致。

 

5月12日,商丘中院作出商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赔偿赵作海国家赔偿金及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共计65万元。

 

5月13日上午,赵作海收到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宋海萍院长亲手交付的国家赔偿金及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5万元。郭健(人民网河南频道)

 

商丘检方追查“赵作海案”承办人 2人被拘1人在逃

 

记者5月12日12时从河南省商丘市检察院获悉,检察机关今天正式立案,查究“赵作海案”的相关责任人。

 

据商丘市检察院公诉处处长宋国强介绍,经过连日的紧张工作,公、检、法三家曾经参与过办理赵作海案件的人员,已经普遍接受过询问、调查。12日,商丘市检察院对这起错案的查究正式立案。目前,检察机关已经决定对三名涉嫌刑讯逼供的公安人员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据介绍,这三人当时都是办案组成员,分别为:郭守海、周明晗、李德领。现郭守海、周明晗已被刑拘,李德领在逃。

 

“杀害”同村人在监狱服刑10多年的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村民赵作海,近日因“被害人”赵振裳的突然回家,冤案浮出水面。此事经媒体披露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此后,赵作海被无罪释放。李丽静  (新华网)  

 

河南高院宣告赵作海无罪释放 立即启动责任追究机制

 

5月9日上午,河南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赵作海一案的再审情况,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河南省高院于5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省法院复核裁定和商丘中院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立即派人赶赴监狱,释放赵作海,并安排好其出狱后的生活。省法院纪检组、监察室同时启动责任追究机制。

 

1998年2月15日,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叔父赵振晌于1997年10月30日离家后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当年进行了相关调查。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拘。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12月5日商丘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省法院经复核,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

 

今年4月30日,赵振晌回到赵楼村。商丘中院在得知赵振晌在本村出现后,立即会同检察人员赶赴赵楼村,经与村干部座谈、询问赵振晌本人及赵振晌的姐姐、外甥女等,确认赵振晌即是本案的被害人。同时并从赵振晌本人处了解到:1997年10月30日(农历9月29日)夜里,其对赵作海到杜某某家比较生气,就携自家菜刀在杜某某家中照赵作海头上砍了一下,怕赵作海报复,也怕把赵作海被砍死,就收拾东西于10月31日凌晨骑自行车,带400元钱和被子、身份证等外出,以捡废品为生。因去年得偏瘫无钱医治,才回到村里 。

 

5月5日下午,省法院在听取了商丘中院关于赵作海案件情况汇报后,决定启动再审程序。5月7日下午,商丘中院递交了对赵振晌身份确认的证据材料。5月8日下午,省法院张立勇院长亲自主持召开审委会,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贺恒扬列席审判委员会, 对案件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是一起明显的错案。审判委员会决定:一、撤销省法院(2003)豫法刑一复字第13号刑事裁定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二、省法院连夜制作法律文书,派员立即送达判决书,并和监狱管理机关联系放人。三、安排好赵作海出狱后的生活,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张立勇院长要求,省法院要及时向新闻单位通报案情;省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立案调查,对不负责任的审判人员追究责任;全省法院和广大法官要认真汲取教训,引以为戒。 全省法官一定要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对人民的生命负责。王雅雯 袁荷刚 人民网河南频道

 

 

 

刑讯逼供下,每个人都可能成为“赵作海”

 

河南商丘检察机关已决定刑拘3名涉嫌刑讯逼供的公安人员。据介绍,两人已被刑拘一人在逃。11年前,赵作海因“杀害”同村人在监狱服刑,近日因“被害人”回家,冤案浮出水面。此事被曝光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目前,赵作海被无罪释放。(5月12日新华网)

 

赵作海冤案刚一爆出,许多人就不约而同的想到“刑讯逼供”,因为这是个常识问题,承认杀人的后果谁都清楚,如果没有“刑讯逼供”,无辜的赵作海怎么会9次承认“杀害”赵振裳?冤案基本都存在“刑讯逼供”,这是被历史反复证明了的。前几年,“刑讯逼供”下的佘祥林冤案被媒体曝光后,本以为,有关方面会吸取教训,引以为戒。但是,从“佘祥林”式冤案不断上演的情况来看,“刑讯逼供”依然是不少警察“破案”的“拿手好戏”。

 

早已被现代文明社会唾弃的“刑讯逼供”为什么会在我们这个社会屡屡发生?这除了“刑讯逼供”省事,容易获得想要的口供等表面原因外,还有更为深层的两点原因:一是我们的破案常为政治服务。领导批示“限期破案,命案必破”会让破案警察压力陡增。在疑难案件一时难以取得突破性进展的时候,“刑讯逼供”就容易成为一些想“立功请赏”的破案警察的法宝;二是我们的刑事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在美国,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但犯罪嫌疑人说的每句话将会成为呈堂证供。而我们,还是延用几十年前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我们的犯罪嫌疑人对警方的提问必须回答,并要如实回答,这给警方“刑讯逼供”找到了依据。

 

当初,佘祥林冤案被曝光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现在,赵作海冤案被曝光后,同样也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冤案之所以会被社会高度关注是因为人们会联想自己从而心生恐惧。在“刑讯逼供”面前,能有“钢铁意志”的毕竟极少极少。人是血肉之躯,假如我们像赵作海一样倒霉,被警察冤枉,铐在板凳腿上打,把鞭炮放头上炸头,三十天不让睡觉,又有几个敢说自己不“招供”呢?所以,“刑讯逼供”不杜绝,每个人都会因为害怕自己成为“赵作海”而恐惧! 叶建明 (红网)

 

司法改革:错过了佘祥林,不能错过赵作海

 

备受关注的赵作海“杀人”案最新的进展是,回到家中的赵作海接受采访,首度开口谈被刑讯逼供的细节。与此同时,商丘市检察院对这起错案的查究正式立案,三名涉嫌刑讯逼供的承办人,两人被拘一人在逃。

 

赵作海案曝光之后,很多人的第一感觉便是刑讯逼供。是的,倘若没有遭遇刑讯逼供,我们很难相信,赵作海会做“9次有罪供述”。然而,我们猜到了刑讯逼供,却没有猜到如此的刑讯逼供:用枪管击头,后脑勺留下2厘米长的凹痕;喝下放了催眠药的水,然后在头顶放鞭炮;被铐在凳子上拳打脚踢,一个多月没睡过觉;被威胁如果不招,就拉出去当作逃跑一枪毙了———赵作海讲述的被刑讯逼供的这些细节,实在有些骇人听闻、超乎想象。现在,一名涉嫌刑讯逼供的办案人员竟然跑掉了。也许是他早就知道这些逼供手段太过残忍,自己将来会遭遇类似“报应”吧。

 

赵作海说,挨打时生不如死,最后只能招供。一系列冤假错案早已表明,为获取“证据”,公安机关往往会“穷尽一切手段”。与佘祥林案一样,赵作海案最需要汲取的教训,仍是刑讯逼供———刑讯逼供若不能遏止,法律公正将无从谈起,这俨然已是全民共识。

 

商丘市政法委书记向赵作海道歉时说,这是商丘政法部门的耻辱;河南省高院院长张立勇说,出现了这样的判决,公检法三家办案机关都有责任。公检法对于赵作海冤案当然难辞其咎,但诚如论者所言,商丘市政法委组织的那个专题研究会,对于推动公、检、法机关违反原则办理案件,对于赵作海冤案的最终形成,负有不可推卸的关键责任。如果问责,无疑不能只是追究三名承办人,甚至只是商丘公检法,该市政法委恐怕也应承担责任。

 

对于赵作海蒙冤一案,数名法学家表示,当地公检法部门相互制约不力导致了这起悲剧发生,它同时也反映出中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加快推进的紧迫性,尤其是司法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5月12日新华社)。法学家们的建议无疑值得关注。事实上,从佘祥林案的“妻子复活”到聂树彬案的“真凶供词”,从赵志红案的“偿命申请”到赵作海案被害人“神秘现身”,这些冤假错案早已表明:建立于50多年前的司法体系,在社会、经济、政治环境发生巨大变化的今天,已不能适应法治政府与和谐社会的需要。

 

仅就遏止刑讯逼供而言,要想实现“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不被采纳”,需要律师在场制度、同步录音制度、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口供补强制度等一系列制度的配合。值得注意的是,赵作海案暴露的问题并不止于此。警察权力如何受到约束和监督、检察院应该扮演何种角色、如何架构合理的法院体系、如何改进审级制度、如何保证司法独立、如何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赵作海案暴露的这些问题,恐怕唯有通过司法改革才能得到解答。

 

赵作海案到了这个地步,追责与赔偿是最基本的要求。能否追责到位,将体现商丘公检法面对“耻辱”、承担责任的诚意;而能否以赵作海案为契机,推动司法改革,则将体现建设法治政府与和谐社会的诚意。改革需要契机。佘祥林案5年过去了,司法改革错过了佘祥林,不能再错过赵作海了。武汉高校教师刘义昆  (济南时报、新京报)

 

 

 

刑讯逼供防止方法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地提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也规定了以下的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在现实生活的音乐里,总有那么几个不合谐的音符,近几年国内有数起冤案,起因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无辜的公民有的被法院判处死刑,因证据不充分又改判,有的被判死刑被执行死刑。数年后死者又复出,冤案得已平反。为了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笔者试提出解决这一顽症切实可行的方法,以使这一丑恶现象减少到最低程度,真正地做到保护人权。

 

笔者的基本构想是通过立法将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绝对排除在外,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同时加强律师的辩护作用及对实施刑讯逼供者处于重罚处罚的角度来解决这一顽症。

 

一、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

 

从保障控辩双方力量平衡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场,了解讯问情况,这样可以监督侦查,遏止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同时也可以为受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心理支持和精神慰藉。

 

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当国家专门的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审讯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在场为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

 

首先,律师在场权制度强化了律师的辩护权,增强了诉讼的对抗性。因为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体制下在侦查阶段,律师只能代理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在侦查终结以后,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辩护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材料等等权利。但在笔者从事刑事案件辩护工作中,上述调查权利很难得到行使,其中缘故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作了种种的限制,在各个阶段,大多数司法人员以上述法律为由拒不予以配合。确立律师在场权制度虽然不能确保律师掌握十分充足的证据,至少可以保证其获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手材料,了解案件的情况,以便及时更为地为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

 

在目前我国的刑事案件的侦查上主要问题出在侦查过程的封闭性。虽然国家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有立案批捕监督权利,但由于侦查、控诉、审判三方主体更多强调一致,共同作战,追求高效,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警检关系极其密切,侦查机关拥有极大的决定权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律师在场权制度的建立可监督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诉讼防止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起码的人身权利,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其次,律师在场权制度并不会妨碍犯罪的及时揭露和有效惩罚,反而能够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良好心态,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侦查机关办理好案件。

 

最后,律师在场权制度必然会带来相关的司法价值的变动,它不仅可以保障的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而且能够推动我国司法改革。

 

关于辩护律师参与诉讼的时间问题,在英美等国,律师应当在第一时间内掌握指控的材料,而且必须有充分的时间准备、研究这些材料。早期的侦查阶段是最关键的阶段,在此阶段,犯罪嫌疑人可能被折磨、会认罪,这些都可能导致最后法院对他作出有罪宣判,因此犯罪嫌疑人在这个阶段应当得到律师全面的法律协助,而不是低等的协助。

 

在侦查阶段,英美法系国家允许犯罪嫌疑人随时委托辩护律师,对此没有任何限制。英国1964年修订的《法官守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通过判例确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警察讯问过程中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为了实现这一权利,这些国家还相应建立了一系列保障措施:

 

A、司法人员承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义务:英国的《法官守则》规定:警察在询问犯罪嫌疑以前,必须口头告知被羁押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讯问法规(草案)》中进一步规定:在询问以前必须通知犯罪嫌疑人有权会见律师。如果犯罪嫌疑人放弃一这权利,他必须签署一个放弃声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6年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的判决中做出了一个重要的规则:公民被警察或者执法人员拘留或讯问前有权获得适当、及时的警告,即他有权保持沉默;他所说的任何话都可能被作为在法庭上指控他的证据;他有权同律师商议,如果他无钱聘请律师,将为他指定一名律师。这就是闻名世界的“米兰达规则”或称“米兰达警告”。如果犯罪嫌疑人放弃这些权利,必须是“自愿地、明智地”书面声明。

 

    B、关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接触的各种条件:英国的做法是被逮捕的人有权将他被逮捕的事和关押地点毫不迟疑人地通知“一个被合理指定的人”----这个人可以是律师。在加拿大,犯罪嫌疑人被警察拘捕后可以立即与律师联系,警察有义务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合理的机会和途径,以便其行使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C、关于犯罪嫌疑人主张接触律师的权利问题:英国《讯问法规(草案)》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讯问应当推迟,直至律师到达为止。,除非发生了例外情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非常重视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任何时候表示他希望保持沉默,讯问就必须停止,如果他要求律师在场,讯问就必须终止直至律师在场,除非他本人开始与警察交谈。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第10条(B)项规定:警察有义务停止讯问或试图从被拘留人身上获取证据,要等他有合理的机会聘请律师并自行选择律师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在行使或者正在考虑是否行使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警察不能问任何问题。否则,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将会被法庭排除。

 

根据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立法者在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以下内容:

 

1、将辩护律师介入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

 

    法律条文作如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2、司法机关人员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义务:

 

    法律条文作如下规定:“在侦查人员作出拘留、逮捕之前,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

 

3、建立侵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所获得的证据排除规则:

 

    法律条文作如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在第一次开始讯问之前侦查人员必须通知犯罪嫌疑人所聘请的辩护律师到场。辩护律师未在场情况下,侦查人员所制作的讯问笔录不能在法庭上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4、对律师在场权作出具体的规定:

 

    法律条文作如下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聘请的辩护律师有在场参与审讯的权利,允许记录审讯过程,但不得干涉侦查人员的审讯工作。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及辩护律师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5、保证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法律条文作如下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谈话内容应当保密,不受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的干涉。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视线可以看见的范围予以鉴视。”

 

二、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从世界的立法情况来看,各个国家对证据的规范性制度各有不同。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法正面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取得证据的范围。而美国、英国等国家则是通过证据规则在证据法典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和英国的《1984年警察及刑事证据法》。

 

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但对收集证据、判断证据和使用证据所必须遵守的原则和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即对证据的规范性制度规定比较详细,而对排除非法证据的制度的规定较少。我国的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证据之王”,历来受到有关司法部门的高度重视,也是问题存在最多的地方。所以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确立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规则。

 

非任意性自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暴力、肋迫、利诱、欺诈、长期限违法羁押等情况下所作的供述或辩解。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规则要求:凡是通过违法或者不恰当的方法取得,并非出于陈述人自由意志的自白应当绝对排除。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刑事诉讼中起着非常重要的地位,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了确认被控罪行成立,侦查机关只要可能,就会用一切可能手段获取口供,一旦取得了它往往就过于重视和信任其诉讼价值。

 

为何要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审查中确立这一原则呢?其中主要的理由是因为自白证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供述,如果其供述不是自愿的,那么可以肯定一定有某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因素迫使其作此供述。这种迫使其供述的外在影响,多数情况下就是法律禁止的非法取证行为。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规则所要排除的自白,就是这种在违法行为驱使下的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这种自白就是对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的否定。

 

确立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规则,就应当明确这一规则的目的是排除自白的虚假性,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的客观性,使其能够成为发现案件真实性的合法证据;同时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对刑讯逼供这一种比犯罪更为严惩的违法行为。

 

这里所说有刑讯逼供,除了在本文前面已经作了陈述的内容外,侦查人员唆使他人,例如羁押场所的其他案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刑讯逼供,在此种状态下取得的证据也应当在排除之列。

 

作为上述构想的理论基础第一是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接受任何业经确定系酷刑取得的口供为依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刑讯逼供的证据。”采用刑讯逼供获取证据是对现代诉讼文明原则的野蛮践踏,反对刑讯逼供是尊重诉讼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维护司法公正的最低要求。第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此条法律的说明:证据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用非法取得的口供,根本不符合证据的特征之一合法性,也就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

 

笔者认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外国的律师辩护制度其中很多内容为中国的司法改革和律师制度的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启迪,可资借鉴的改革思路。借鉴国外法律制度中先进合理的部分来充实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这是一条被实践证明是可行的捷径。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被追诉人和辩护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比较充分和广泛,受到的限制和约束较少,因此这些国家刑事辩护制度的模式被称之为“自由辩护模式”,其辩护制度具有全面性、平等性、重要性的特点。

 

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美国在一九六四年以前的采纳供述证据的规则是:只要供述是自愿的,均具有可采性。但在一九六四年以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艾斯可皮杜一案中又增补了一项规则:“律师不在场时的供述,由于侵犯了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不得采用。”一九八0年诉亨利一案中,又确立了一项新的规则:“根据未决的指控使用政府方面的代理人暗地里从被告那里得到的陈述,并且陈述在审判中提出,这被视为对宪法第6条修正案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违反。”

 

英国在一九八四年以前,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限于以刑讯逼供等方式获得的被告人的自白,到一九八四年以后,因被告人梅森纵火案和缪塞尔抢劫案中警察拒绝通知被告人聘请律师并且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其审讯,两案被告人被判无罪,所以又出现了与律师在场权有关的规则排除。

 

三、加大对刑讯逼供案件征罚力度

 

    纵观近几年发生的刑讯逼供案件的处理结果,笔者发现对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多,只有致人死亡、伤残的才予以处理,而且处罚较轻。笔者认为:只有对严肃查处此类案件,决不姑息养奸,促进公正执法,文明办案。一经发现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未造成人员死亡伤残,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致人死亡伤残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实施者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

 

    千百年来,人类一直为生存权而斗争,人权也成为现代文明社会长期追求的目标。在发展和维护人权的实践中,一个国家对人权的保护是多层次全方位的,但最直接、最切实有效的保护莫过法律的保护。笔者从立法的角度,来探讨防止刑讯逼供问题,正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权,使我们的国家更和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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