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11日凌晨0时许,陈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某KTV上厕所时因碰到张某发生纠纷,张某,丁某将陈某拉倒K16卡座,丁某和另几名男子对陈某拳打脚踢,张某用啤酒瓶将陈某额头砸烂,陈某也随手拿起一个玻璃杯子砸在张某头上,后陈某被保安拉走,陈某的朋友杨某在上前拉架的时候,被丁某和几名男子殴打,杨某被保安拉出去后,丁某和几名男子在仲记酒楼处追上杨某,将杨某殴打致伤。事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额头和杨某鼻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张某头部构成轻微伤。
本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母亲的委托后,指派帖海燕、沙海淼律师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
辩护律师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张某因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轻伤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此案发生前被告人张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没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由此看出,刚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张某相对于惯犯主观恶性小,对其从轻处罚能够很好的体现我国刑法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二、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地交待了自己作案的整个过程,并从心灵深处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对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三、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的起因是2009年11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陈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某KTV上厕所时因碰到被告人张某发生纠纷(见起诉书)。且根据侦查卷2009年11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东风路派出所民警赵某、陈某对证人某KTV内场保安薛某的询问笔录显示,证人薛某证实2009年11月11日凌晨0时许,其在某KTV一楼大厅看到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即本案被害人陈某),手里拿着一个玻璃杯子砸在一个穿红色衣服女子的头上(即被告人张某),当时就把张某砸倒在卡座的沙发上。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头部已构成轻微伤。由此可见,被告人张某出于自卫本能,一时冲动才伤害了被害人陈某。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对被害人过错没有明确的文字表述,但在具体法律条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或隐含的内容中,不难看出立法者对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的考量。本案中被害人于故意伤害行为之前实施了促使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因此,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四、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谅解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也一再向法庭请求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委托其家人筹钱赔偿被受害人,其家人在家庭经济极其贫困的情况下,仍四处筹借了3.7万元赔偿了被害人,被告人的家人拿来的这笔赔偿款已是倾其所有、东挪西借的,已经尽了他们最大的能力了,不仅为的是弥补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也是为了给被告人争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因此被告人对受损社会关系及时修复,已不再有社会危害后果。被害人也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一再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依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对被告人张阳从宽处理。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是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刑事政策的重大调整,对减少和预防刑事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属于易改造的初犯、偶犯,以及犯罪情节较轻,一般可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情形,应当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张某的悔罪表现和对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程度,在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况下,应多适用一些非监禁的刑罚。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了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和谐地调和人权保障与法律保护之间的关系。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害人具有较大的过错,理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由于本案属突发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再加上被告人一向表现良好,属初犯、偶犯,且被告人悔罪态度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合议庭本着“宽严相济和惩罚与教育”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从而得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最终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丁某故意伤害一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张某、丁某量刑的过程中,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某、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判处缓刑,却是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张某、丁某可以宣告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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