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内搜索:
 
论坛案例
luntananli
全国服务热线:
0371-68870398
 
刑事案例

本所律师魏德强关于田某违法发放贷款罪、受贿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不能成立的意见被郑州市中院采信
发布时间:2010-01-28 11:33:27 | 浏览次数:

案情

   20035月,顾某,杨某作为万辉公司的负责人,为了增加万辉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其没有资金可出的情况下,找到当时任广发银行黄河路支行业务部负责人的田某,田某帮助顾某,杨某筹集资金4500万元打到二人个人账户上,之后缴款到万辉公司的资本金账户,经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出具报告后即将资金转走,欺骗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取得注册资本金为5500万元的工商营业执照。

  之后顾某,杨某以自然人身份出资,万辉公司以法人身份出资成立永皓公司。在永皓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田某作为银行业务部负责人同意为永皓公司发放贷款1.5亿元,一年后,这笔贷款就以发放新贷款收回旧款的方式收回。(大河报200774日对此案有详细报道)

王长水律师、魏德强律师受田某委托,为其本案的辩护律师。

检察机关起诉意见:

田某帮助顾某,杨某欺骗工商登记管理部门为万辉公司增资,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违反贷款相关管理规定,同意为永皓公司发放贷款1.5亿元,使银行对该笔贷款失去监控,造成广发银行资金重大损失,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收受顾某,杨某现金50万元,为其谋取非法利益,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辩护律师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依法不能成立。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检刑诉【2007】70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田某在担任广发银行黄河路支行业务部负责人期间,在河南永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皓公司)向该银行提出1·5亿元贷款申请后,或故意或失职通过一系列违规操作,促成了永皓公司贷到1·5亿元贷款。该1·5亿元贷款到期无法偿还,造成广发银行资金重大损失。故,被告人田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人的这种认识,辩护人认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186条第二款之规定: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由此可见,刑法规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必要条件是,在发放贷款过程中,首先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次是,造成重大损失的。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田某违反了《贷款通则》及相关信贷管理规定”为永皓公司贷出了1·5亿元的贷款,而没有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时候,被告人田某也就不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辩护人查遍卷宗材料并听取刚才的法庭调查,竟然找不到由于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给广东发展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合法证据和依据。公诉人仅凭“1·5亿元贷款到期无法偿还,造成广东发展银行资金重大损失。”这一句没有因果关系的推理,便想当然地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显然有违法律的规定。要知道,根据常理,1·5亿元贷款到期无法偿还和造成重大损失之间不能划等号。贷款到期无法偿还是有多种因素造成的,关键要看,通过追要或者拍卖抵押物后仍然还有多少贷款无法或者根本就不能追回来,根本追不回来的部分贷款也就是违法发放贷款行为造成的损失了。据了解,该笔贷款是有抵押物的,在没有确定是否足够偿还该1·5亿元贷款的情况下,便想当然地认定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显然是不科学的,也是十分荒唐的。

   根据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以及辩护人搜集的证据上看,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田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田某违法、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所发放的1·5亿元贷款,广东发展银行已经分文不少的,早就收回来了,何来的“1·5亿元贷款到期无法偿还”呢?

   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均为在被告人为永皓公司的2003年9月5日至2004年9月4日的第一笔贷款办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而事实上,该笔1·5亿元的贷款广发行黄河路支行已经通过发放新贷款收回旧贷款的方式早就在2004年8月23日全部收回了,并重新办理了不同与第一笔贷款的担保、抵押方式,有广发行黄河路支行与河南永皓实业有限公司以及担保人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新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等重新办理的第二笔1·5亿元的新合同为证,详见《刑事侦查卷宗》第八卷。目前广发行控告贷款无法到期收回的恐怕也就是这第二笔贷款了。而该第二笔贷款的银行经办人员为杨某,签字同意发放贷款的责任人为李更,并非本案的被告人田某。也就是说,从法律意义上讲,被告人田某经办的第一笔1·5亿元的贷款已经偿还完了,并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何以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呢?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田某的所有违法、违规发放贷款行为均是指控的在办理第一笔1·5亿元贷款的过程中,而第一笔贷款银行已经收回了,没有任何损失,何罪之有?而且第二笔贷款是重新办理的手续,又非第一笔贷款如公诉人的说法“展期”、“延期”,银行要收回第二笔贷款恐怕也只能依据第二笔贷款办理的相关手续依法追索欠款了。至于公诉人指控田某在第一笔贷款办理过程中的所谓“犯罪事实”,辩护人也就无需再进行分析和质证了。

   (二)、据悉,现在广东发展银行黄河路支行已经将其于2004年8月23日与永皓公司及担保抵押人万辉置业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也即“债权”转让给了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粤财)。该笔贷款的真正债权人已经发生了转移,广东发展银行黄河路支行现在既不是债权人更不是什么受害人,也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了,其重大损失如何计算呢?

   广发行转让该笔债权的行为表明:首先,广发行自己并不认为该笔贷款是赃款、赃物。否则,广发行是不能转让的。其次,广发行即便在该笔贷款的转让过程中有重大损失,那也不能算在本案被告人田某的头上,这是由于广发行行使民法意义上的自由处分权的结果。据悉,广东粤财购买了该笔债权后,已经委托了相关评估机构对该笔债权的抵押物净值进行了评估。据说,远比1·5亿元贷款及利息高的多,广东粤财为此可能大赚一笔。

   上述事实,有广东粤财于2007年4月12日在《河南日报》A16版右下角刊登的“资产处置公示单”为证。辩护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到该笔贷款转让及评估的相关证据。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规定,辩护人在此申请法庭调取新的物证。

   上述广发行转让债权的行为,在民事法律意义上讲:就像某甲拥有3000万元的债权,且抵押物有可能在3000万元以上,其通过民事诉讼完全可以收回该笔债权。可是,某甲却不知道是何原因将该笔债权仅以600万元“贱卖”于某乙,结果呢?某甲的2400万元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可以说某甲一点损失也没有。本案中,且不管广发行到底收到了广东粤财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多少钱的转让费而将该笔1·5亿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广东粤财。如果将该差额部分当成是本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重大损失,显然是大错、特错了。也可以这么说,正是由于广发行的债权转让行为,导致了违法发放贷款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重大损失”无法计算,退一步讲,这种人为的损失并不是由于被告人田某直接造成的,那么,依法就不能对被告人田某按违法发放贷款罪进行刑事处罚。

   (三)、再者,即便按公诉人凭空杜撰的所谓“展期”、“延期”,那么对2004年8月23日借款合同抵押人的抵押物进行合法、科学的评估是决定本案贷款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是否成立的关键所在。

   依据2006年10月30日,广发行黄河路支行向侦查机关出示的证明表明:即截止2006年10月30日,也就是在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的一年多时间之后,永皓公司仅欠广发行贷款13859·86万元。这说明永皓公司及其担保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根本不打算偿还贷款的意图,他们是偿还了银行1140·14万元贷款的。关于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本辩护人无需多言。作为第三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辩护的主要内容应该是田某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如前所述,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必要条件之一是违法发放贷款行为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根据河南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6日出具的豫兴评报字【2003】第1106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2004年10月22日由广发行黄河路支行与永皓公司和万辉置业公司三方达成的还款及担保抵押协议书上看,万辉置业自有资产约值2亿元和2·53亿元。这些抵押物的价值广发行黄河路支行是认可的,而此时的负责人为李更,而非田某。公安机关于本案件侦查中,暗箱操作为了达到“够罪”的目的,私自委托华必信会计事务所抛出了的1·2亿元抵押物的评估报告与客观事实出入太大,不可采信。因为近期该笔贷款债权的受让人广东粤财为了尽快处置该资产对该抵押物进行评估后,却得出远远比1·5亿元高的多的评估报告。那么,一样的资产,唯独公安机关委托的评估机构低的离谱,这中间若不存在有什么见不得光的地方恐怕谁也不会相信?!试想1·5亿元的贷款用2·53亿元的资产作抵押,哪有什么损失?更何况对该抵押物的调查、认证、评估以及办理抵押物手续等此时均不是本案被告人田某了呢?

   为此,对万辉置业自有抵押物的重新评估或调取广东粤财公司对抵押物的评估报告是确定违法发放贷款罪重大损失的关键所在。如果公诉人提不出科学、合法、公正的抵押物净值,那么就应当认定广发行认可的抵押物2004年10月22日的2·53亿元。

   二、辩护人认为,关于对被告人田某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指控,辩护人认为仅凭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依法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根据证人曹某的证言,即“2003年夏天,顾某还让我给田某送过一次材料,送过两包东西,这两包东西是两次送的,一次是我给田某送到他们银行楼下,他直接放到他新买的轿车后备箱了……另一次是送到田某家楼下,他下来拿的。”?“是什么东西?”曹某答:“应该是钱,顾某都是包好给我的,我没有打开看,拿着感觉像是钱……”从曹某的证言看不能确定他到底给田某送的是什么?

   起诉书认定“2003年10月15日中午,顾某派其司机曹某给田某送去现金50万元”。这种认定显然与曹某的说法相矛盾。首先,曹某所说的“2003年夏天”与田某光所说的 “2003年10月15日”显然相互矛盾,一个是秋天,一个是夏天,季节的差异恐怕是正常人都可以在郑州市感受的到的。秋天与夏天在郑州根本不可能相混淆。其次,曹某第一次送给田某的“是一个档案袋一样的纸袋,份量不是很重。”稍有常识的人,也都会知道,一个档案袋怎能装进去50万元面值100元现钞的50捆现金呢?而且,十几斤重的现金竟然“份量不是很重”,很显然曹某所证实的内容与田某供述的内容不一致,而且田某所供述有罪内容也在2006年10月27日所否定。他供述的有罪内容是“用报纸包着50万元现金给我的”这种供述恐怕也太不可信了,试想,一张报纸能包得住50万元现金吗?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是曹某送给了田某50万元现金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人田某在不符合客观事实规律的供述后又翻供的事实以及银行卡上的存款是不能够认定被告人田某收受顾某50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的。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犯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本着疑罪从无的刑法基本原则,依法法庭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三、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田某并不能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有该宗罪应属定性不准确,不符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建议法庭纠正该罪名。

   根据刑法理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欺骗的对象主要是其他股东、发起人。而本案中,顾某请被告人田某帮忙融资的行为很明显是为了注册公司或者虚假进行公司增加资本。这种虚假出资行为欺骗的对象显然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也就是说,顾某为了注册公司和增加公司资本的行为能够得到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批准通过,不惜采取欺诈的手段借用他人的资金,虚构是自己的资金,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他采取虚假出资的方式,目的行为很简单,就是为了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而没有打算或者企图欺骗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故,这种行为依法符合《刑法》第158条之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金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定性不准,依法应予以纠正。

   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有帮助顾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故意。但是,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仅起到次要作用。如果顾某不去注册公司,也就不存在田某借给他钱用于注册公司了。为此,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田某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定性不准确,依法应予以纠正,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在该宗犯罪过程中,因田某仅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应从轻对被告人田某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依法不能成立,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定性不准,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进行量刑。而且,在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被告人田某刑事责任时,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轻对被告人田某进行处罚。

法院判决:

  在一审时,郑州市中院认定田某违法发放贷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罪名成立,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田某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院,高院将此案发回重审。在重审时,郑州市中院最终采信了辩护律师关于被告人田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无罪的辩护意见,并采信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罪名不能成立而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量刑的意见。最终法院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田某有期徒刑两年。

资深律师团队
多名诉讼律师
胜券在握一网打尽
及时客服回复
15分钟内专业呼叫
维护权益刻不容缓
专业值得信赖
1000+法庭实战
律师服务实力保证
赢就在博风律师
80%案件胜诉
打官司就要博风
关于博风 | 律师团队 | 所内新闻 | 论坛案例 | 法治动态 | 法律法规 | 招纳贤士 | 在线咨询
友情链接:
版权所有 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
豫ICP备17004721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