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新密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于2007年8月1日签订了《房屋维修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造价就实际施工决算表为准。施工日期为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竣工。工程付款方法:装饰公司原料及工人进入施工现场,保险公司付工程总造价60%,中间付工程总造价30%,下余欠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房屋整修预算表核算表合计86455元。2008年6月11日,装饰公司开出发票金额为81869.5元,发票上记载:工程名称:瓦顶的翻新改造,施工单位新密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结算方式:转账,开工日期:2007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07年9月1日,“可支李某某”。2008年6月30日,保险公司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装饰公司81869.5元。后保险公司以装饰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装饰公司退还工程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保险公司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81869.5元。一审法院以装饰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保险公司验收、双方决算的有关手续,无法认定装饰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判决解除保险公司与装饰公司于2007年8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维修合同,装饰公司返还保险公司工程款81869.5元。
后装饰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委托本所参与二审诉讼,本所指派魏德强、帖海燕律师作为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完毕而终止。
2007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房屋维修合同》。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付款办法:乙方(上诉人)原料及工人进入施工现场,甲方(被上诉人)付工程总造价60%,中间付工程总造价30%,下余欠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即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期完成了房屋维修工程,并在工程结束后向保险公司出具了工程决算单81869.50元、发票、完税凭证。在工程完成后将近一年2008年6月30日,被上诉人才违反合同的约定,迟延支付了上诉人工程款。如果按照被上诉人起诉状所称,装饰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一年的时间都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工程施工,被上诉人即按照全部工程款按上诉人提供的发票金额全部支付给了上诉人,根本无法用常理来解释这种付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在原审过程中保险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用于证明装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房屋维修。因此,我们根据庭审过程中的相关证据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证明,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明明持有相关工程决算单据而未提供的情况下判决双方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我国国内第一家在海外上市的金融企业,有着非常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作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被上诉人,在本案所诉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对于8万多元的装修款项的审批及支付工作中,应是层层报批、层层审核,而绝不会出现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谓的在合同签订后将近一年的时间过去未施工而支付维修金的情况。
装饰公司在历次对保险公司的维修工程中,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装修款项等费用时均被要提供工程决算单、发票、完税凭证,在有关人员验收审核后主管领导才能签字支付装修款。本案中,装饰公司也是在向保险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单、发票、完税凭证。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书证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发票联上显示,在有保险公司主管领导签字的发票上注明了该工程为瓦顶的翻新的改造,工程日期为2007年8月1日—2007年9月1日。且保险公司领导的“可支”签名更是说明保险公司认可装饰公司的房屋装修义务已履行完毕,且认可了相关决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可以得知装饰公司实施装修工程的主张成立。
原审中,原审法院也是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装饰公司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的判决内容也就没有了事实的根据。这种缺乏事实根据的判决有违裁判文书的公正、公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涉诉维修合同没有履行的前提下,草率判决,直接导致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请求退还工程预付款是否有依据。保险公司以2007年8月1日合同未履行为由请求退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装饰公司出具发票时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发票上记载事项清楚,有施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保险公司亦按该发票所记载数额足额支付款项,且该数额已达到合同预算的94%,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认可装饰公司以其未履行合同为由而请求退还所支付的工程款,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保险公司主张退还预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装饰公司上诉称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不应向保险公司退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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