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6月6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刘某某伙同袁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郑州火车头体育场门口北侧夜市,因琐事与被害人焦某发生争执,后对焦某拳打脚踢,造成焦某眼鼻部损伤致右眼眶下壁骨折,鼻骨骨折伴错位塌陷,经鉴定已构成轻伤,牙齿损伤致七枚以上牙齿折断,均呈现露髓或大部损失,经鉴定已构成重伤。
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在接到被告人刘某某家属的委托后,指派帖海燕律师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
辩护律师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二、被告人刘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
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一再向法庭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四、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
法院审理结果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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