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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草案应当增加自助游组织者的责任
发布时间:2012-09-21 15:48:30 | 浏览次数: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近日对旅游法草案进行了首次审议,草案内容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党委书记、博士生导师陈甦教授近日在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北京旅游发展研究基地主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草案)》高端研讨会上,就旅游法草案法律责任部分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担责情形应当再细化
赵甦认为,法律规定的责任要适当,即根据违法情形和危害程度来决定其需要承担多大的责任,旅游法草案在这方面还需进行仔细斟酌和衡量。有些责任不宜过重,比如关于索取小费的责任,索取小费在有些地方是商业习惯,在有些地方则是禁止的,就我国来看是不允许的。但当组团到国外时,国外就索取小费。所以建议对“索取小费”的责任承担从强制交易的角度来考量。
“草案对有些担责的情况没有细致区分。”赵甦说,比如草案第八十七条旅行社责任中第二项规定的“向不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这里应当区分故意和过失。因为两者的责任是不一样的,如果是故意而且后果很严重,就应当处罚。
赵甦指出,旅游法草案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还出现了轻者重罚、重者轻罚的情况。有的违法情形是比较轻的,比如草案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导游私自承揽业务的,不过是吊销导游证,而草案第九十一条的甩团责任,其处罚也不过是暂扣导游证1个月至3个月。相比而言,甩团的性质比私自承揽业务要严重。这两者的规定应该进行平衡。还有草案第九十四条景区责任中未经许可擅自开放的处罚与旅游者可能超负荷而未报告的处罚也应该作一个平衡。
“旅游法草案中有一些责任范围不够细,适用起来可能不太方便。比如导致旅客滞留时旅行社应当承担的责任,在赔偿的项目、额度以及额度的计量标准等方面应该有一些详细的规定,以方便执法。草案第八十八条对于初犯和再犯在时间间隔和程度上的规定不够细致明确,在实际操作的时候容易出现问题。”赵甦指出。
依他法能追责可不写
旅游法草案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赵甦认为,法律责任如果根据旅游法不能够追责的,还是少写或者不写为好。比如该条,就不必写,因为追究刑事责任都是要依据刑法。
“有一些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就能规范的,比如低于成本提供服务、推销商品的,草案对其进行规定意义也不大。”赵甦说,根据其他法律就可以规范的应考虑是否需要写入旅游法草案,再比如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职工有权利用法定节假日、周休日或者带薪年休假进行旅游活动。
赵甦指出,责任体系应当完整,草案的规定存在一些漏洞。比如自助游组织者的责任,现如今自助游越来越多,对于“驴友”中“驴头”的责任该如何界定需要考虑。还有露营地提供者的责任,其往往不是经过许可的旅游经营者,一旦露营时出了事故,责任该如何追究。
“另外,对于旅游广告不实的责任,我国现行的广告法缺乏相关的规定,旅游法草案需要对此加以补充规定。还有关于旅游代理人的责任问题,应该如何规定旅行社责任也需要在草案中有所体现。”赵甦补充说。
立法规定表述要得当
赵甦认为,草案规定的法律责任无论是章名还是条款都存在着表述不当的问题。比如草案第九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的是行政责任,可考虑将章名改为“行政责任”或者将前面民事责任的一些内容归入其中,使这一章既有民事责任又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还可以写得更详细些。”赵甦说。
“旅游法草案中有一些语言表述得不是特别清楚。”赵甦说,比如草案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应当赔偿旅游者的损失,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滞留目的地等严重后果的,并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内的惩罚性赔偿金”。其中的“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含义有些模糊,到底是旅游者受到的损害还是旅行社造成的损害。还有草案第九十一条规定,“吊销旅行社业务许可证和导游证”,导游证应当是责任人的,这条表述在主语上有歧义。在对景区的定义上,一般意义上的景区是一个区域,但是在实际中景区经常作为一个主体,即应当是景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这一点应当特别注明。
赵甦建议,在行政管理执法方面草案可以举出一些具体的例子,因为行政管理执法的弹性很大,没有参照性的例子很容易产生选择性执法的问题。
“旅游法草案中规定的一些重要责任,应当分条描述,比如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索取小费和给予、收受贿赂的责任,两者程度差异很大,写在一条中有所不妥。”赵甦最后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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