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3月初,被告朱某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其楼顶加装复合板房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某,约定施工面积为170㎡,单价为120元/㎡。被告王某某承揽该工程后,又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杨某某,并由杨某某自带工具,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杨某某为了完成承揽业务,组织原告杨某及另外几名人员施工,约定劳动报酬为每天120元。3月10日,原告杨某在被告朱某某家三楼楼顶工作时,因突起大风,原告被大风掀起的复合板撞倒并从楼顶摔至地面,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并导致八级伤残。
办案经过:
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博风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本所指派律师李军伟、实习律师李凤远为其代理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王某某的的合法权益,两位律师认真询问了案件发生经过,深入分析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庭审过程中,两位律师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与原告杨某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杨某主张的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不存在,依法不应对原告杨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基本采纳了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对原告杨某主张的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不予认定。由于被告王某某作为与被告杨某某之间承揽关系中的定作方存在选任过失责任,法院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
有关承揽关系、雇佣关系及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定做人除非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否则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或他人伤害不承担责任。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自身受到损害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过错责任。在实践中,承揽关系因具有明显的特点而易于确定,双方如何承担责任也很明了。但是雇佣关系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则不那么容易区分,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不易确定。再从最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来看,雇员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已经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此,在实践中,遇到类似案件,律师就要尽职尽责,深入分析案件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进而适用相应的归责原则,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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