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8日,犯罪嫌疑人吴某在郑州市航海路与京广路交叉口附近,趁抱小孩的被害人不备,将该抱小孩妇女手中的手机夺走。在逃跑的过程中其在围观群众抓捕的过程中咬了围观群众一口。
被害人被抓获后被侦查机关认定为“抢夺转化抢劫”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劫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于抢夺罪,处罚也较抢夺罪严厉。帖海燕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根据犯罪嫌疑人吴某所述,辩护人认为吴某不构成抢劫罪。
根据犯罪嫌疑人吴某所述,2013年5月8日其在郑州市航海路与京广路交叉口附近,趁被害人抱小孩的妇女不备,将该妇女手中的手机夺走。在逃跑的过程中其在围观群众抓捕的过程中咬了围观群众一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本案中吴某趁人不注意时实施抢占他人财物,仅仅针对被害人的财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典型的抢夺犯罪。事后抢劫所谓“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使用暴力的程度要与一般抢劫罪的暴力程度相当,是指行为人对抓捕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如果仅有轻微反抗,例如挣脱抓捕、推倒抓捕人,没有实施明显的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能转化为抢劫。
本案中吴某在夺取手机后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已被五、六个群众抓住摁倒在地后才动口咬他人的,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其所实施的行为内容和程度远远未达到抢劫犯罪中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程度,依法不应认定其为当场使用暴力。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行为不属于“抢夺转化抢劫”犯罪,不构成抢劫罪。且结合犯罪过程,吴某所实施抢夺犯罪手段和犯罪目的相对比较单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害人未遭受实际的财产损失。
二、犯罪嫌疑人吴某系未成年人,属于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犯罪嫌疑人吴某作为未成年人,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偶犯、初犯。吴某作为未成年人年龄尚小,由于智力、身心发育不健全,对事物的辨别、分析能力差加之对于社会日常生活经验和法律知识的了解不足,才在就业难、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因生存所迫错误地选择了犯罪的道路。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并对犯罪行为深感后悔,主观恶性不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三)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因此,辩护人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吴某免于刑事处罚或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作为一个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和原因是令人深思的。吴某本身的主观因素当然是第一位的,但是家庭、社会的因素也是促成本案的不可忽视的原因。吴某长期脱离家长的管束,从小就离开学校在社会上游荡。正是因为家长等各方面社会角色的不到位,法定的社会责任的缺失,才使吴某一步一步走向犯罪的边缘。公平的说,这种社会的责任让孩子们来承担,是有失法律的公正的。
鉴于本案犯罪嫌疑人吴某作为未成年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相对较小。因此辩护人建议侦查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吴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充分体现我国刑法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从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帖海燕律师将此辩护意见提交侦查机关后,侦查机关认可并采纳了此意见,为犯罪嫌疑人吴某办理了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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