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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本所代理首例省高院一审民事案件获得胜诉
发布时间:2015-01-12 16:02:33 | 浏览次数:

原告郑俞诉被告陈红举、李娟、新疆天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水泥公司)、河南天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工贸公司)、郑州越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盛置业公司)、新疆温宿县库尔归鲁克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尔归鲁克煤炭公司)、李晓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所律师魏德强、时向领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案情简介:

2008年以来,郑俞与陈红举之间就经常发生经济往来,至2013年4月1日止,经多次核算陈红举向郑俞借款1.27亿元。2013年4月1日,陈红举向郑俞出具了三份《借据》,金额分别为4000万元、6000万元、2700万元,借款期限至2103年9月30日到期,月利率为40‰。天基水泥公司、天基工贸公司、越盛置业公司、库尔归鲁克煤炭公司、李晓远为陈红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同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李娟系陈红举之妻,陈红举的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陈红举、李娟偿还郑俞借款人民币1.27亿元,并由陈红举、李娟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陈红举、李娟承担郑俞委托律师的代理费166万元;3、陈红举、李娟承担郑俞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20万元;4、天基水泥公司、天基工贸公司、郑州越盛置业公司、库尔归鲁克煤炭公司、李晓远对第1、2、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七名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院提供《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部分银行转账和汇款手续、结婚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税务发票等证据。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陈红举、李娟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实际费用20万元的起诉。

法院审理结果:

2014年12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陈红举、李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郑俞借款本金5340万元及利息(2013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计算以534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0月20日起计付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以54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执行时应在总额中扣除水泥款266.5万元)和律师代理费166万元;

二、新疆天基水泥有限公公司、河南天基工贸有限公司、郑州越盛置业有限公司、新疆温宿县库尔归鲁克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晓远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准予郑俞撤回要求陈红举、李娟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费用20万元的起诉;

四、驳回郑俞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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