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盛煌公司)诉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银投公司)合同违约,一审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所律师魏德强、尹敏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在一审中反诉盛煌公司拖欠银投公司借款及利息一亿多元。一审判决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本所律师遂代理银投公司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二审法院作出重大改判,本所律师为银投公司直接挽回经济损失一亿元,又为本所辉煌的胜诉战绩增添了浓厚的一笔!
第一部分:案情简介
2008年9月5日,银投公司(甲方)与盛煌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位于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街与万三路交汇处的雍景·三和郡项目。该《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约定“甲方提供5450万元作为该项目建设资金;乙方以该项目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协议签订后,银投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19日、2008年9月11日、2008年9月15日等共16次向盛煌公司投资5450万元项目建设资金,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双方履行合作开发该房地产项目的过程中,盛煌公司请求银投公司追加1000万元的投资款。2008年12月8日、12月17日银投公司指使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盛煌公司分别转款600万元、400万元。至此,银投公司共向盛煌公司投资6450万元资金。
双方在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因乙方(盛煌公司)原因致使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无法进展,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甲方(银投公司)提前撤出时乙方应返还甲方所有投资资金,并按甲方所投资金的两倍赔偿甲方损失。”在施工过程中,因盛煌公司挪用投资款等原因,致使本应在2010年8月28日竣工的项目逾期近4年尚未完工,现该项目施工进度极其缓慢,竣工验收遥遥无期,盛煌公司已构成违约。
2012年3月1日,银投公司、盛煌公司及银投公司的债权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银投公司的35653074.02元债务转让给盛煌公司。剩余34797051元投资款被盛煌公司一直占用至今。
为了解决困境、讨回公道,银投公司委托本所律师准备诉讼事宜,不料盛煌公司竟然恶人先告状,抢在我们面前向法院起诉,状告银投公司合同违约。
第二部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原告盛煌公司诉称,银投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投资款,总共只投资3600万元,且拒绝依照合同继续投资并抽回大部分投资项款,并要求解除合同。盛煌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诉求,本所律师代理被告银投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一、反诉人(银投公司)与被反诉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煌公司)合作开发“雍景·三和郡”项目,反诉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二、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完成该项目开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返还银投公司投资款34797051元及相应利息。三、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合同法》的规定,盛煌公司应赔偿银投公司应得的1.5亿元预期利润。
诉讼过程中,银投公司将其反诉请求第二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盛煌公司按1.5亿元赔偿银投公司预期利益损失(“雍景·三和郡”项目双方约定开发预计净收益为2亿5千万元,其中,银投公司可分配60%为1.5亿元)。
一审法院审理结果: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驳回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三部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判决下达后,本所律师代理银投公司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2013)郑民四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内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已经按照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投资款6450万元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不仅没有依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反而大肆挪用投资款致使合作项目没有如期完工。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原审判决罔顾事实,枉法裁判。
(一)原审判决认为“依据双方协议,双方关于投资款如何收回、回收条件的成就等均约定不明”,该认定与事实不符。
(二)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计凭证和财务档案,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为由不认定被上诉人将投资款挪作他用违背客观事实。
(三)一审判决以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项目净收益无确切数字依据,虽然补充协议约定了利益预计净收益和分配比例,但该协议履行条件尚未成就为由对上诉人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不予支持违背法律。
三、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应当全部得到支持。
(一)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完成该项目开发,双方已无法继续合作,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诉人应返还上诉人投资款34797051元及相应利息。
(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应得的1.5亿元预期利润。
在本所律师的努力下,二审法院做出重大改判,以下是二审审理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公开审理,判决: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借款28846925.9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以64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8846925.98元为基数计算)。
截止到2015年1月28日,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现金及利息共计104081806.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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