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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与相对方签订合同却向第三人索要劳务费 原告无理诉求被一审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15-07-30 15:59:29 | 浏览次数:

 

近日,原告李义与诉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建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建中原公司)、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在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本所代理被告湖南六建公司出席了庭审,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义的诉讼请求,本所成功为湖南六建公司挽回了利益损失。

案情简介:

湖南六建中原公司承建了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济源市泉水湾小区1号楼、2号楼住宅工程。2010年5月23日,湖南六建中原公司将泉水湾小区1号楼、2号楼工程项目土建工程劳务承包给建通公司,双方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1年8月1日,建通公司与原告李义签订了《分项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将泉水湾小区1号楼、2号楼工程的砌体粉刷分项工程以包干形式分包给李义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单价及其他费用。2011年12月19日,湖南六建公司与建通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证明》,确认济源市泉水湾1#、2#楼工程的具体建筑面积,后期工程结算时可以以该数据作为结算依据。

上述住宅工程施工完成以后,建通公司与湖南六建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署了《济源泉水湾小区1#、2#楼工程建通劳务各项费用明细》,根据结算结果,湖南六建应付建通公司的劳务工程费共计为1295.6万元,双方无异议签了字。截止2013年2月4日湖南六建公司共计向建通公司付款1284.6万元,后湖南六建公司直接向李义付款11万元。2013年2月4日,建通公司向湖南六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湖南六建公司已对建通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款,如有任何欠款或债务纠纷,均与湖南六建公司无关。

河南六建公司与建通公司结算时,对原告李义的费用也已经含在其中结算过了。所以,湖南六建公司及中原分公司与原告李义之间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但原告李义却违反诉讼诚信原则,持非法证据起诉湖南六建公司公司及中原分公司,并伙同建通公司负责人汪国定于2014年11月24日,纠集20多名社会人员,以项目亏损为由,赶到湖南六建公司中原分公司办公地(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金航大厦11楼),围堵公司大门,限制公司员工的人身自由,并闯入公司内部,扰乱公司办公秩序,叫嚣“不给100万,不能上班,也不能出去”“再不给钱就把人丢进黄河里”等。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非法拘禁中原分公司人员超过48小时。期间不许中原分公司人员外出,不许吃饭、上厕所,并对中原分公司人员实施殴打。最终逼迫中原分公司管理人员重新“结算劳务费”并签署付款不利于湖南六建公司的“承诺书”,得手后方才离去。后原告李义持此两份非法证据状告湖南六建公司及其中原分公司,索要所谓的“拖欠劳务费”。

法院审理

经过依法审理,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八千一百七十二元,由原告李义负担。

 

下附本所代理意见

 

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本案应当驳回原告李义对我公司及中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一、原告李义持其与建通公司所签订的所谓《分项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向我公司(包括中原分公司)主张劳务工程款,没有事实方面的证据和法律关系方面的依据。李义所诉与我公司(包括中原分公司)无关。

原告李义与建通公司所签订的所谓《分项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只能证明其与建通公司自己存在内部劳务承包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这与我公司(包括中原分公司)毫无关系。

至于建通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其与李义之间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是否拖欠李义劳务承包款,纯粹是他们双方之间的事情,与我公司(包括中原分公司)毫无关系。

二、本案涉嫌原告李义和建通公司相关人员的诉讼欺诈和严重刑事犯罪,请法院在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对其进行严厉制裁,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立案侦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原告李义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严重问题,应当驳回其起诉。

原告李义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我公司(包括中原分公司)和建通公司,主张劳务工程款的支付。开庭审理过程中,却又出示建通公司给其出具的所谓“委托书”作为起诉我公司的证据,称其是受建通公司委托,代理建通公司向我公司(包括中原分公司)进行人工费(即劳务费)结算。

根据民事法律规定,代理人所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本人。李义持建通公司给其出具的所谓“委托书”向我公司及中原分公司索要工程款,从程序方面讲,应当是建通公司的事情。李义应当以建通公司的名义起诉才对。而建通公司并没有起诉我公司及中原分公司。

所以,李义的诉求与其证据自相矛盾,李义都不知道其到底是为谁主张劳务费的。这也充分说明了李义与我公司毫无法律关系的事实,及其为了向我公司要劳务费就生拉硬扯的事实,因为其只有把建通公司也作为被告,才能起诉我公司。否则,李义如果只起诉我公司,就毫无关联。

因此,应当驳回李义对我公司(包括中原分公司)的起诉。

2、原告李义与建通公司恶意串通搞诉讼欺诈,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一方面,庭审中,李义一开始就撤回对建通公司的起诉,持建通公司的所谓“委托书”仅对我公司(包括中原分公司)主张劳务费,这说明李义在起诉时把建通公司也作为被告只是为了起诉我公司,如果其不把建通公司作为被告,就没法告我公司;同时,李义起诉我公司及中原分公司的证据则是其和犯罪嫌疑人以非法拘禁的犯罪手段取得的所谓“结算单”和“承诺书”。

另一方面,建通公司明知我公司已经给其结算和支付全部劳务工程款的事实,又和李义一起采取非法拘禁的犯罪手段逼迫中原分公司人员出具虚假“结算单”和“承诺书”,交给李义;同时,其明知不可能再起诉我公司,所以又给李义出具委托书,但又否认其委托李义与我公司结算,称仅仅是代理劳务费的支付;在庭审中,建通公司先是否认我公司与其结算全部劳务工程款的事实,称没有正式的制式的结算文件,不能证明已经结算;后又称其公司与李义之间已经结算,只是没有结算文件。建通公司的说法也自相矛盾,让人觉得幼稚可笑。

李义与建通公司相互之间恶意串通,却不能、也不可能配合默契,出现诸多漏洞,仍然大言不惭地各说各话。其目的就是为了搞诉讼欺诈,企图假借法院之手,达到其索要非法劳务费之目的。对这种搞诉讼欺诈,违反诉讼诚信原则的行为,应当予以严厉制裁。

3、原告李义和建通公司有关人员非法逼取本案起诉证据的行为涉嫌严重的非法拘禁犯罪。强烈请求法院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非法拘禁案件发生后,我公司和中原分公司忍无可忍,已经于2014年11月28日即时向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报案,并提供了中原分公司全程录像资料,这些录像资料记录下了汪国定、李义等人实施非法拘禁犯罪的全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汪国定、李义等人的行为已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请法院在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立案侦查,追究李义和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综上,我公司(包括中原分公司)与建通公司之间的劳务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我公司与原告李义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李义在弄不清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与建通公司恶意串通,)搞诉讼欺诈,持采用非法拘禁的犯罪手段逼取得来的虚假“结算单”和“劳务支付承诺书”起诉我公司和中原分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诚信原则的规定,搞虚假诉讼;同时违反《刑法》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法院在驳回原告李义起诉的同时,对李义等人严厉制裁,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李义和相关人员非法拘禁犯罪的刑事责任!

习近平总书记说,要让老百姓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我们拭目以待此案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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