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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伪造的证据被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本所代理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进入再审程序
发布时间:2015-11-10 15:57:51 | 浏览次数:

 

近日,本所代理的一审被告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银投公司)与一审原告马某某、陈某某、马某、一审被告张某、一审被告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两次诉讼程序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受本所律师代理的银投公司的再审申请,裁定由其提审,中止原判决在再审期间的执行。

案情回顾

一审

2012年9月19日,张某向马某某、陈某某、马某各借款50万元、24万元、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止,利率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8%执行。张某于当日向以上三人出具了保证人处加盖有单建亚个人印章的借据及收据,并提供了银投公司为马某某、陈某某、马某与张某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据的担保函。

借款到期后,张某未偿还马某某、陈某某、马某的借款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故马某某、陈某某、马某三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还款及利息、银投公司及单建亚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被告张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并未向三名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据系从另一份借款合同中抽取而来,该合同系原告向被告银投公司投资的合同;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银投公司,被告张某不应归还三名原告借款。被告张某举证2012年9月份业务员理财业绩表、银投公司内部通讯录,用于证明张某系银投公司员工并将三名原告的款项投资到银投公司。

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银投公司未向三名原告借款及出具借据,;银投公司并没有三名原告所持借据上的公司签章;三名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银投公司自愿为被告张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银投公司辩称其未在担保函上加盖公章,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担保函上其合同专用章,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单建亚因2012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本人无法在借据上加盖个人印章,单建亚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单建亚不应对被告张某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审

一审判决后,本所律师代理的银投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中银投公司对被告张某的连带还款责任。

以下是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员工均不认识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不可能为与自己毫不相干的借款行为出具担保函。

庭审中,原审被告张某提供的2012年9月份业务员理财业绩表和银投公司内部通讯录均没有加盖银投公司印章,无法证明这些资料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没有予以认证。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及被上诉人本人与上诉人之间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是经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必定会谨慎而为,出具担保函就会给公司带来风险,根据常理判断可知,上诉人不可能为自己毫不相干的借款行为出具担保函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和《担保函》真实、合法、有效错误,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和《担保函》上均有“单建亚印”的印章,签署日期均为2012年9月19日,然而作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单建亚此时正处于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期间,其本人根本无法在《借据》和《担保函》上加盖个人印章。根据《担保函》第四条约定:“本保证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改担保函没有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生效。

另外,庭审中,单建亚称《借据》和《担保函》上的“单建亚印”与其私章不相似,向法庭提交了私人印章模板一张,用以证明《借据》和《担保函》上的“单建亚印”系伪造,一审法院排除了单建亚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上“单建亚印”明确可知系伪造,加盖的“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何以知晓不是伪造的,问题如此之大的“证据”,是如何被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令人费解。

三、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划分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减轻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加盖有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担保函》。上诉人公司并不存在《担保函》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可知,被上诉人以《担保函》上的合同专用章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被上诉人必须提供上诉公司刻制该合同专用章的事实或者提供上诉人曾经使用过该合同专用章的事实。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既不能证明该合同专用章属于上诉人所有,又不能证明上诉人曾使用过该合同专用章。被上诉人仅以该合同专用章显示“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的字样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也仅凭此印章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证据不足,试问,被上诉人若提供了一份显示本案主审法官名字或其他任何任何一个公司名字的印章,原审法院就会对印章的真实性不加审查而判决其承担责任吗?

在本案中,《借据》和《担保函》均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在签订《借据》和《担保函》时被上诉人也在场,被上诉人有义务也能够向法庭说明是谁在《担保函》上加盖印有上诉人公司名称的印章,此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担保。但是,被上诉人对签订《担保函》的过程故意回避,对上诉问题避而不答。很明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为张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是明知的,《担保函》上的合同专用章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为张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依据的担保函不具有真实性,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本案被告张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银投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未在担保函上加盖公章,结合本案借据及收据的出具人张某为其员工的事实,在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担保函上盖有其合同专用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

二审判决后,本所律师代理的银投公司不服判决,依法提起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和二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即一审原告要求银投公司对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下为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申请人为张某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没有证据证明《担保函》上显示申请人公司名称的“合同专用章”是申请人所有。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加盖有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担保函》。申请人公司并不存在《担保函》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可知,被申请人以《担保函》上的合同专用章要求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被申请人必须提供申请人公司刻制该合同专用章的事实或者提供申请人曾经使用过该合同专用章的事实。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既不能证明该合同专用章属于申请人所有,又不能证明申请人曾使用过该合同专用章。被申请人仅以该合同专用章显示“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的字样要求申请人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也仅凭此印章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明显证据不足。

在本案中,《借据》和《担保函》均是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在签订《借据》和《担保函》时被申请人也在场,被申请人有义务也能够向法庭说明是谁在《担保函》上加盖印有申请人公司名称的印章,此人与申请人公司是什么关系,被申请人缘何相信此人能够代表银投公司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但是,被申请人对签订《担保函》的过程故意回避,对上述问题避而不答。很明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没有为原审被告张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是明知的,《担保函》上的合同专用章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为张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二)二审判决认定张某是申请人员工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审被告张某提供的2012年9月份业务员理财业绩表和银投公司内部通讯录均没有加盖银投公司印章,无法证明这些材料的真实性。被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张某及被申请人本人与申请人之间有任何关系。

申请人是经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必定会谨慎而为,出具担保函就会给公司带来风险,根据常理判断可知,申请人不可能为与自己毫不相干的借款行为出具担保函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二、一、二审法院据以认定申请人为张某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函》是伪造的。

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据》和《担保函》上均有“单建亚印”的印章,签署日期均为2012年9月19日,然而作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单建亚此时正处于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期间(一审法院已确认该事实),其本人根本无法在《借据》和《担保函》上加盖个人印章。根据《担保函》第四条约定:“本保证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担保函没有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生效。

另外,庭审中,单建亚称《借据》和《担保函》上的“单建亚印”与其私章不相似,向法庭提交了私人印章模板一张,用以证明《借据》和《担保函》上的“单建亚印”系伪造,一审法院排除了单建亚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上“单建亚”明确可知系伪造,加盖的“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何以知晓不是伪造额度,问题如此之大的“证据”,是如何被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令人费解。

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

由于申请人及代理人无法从公章备案部门调出申请人公章备案记录,在本案二审中,申请人书面申请法院调取,但法院未调取。申请人是否刻制过合同专用章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申请人的公章备案记录是本案的主要证据,在主要证据没有取得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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