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向领,男,汉族,中共党员,1967年出生,郑州大学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1985年7月份参加工作至1994年,先后在禹州市无梁镇杨寨联中、禹州市无梁镇第一初级中学、禹州市苌庄乡人民政府工作。1994年通过全国统一法、检两院招干考试进入禹州市人民法院工作,历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副庭长、执行庭长、法庭庭长、综合科长。在法院工作期间,连年获先进工作者、办案能手、优秀共产党员等荣誉称号,获各种荣誉、立功无数,曾荣立个人二等功,所领执行庭荣立集体三等功等。时向领本人事迹曾于2005年4月29日以“党员就像一面旗”为标题配照片刊载于《人民法院报》以及其他多家媒体。曾被评为禹州市“十佳法官”和许昌市“十佳法官”,具有丰富的审判和执行经验,具备深厚的理论功底。
2009年通过司法考试,辞去公职,转行律师工作,承办大量刑事、民事案件,受到委托人一致好评!
本人擅长民商事案件和各类执行案件、执行异议案件的处理。截止目前,所代理的原告案件无一被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所代理的被告案件也未出现判断失误的情形。最具代表意见的案例如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采纳本所律师意见
撤销了破坏经济秩序的错误判决
法律具有保护稳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功能和价值。近日,本所受理的原告侯文杰诉车玉玲、孙友和、周莺莺、李艳玲、孙宁、罗文峰执行异议一案中,除车玉玲之外的其他被告在购买房屋几年后,被车玉玲申请强制执行拍卖,走投无路之际,找到本所代理。本所受理后,指派律师出庭参予诉讼并请求有关部门关注,后在河南省委政法委书记俞红秋的过问下,本案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得到了圆满的结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013年7月17日,原告侯文杰与驻马店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新华公司将其建设的位于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东侧、文明路一巷北侧碧水芳庭的两层临街门面房,从北往南第一至第十间(包括本案当中的争议房屋),面积约为1400平方米出售给侯文杰,房屋售价为500万元。侯文杰取得房屋后,将房屋租赁给驻马店市驿城区鼎臻轩火锅店。之后,原告侯文杰多次要求新华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证,均被新华公司用各种理由推脱。
2014年10月10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侯文杰将其自有的碧水芳庭从北往南第一至第十间上下两层临街门面房在内的房屋抵偿给孟志有。
2015年10月19日,孟志有向孟美云、侯文杰出具授权书,授权孟美云、侯文杰将碧水芳庭门面房签给孟美云、侯文杰的债权人抵债。
2015年10月21日,侯文杰与孙宁、孙友和、周莺莺、李艳玲、罗文峰、江俊卿、杨广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碧水芳庭房屋分别抵偿给以上七人。其中,本案争议房屋以数目不等的价格分别抵偿给孙宁等人,孙宁等人将房屋继续出租给他人,获取收益。
新华公司、沈新得与车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因新华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车玉玲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将碧水芳庭从北往南第一至第十间上下两层临街门面房进行了查封。上述查封房屋中,含有本案争议的被告孙宁等人所购买的碧水芳庭门面房。执行过程中,孙宁等人于2016年7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房屋的执行。
之后,车玉玲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2月22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豫17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执行涉案房屋。孙宁等人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17)豫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侯文杰与新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判决驳回孙宁的上诉。
同案的其他购房人中,孙友和、周莺莺、李艳玲、罗文峰等人也分别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均被原审法院以同本案相同的理由驳回。
走投无路之际,孙宁等找到本所求助。
本所接受委托后,成立了专案小组。由时向领任组长,召开专题会议,讨论案件,制订了详细的代理方案。指派律师时向领、高银府出庭参与诉讼。时向领、魏德强、高银府、黄从武赴驻马店调查,高银府起草情况反映,分工合作,共同努力。
本所律师讨论后认为:法律具有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功能与价值。当前类似涉案房屋的情况(因开发商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在河南省各地比比皆是,没有房产证但实际享有房屋所有权并实际使用房屋的情况非常多。如果按照原审法院裁判本案的思路,将会有千千万万个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随后面临着被法院强制执行,最后面临家破人亡的悲惨下场。这样的判决,彻底颠覆已经形成且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引发侯文杰与当事人、第三人、新华公司、车玉玲之间长期无休止的纠纷,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不安定因素,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原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专案小组决定:一方面让侯文杰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撤销错误的生效判决;另一方面向有关部门反映引起上级领导的重视和关注。
在上级领导关怀下,经过本所律师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时据理力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全面支持了本所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告侯文杰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作为无独立自主请求权第三人的侯文杰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案件中的《投资财产分配协议书》有效,侯文杰与孙宁等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买卖协议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依法应当认定孙宁等人对执行标的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相反,如果认定孙宁等人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就意味着几方当事人已经稳定下来的所有经济关系、法律关系,全部要推翻,不符合法律稳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功能与价值。
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初87号民事判决。其他人对应的一审、二审的错误判决也一并被撤销了。被告在法定期间没有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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